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工业园区(南园)宜人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酒泉市兆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许军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酒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佐腾飞公司)、第三人酒泉市兆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电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成、刘威;北京佐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占军;兆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兆博公司与国电酒泉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日,兆博公司向北京佐腾飞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我公司先后借贵公司款项400万元,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400万元本金也未偿还。2013年4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10%年利率计止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40万元。现承诺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借款本息440万元,向贵公司转让对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债权440万元。”同日,兆博公司向国电酒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无力清偿对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现决定向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对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债权440万元。”并说明该440万元为截止2014年4月2日国电酒泉公司未付金额10996258.87元的一部分。该转让通知委托北京佐腾飞公司送达,并附双方对账单等附件。同日,北京佐腾飞公司经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公证,向国电酒泉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国电酒泉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向北京佐腾飞公司支付,北京佐腾飞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27日分别函、电与国电酒泉公司联系付款事宜,国电酒泉公司仍未支付。另查明,国电酒泉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其核实,许军其称不知情。审理中,许军其称公司公章由公司员工陈依财偷走,债权转让是陈依财私自与北京佐腾飞公司串通所为。再查明,陈依财系兆博公司股东之一,持股50%。2011年12月29日,兆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西建将公司印鉴(包括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法人私章)移交陈依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兆博公司对国电酒泉公司及北京佐腾飞公司对第三人兆博公司的债权是否属实?兆博公司将对国电酒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佐腾飞公司的行为是否成立兆博公司与国电酒泉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2日之前,国电酒泉公司尚欠兆博公司10996258.87元,对此,有双方所签运输合同、结算手续及凭证证实,双方也不持异议。兆博公司拖欠北京佐藤飞公司借款400万元,有付款手续及相关凭证证实,双方也无异议。最后,由兆博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诺该借款本息为4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国电酒泉公司拖欠兆博公司运费属实,故兆博公司依法有权转让债权。因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限定,且兆博公司并不否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国电酒泉公司也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已对国电酒泉公司产生效力,未经受让人北京佐腾飞公司许可,不得撤销。故国电酒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向北京佐腾飞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兆博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许军其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国电电力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本金440万元;二、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案件受理费42046元,由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国电酒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初上诉人欠第三人兆博公司运费1000多万元。2014年4月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过邮局送来的一份快递,内容大概是关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情。上诉人不知真假及缘由,就跟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其联系,许军其到公司看过后当即说没有这回事,于是又将文书撕了,当时为了怕许军其不承认这一事实,就让其在收文本上签了字。后许军其告诉上诉人说自己公司的章子被陈依财偷走,陈依财是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建荣的外甥,这事他们公司内部处理,与上诉人无关。此后,我公司应第三人要求给付了应付款。综上,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系陈依财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本身无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债权转让不认可并当场撕毁通知书,故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未完成;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确实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本应由债权人履行的通知义务由被上诉人履行存在瑕疵,故本案债权转让无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认可债权转让行为,更不认可延长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佐腾飞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兆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基于兆博公司借款本息不能清偿之事实,该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我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转让其对国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完成通知程序,兆博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中还委托我公司向国电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接受委托,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于同日向国电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国电公司已经收到,故债权转让对国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国电公司称债权转让没有完成通知程序,且我公司不能替代兆博公司送达,故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我公司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向国电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国电公司称:2014年4月3日收到债权转让文件后,于4月14日找到兆博公司的许军其核实有关情况。这正说明他们已收到本案系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二,债权确认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这两个文书均由兆博公司盖章确认,文件主旨系兆博公司向我公司转让债权,以清偿其借款本息债务;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这一文书的主文,已表明委托我公司代为送达。因此,我公司有权向国电公司委托文件。第三,《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不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唯一方式,《合同法》并未禁止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的方式。三、国电公司关于陈依财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债权的观点不成立。陈依财并非擅自转让债权,而是事先与法定代表人打过招呼。对此,许军其说不知道。依公司外观主义原则,该节事实究竟如何,这并非本案所要调查的对象。如果陈依财擅自转让债权是真,兆博公司完全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以撤销所谓的擅自转让。但自债权转让的2014年4月直至现在(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兆博公司始终未提起撤销权之诉。可见,债权转让是真实的。至于恶意串通,更是无稽之谈。所谓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兆博公司拖欠我公司借款本息没有争议,国电公司拖欠兆博公司货款及运费也没有争议,那么,兆博公司转让它对国电公司的债权,并没有损害本案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对国电公司而言,债权转让既没有使其债务增加,更未使其利益受损。在我公司多次发函(4月4日、5月25日)提示债权已经转让并请求付款情形下,国电公司仍向兆博公司付款,如果这算损失,那也属于国电公司咎由自取。四、关于利息。我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国电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国电公司于次日收到。此后,我公司又于同年4月4日、5月25日连续向国电公司发函提示债权已经转让,并请求付款。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国电公司有充足的付款准备时间。因所转让的债权均已到期,故债权项下的利息应从国电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2014年5月27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兆博公司答辩称:我是兆博运输公司许军其,系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4年4月份的一天,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告诉我,他们收到一份关于我公司向北京佐腾飞公司转让440万元债权的通知书,要我前往国电酒泉公司确认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到国电公司见到了通知书,我告诉国电,此通知书数额巨大,我一不知道,二没有签字,存在无效或伪造,请酒泉公司不要相信,以防上当,也可能属于商业诈骗,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带回公司。我带回后,经查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是陈依财私自盖章(有手机短信提示复印件为证)。陈依财是佐腾飞总经理李建荣外甥,李建荣又是兆博公司实际的控制股东,公司出现亏损后:他不顾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私自只为佐腾飞并出债权通知书,这不合情理和法理。我公司根本不会将440万元,债权转让给北京佐腾飞公司,尤其是北京佐腾飞公司法人代表李建荣就是兆博公司的控制股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且亏损巨大,必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同意才能生效,所以此债权转让无效。我作为公司法人和股东代表之一,希望法庭还原事实,让股东承担起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起债权、债务的责任,不要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今天法庭如继续支持佐腾飞胜诉,我感到就是支持公司股东和私自转让债权合法,不担当,不诚信,不负责任的行为。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二是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兆博公司对国电酒泉公司的债权以及对北京佐腾飞公司的债务均属实。兆博公司通过给北京佐腾飞公司出具确认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国电酒泉公司债权中的440万元转让给北京佐腾飞公司并委托受让人北京佐腾飞公司向国电酒泉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上述确认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兆博公司的公章。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其辩称是其公司的陈依财擅自做主、私自加盖的公章,其不知情故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兆博公司对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依财是公司股东之一,其并非非法持有公司公章。公章对外代表公司的法人意志,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来否定公司对外已作出的承诺。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国电酒泉公司上诉认为,因其对兆博公司与北京佐腾飞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不知情,故有权利进行核实,在核实中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其表示不认可债权转让并将《关于向北京佐腾飞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书》和《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函》从国电酒泉公司处收回,故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不生效。另外,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法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限定,兆博公司委托北京佐腾飞公司向国电酒泉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国电酒泉公司后,兆博公司在未征得受让人北京佐腾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国电酒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6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