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成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长林盘社区松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贵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京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仕润。
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灯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明万,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京虎,被上诉人余仕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3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626号工伤决定),内容为:2012年7月1日23时10分许,兰素英在圣灯路17号附11号门前路段处进行环卫施工作业时,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伤,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死者兰素英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兰素英系上诉人圣灯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日晚兰素英在圣灯路17号附11号门前路段进行环卫清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2012年10月19日,市人保局受理兰素英之夫余仕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圣灯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2012年12月17日,市人保局作出3626号工伤决定并送达本案当事人。圣灯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死者兰素英之夫余仕润可以在民事赔偿之后申请工伤认定,圣灯公司认为兰素英之死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
市人保局根据申请人余仕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局第五分局的调查材料、病情证明等材料,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兰素英的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在此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60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圣灯公司和余仕润。市人保局作出3626号工伤决定的程序正当。
圣灯公司提出因没有与兰素英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兰素英系圣灯公司的员工,两者具有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第五交通分局)在对康素霞所作的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能够确认兰素英的工作地点为”圣灯路”,工作时间为18:00-24:00,同时第五交通分局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圣灯路17号附11号门前路段,发生事故时间为23时10分,该事实能够认定兰素英发生交通事故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次,通过第五交通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事发时兰素英穿着夜间工作服和工作帽,并有其工作时用的垃圾桶,能够证明事发当时兰素英正在进行清扫工作,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保局作出3626号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圣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圣灯公司负担。
宣判后,圣灯公司不服,上诉称市人保局作出的3626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兰素英与圣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交通事故致死的主要事实及原因系意外事故;同时,上诉人没有得到明确的通知和权利告知,致使其没有行使申辩权及其他权利,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市人保局经调查兰素英系圣灯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余仕润辩称,兰素英在圣灯公司上班,其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成立,3626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3626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余仕润于2012年10月19日向市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兰素英死亡《医学证明书》;3、余仕润与兰素英结婚证复印件;4、兰素英的工作证;5、《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6、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8、事故现场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0、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调解书;11、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2)3292);1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编号:(2012)192号)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13、3626号工伤决定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14、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上诉人圣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上诉人余仕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圣灯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11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否认兰素英与圣灯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第12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告知书;对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余仕润对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13项证据材料及第14项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1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兰素英与圣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12、13项证据材料中的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地址相同,且上诉人圣灯公司自认收到市人保局邮寄的3626号工伤决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14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就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兰素英与圣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圣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进行清扫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据此作出兰素英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的3626号工伤决定正确。虽然该局在向上诉人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时程序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就其主张亦未提供出任何的证据及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圣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审 判 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