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81民初3218号
原告:宁夏宁东兴旺钢材销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中心区马跑泉村二队。
负责人:***,销售部经理。
被告:福建省中能泰丰特种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宁东兴旺钢材销售部与被告福建省中能泰丰特种保温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因被告福建省中能泰丰特种保温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旺钢材销售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东兴旺钢材销售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宁夏宁东兴旺钢材销售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