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佐腾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064号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辰路9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锡红,女,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安珊,女,1952年9月1日出生,回族,北京轴承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鸿生(安珊之弟),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丰台区太平桥街道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安全,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鸿生(安全之兄,同安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供销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X号XXX座X1层。
法定代表人:庄学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女,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谊众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众博阳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市政公司)、供销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谊众博阳公司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经***公司申请,本院变更谊众博阳公司股东安珊、安全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高锡红,被告安珊、安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鸿生,被告易成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被告供销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杰、张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珊、安全支付22万元合同款及迟延给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被告供销集团、被告易成市政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层、X2层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X号。2016年,没有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的谊众博阳公司借用易成市政公司的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与工程业主供销集团就涉案装修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谊众博阳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空调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9月订立“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X2办公室大金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涉案项目的现场原有设备及管道拆除,新增设备及管路的供应、安装、调试等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33万元包死,合同价款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本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包括空调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于2017年3月9日验收,于8月15日通过业主最终验收。谊众博阳公司仅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3万元,2018年4月29日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经了解,业主单位供销集团公司尚有5%的工程保修金未付给易成市政。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查询结果、“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层、X2层办公室大金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业主装修验收记录表、汇款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认为,谊众博阳公司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易成市政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空调工程发包于原告的行为,以及易成市政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均违反建筑法、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借用资质与供销集团订立合同,又借用谊众博阳公司印章与原告订立涉案合同,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供销集团在原告请求暂停向易成市政公司付款,且明知***借用资质与其订立施工合同、借用谊众博阳公司印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仍执意向易成市政公司支付尾款,明显属于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二的规定,供销集团公司、易成市政公司、***应对谊众博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业主已经接收使用,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发现2021年4月9日,谊众博阳公司未进行清算即简易注销,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清算即简易注销的投资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安珊、安全辩称,2016年7、8月份,艺亚创新公司总经理房建宁给谊众博阳公司主管安鸿生打电话,称一个朋友接了一个小活,让安鸿生给盖章。安鸿生碍于情面也没过脑子就答应了。实际上他的那个朋友接的就是易成市政公司承揽供销集团的空调及消防工程。易成市政公司和房建宁是长期的业务关系,房建宁和安鸿生认识多年。***来找安鸿生,安鸿生给盖了章,***拿走合同之后,从此就再也没有找过我们,谊众博阳公司也没有参与此事,后来安鸿生也把这事彻底忘了。2016年8月22日谊众博阳公司完全停止经营活动,上交了税控机和剩余发票,一直到2021年4月9日完成的公司注销。
易成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谊众博阳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我公司也不认识谊众博阳公司人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资金往来,我公司与谊众博阳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论是依据什么,发包方是供销集团,供销集团的所有的合同价款都结清了,供销集团也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发包方,根据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的案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公司属于总包方,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不利责任的承担。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与供销集团的价款合同约定价款不是固定价款,我公司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8831969.09元,没有拖欠,质保金也已支付完毕。
供销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的角度,依据各方所述的相关情况,我公司无法认定是否属于挂靠,以及谁欠谁钱,也无法直接越过中间环节,把钱付给原告,这对于我公司来讲,不管从审计的角度,还是法律关系来讲,都是不可取的。所以我公司没有恶意的成分在里面。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我公司依据双方签的合同给付给易成市政公司钱也不是出于恶意。我公司已经向易成市政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于原告还没收到,这个事我公司不清楚。关于谊众博阳公司和易成市政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
***辩称,我就是作为一个现场的负责人,负责安全施工,当时我领导山岳没在北京,然后我就接到他的一个电话,说去谊众博阳公司取公章,有个空调的合同需要签一下,让我取的公章我签的字,事实就是这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6年9月6日,***公司(乙方)与谊众博阳公司(甲方)签订《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X2办公室大金VRV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大金VRV空调系统及其相应附件和上述设备及整个空调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包括现场设备及管道拆除、新增加的设备供应、室内机吊装、冷媒管安装、U-PVC冷凝水管安装、信号线敷设、控制面板安装以及系统调试)(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本合同为包死价合同,项目的全部费用(即合同价)为330000元。工期为甲方正式通知后45天。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9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70%,即231000元。竣工验收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为按未能及时交付部分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总计不超过全部货款的5%。乙方不及时供货或逾期完工的,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为按未能及时供货或未能及时完工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公司与谊众博阳公司签章,谊众博阳公司签字代表人为***。庭审中***认可其亦名刘亮。
涉案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空调系统及其相应附件,并完成了设备及空调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业主装修验收记录表载明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公司共收到合同款11万元,剩余22万元合同款谊众博阳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诉讼中,安珊、安全提交了与案外人房建宁的通话录音,证明谊众博阳公司系经朋友介绍在涉案合同上盖章,对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其他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另查,供销集团(发包人)与易成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X2层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X2层内拆除和改造装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6433075.4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瑞雪;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涉案工程属于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X2层装修工程的部分内容。此外,刘亮(即***)曾作为易成市政公司专业质检员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并作为易成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出现在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月报中。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X2层装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送审金额为12595254.57元,核减结算金额3763285.48元。2017年6月10日签署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确认的审定结算金额为8831969.09元。供销集团已向易成市政公司结清上述工程审定结算款项。
再查,本院调取的谊众博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谊众博阳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提交全体出资人安珊、安全签字的承诺书,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名称变更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查询结果、涉案合同、业主装修验收记录表、付款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律师函、电子邮件、邮件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封皮及重点页、环球财讯中心XXX座X1/X2层装修项目空调温控器平面图及竣工图、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付款证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监理月报关键页等证据、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易成市政公司与谊众博阳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谊众博阳公司系从何处分包涉案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易成市政公司认为其与谊众博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易成市政公司是如何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谊众博阳公司的,但可以推定在易成市政公司与谊众博阳公司之间至少存在一次以上的转包行为。***公司作为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主体,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与谊众博阳公司签订有涉案合同,谊众博阳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主体,对公司加盖公章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应有充分理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谊众博阳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关于安珊、安全主张谊众博阳公司只是经朋友介绍在涉案合同上盖章的意见,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即使系经朋友介绍盖章,也属于挂靠行为,谊众博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安珊、安全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谊众博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主张自工程验收之后一个月起计付相应工程价款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谊众博阳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其公司股东安珊、安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故对于***公司主张安珊、安全支付剩余22万元合同款及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供销集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明其已向承包人易成市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依法无须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易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相关签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易成市政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易成市政公司并非发包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公司主张供销集团、易成市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珊、被告安全向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珊、被告安全向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安珊、被告安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