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天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市天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市佳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04民初2954号
原告:***,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天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国,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佳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18号吉信1号商住楼1单元22层5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天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马公司)及第三人吉林市佳宇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佳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天马公司及第三人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马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自计算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天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向天马公司销售消防机械排烟、送风等设备、物品,并以山东格瑞德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与天马公司签署三份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三份合同签署后,***陆续自行向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全部合同款项95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将设备、物品全部供于天马公司(详见三份合同)。上述货款截止至2013年9月14日止天马公司仅给付***60万元。此后,因天马公司再次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佳宇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而未支付本案所诉买卖价款。因天马拖欠货款未付,2016年1月7日经天马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及本案佳宇公司核对账目(见对账单),天马公司尚未拖欠***货款35万元。因***多次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天马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佳宇公司述称:本案***主张的35万元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不应由第三人享有或承担。另,2016年1月7日,由天马公司与佳宇公司盖章确认的《供货款支付财务对账单》中前三项:1、沈铁(和谐里)51万元;2、****12.5万元;3、锦华苑31.5万元,合计95万元系自然人***个人债权,与第三人无关。同时说明,对账单中前七项已付款共计60万元系天马公司支付给***自然人的,而不是支付给第三人的。最后,第三人表明之所以在此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系基于此对账单中同时尚存答辩人的债权(即对账单中扣除前三项***共计95万元后的债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天马公司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天马公司向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加压送风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2.5万元,结算期限,按进度付款,此价格含运费,不安装,含税。上述机械设备为江机馨苑所用,合同有效期为2年;2011年8月23日天马公司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天马公司向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风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万元,结算期限,按进度付款,此价格含运费,不安装,含税,上述机械设备为沈铁和谐里所用,合同有效期为2年;2011年8月26日天马公司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天马公司向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轴流风机等设备、双速消防排烟风机,合同总价款为31.5万元,结算期限,按进度付款,此价格含运费,不安装,含税,上述机械设备为锦华苑款项所用。合同有效期为2年;2016年1月7日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佳宇公司作为供货方与天马公司作为需货方签订供货款支付财务对账单,明确沈铁(和谐里)货款51万元,****12.5万元,锦华苑31.5万元,共计货款95万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5月3日支付5万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60万元。
另,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原系我公司销售业务员。***作为我公司业务员期间为开展业务,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6日以我公司名义与天马公司签署《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最后价款分别为:江机馨苑款项12.5万、沈铁和谐里款项51万、锦华苑款项31.5万元。共计玖拾伍万元(小写:95万元)。现我公司郑重声明,上述三份合同全部价款**清早已实际支付给我公司,如天马公司依据三份合同现拖欠货款,此货款的实际债权人、权利人为***。合同中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享有、主张、承担。此款与我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与双方的纠纷或诉讼无关。以上是客观情况,故予以说明。
2014年11月14日***以个人独资方式成立佳宇公司,经营范围通风设备、消防设备等。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山东格瑞德集团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天马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将出卖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马公司与***(佳宇公司)签订对账单进行明确,天马公司知道应向***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现天马公司拖欠***货款35万元,故本院对*贺清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天马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天马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天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天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天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