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0087号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9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682380元;2、判令被告给付设备安装费7061.51元、主要材料及安装费17639.74元;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708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就其开发的“四路通B区二段18号、22号楼”项目七套样板间所用空调、新风设备的供货、安装,与原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了各项费用价格以及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完成了全部供货以及部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现场代表***在签收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进行后续安装、调试工作,亦未支付合同款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案涉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未进行验收,被告不用支付诉求金额。二、原告仅安装了CD-S反户型这一套样板间的室内风机盘管,由于该样板间新风工程未完成施工,该业主入住后,原告又向其收取了室内二台主机、控制面板等设备费及安装调试费用,但上述设备及安装调试费已包含在原、被告合同范围内,原告私自转卖,构成违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安装情况。三、合同约定的剩余六套样板间均未完成施工。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空调及新风设备供货。五、原告提供的到货设备价格清单以及安装费用价格清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六、合同约定在所有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后28天内支付至总价95%,但因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故不符合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被告(购货方、甲方)与原告(供货方、乙方)签订《四路通B区二段18#、22#楼七套样板间空调及新风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四路通B区二段18#22#楼七套样板间(18号楼04户型、22号楼E4-S反户型、E4反户型、E4-D反户型、CD-S反户型、CD反户型、D反户型)空调及新风工程所需设备供货安装及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图纸深化设计、系统调试、验收、后期技术指导、质保维修等工作;合同暂估总价709421.82元,另计增值税税金;设备供货费583230.77元,税金(税率17%)99149.23元,价税合计682380元;设备安装费34936.99元,税金(税率3%)1048.11元,价税合计35985.1元;主要材料及安装费91254.06元,税金(税率11%)10037.95元,价税合计101292.01元;自全部空调及新风设备到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供货费价税合计金额的95%,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所有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28天内,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本合同所有产品的质保期为30个月,自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甲方委派工程部***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验收工作;甲方应按合同规定金额、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否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3%。合同附件包括报价汇总表、各样板间空调报价单、各样板间新风报价单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1.到货签收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接货单位”处打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签收人”处有“***”的签字;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在2019年8月6日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部分发票;3.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有上百起执行终本案件,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已不具备继续履约的能力;4.律师函及EMS详情单,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发函催要。经核对,到货签收单中的设备名称、数量、型号与合同附件报价单中约定的一致。
经询,原告表示供货完成后,根据被告通知完成了CD-S反户型样板间的空调、新风设备及主要材料的安装、调试,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进行后续安装,亦未支付合同款项。
又询,原告表示若被告能够付款,则同意开具剩余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设备款68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完成了CD-S反户型样板间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另行向CD-S反户型样板间业主收取了设备款、安装费,但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金额不超过剩余未付款项的3%,故本院按照该上限金额判处。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82380元、利息20471.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1元,由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已交纳),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