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3民初1253号
原告:福建省中能泰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9372794K。
法定代表人:洪全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红狼物流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现代物流园泉州传化公路港PB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3246888X。
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现被羁押于福建省永安监狱。
被告:谈贵芳,女,1976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福建省中能泰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泰丰公司)与被告泉州红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狼物流公司)、***、谈贵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中能泰丰公司诉称,中能泰丰公司自2016年开始委托红狼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该公司曾用名为晋江市红狼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地址在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现代物流园泉州传化公路港PB156号。基于对老客户的信任及***称预付运费运输价格会更优惠的原因,2017年12月20日中能泰丰公司分别预付红狼物流公司运输费737705元、782702元,共计1520407元。预付该笔运费后,中能泰丰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至25日期间,多次与红狼物流公司法人***联系派车运输事宜,但***一直称没车为借口拖延,25日下午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6日中能泰丰公司到晋江现代物流园找红狼物流公司,发现已人去楼空,经了解红狼物流公司在24日、25日就在卖车,26日凌晨2-3点就在清理物品。中能泰丰公司才发现被***诈骗,后中能泰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缉拿归案。支付该笔预付款时,中能泰丰公司工作人员与***协商好,该笔预付款待实际运输发生才开具相应的运输发票,但***却在没有发生运输的情况下自行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中能泰丰公司,中能泰丰公司收到后并没有进行任何抵扣税费。经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认定***设立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处***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在公安侦查期间,***交代其设立的红狼物流公司在收到中能泰丰公司的预付运输费后,私自挪用,并分批分次将全部款项私吞,用于家庭还款、夫妻高消费等,两夫妻将其挥霍一空,并表示无力归还上述款项。***是红狼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贵芳是红狼物流公司的监事,***、谈贵芳在红狼物流公司分别占96.77%、3.33%的股权,且两人属夫妻关系。两被告滥用股东地位,侵占公司财产,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利用公司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法请求:1.判令红狼物流公司立即返还中能泰丰公司预付的运费总计1520407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谈贵芳对红狼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红狼物流公司、***、谈贵芳承担。
被告红狼物流公司、***、谈贵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能泰丰公司的诉请,本案讼争为中能泰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已支付的运费1520407元是否应返还。在已生效(2019)闽0583刑初868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根据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9日左右,福建中能泰丰公司的洪秀清协商被告人***让红狼物流公司为中能泰丰公司虚开金额为人民币15204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7年12月20日从中能泰丰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1520407元到红狼物流公司对公账户走流水账,被告人***收到钱后,根据洪秀清提供的托运明细单的金额于2017年12月21日开具了14份价税合计共人民币15204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能泰丰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150670.95元(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后被告人***未依照惯例扣除开票金额后将剩余的钱通过其私人账户转还给洪秀清私人账户,而是停止经营红狼物流公司,并携款逃回老家。”可知,本案诉争的运费对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该刑事案件中已查明认定的证据《运输合同》(2017泉英第1-12号,签订日期2017.1)中明确载明合同对应的承运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因本案对应运费的付款日期、发票开具日期均在合同约定的承运期间内,故该《运输合同》(2017泉英第1-12号,签订日期2017.1)应为本案讼争运费对应的合同。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红狼物流公司,该协议管辖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红狼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故本案管辖的一审法院应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文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