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灿能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灿能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4959号
原告:南京灿能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78741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867631099X2),住所地在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木斯乡布布拉克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灿能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灿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南京灿能电气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能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5万吨/年焦化工程主变综合保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灿能电气公司购买95万吨焦化项目无功补偿及综合保护设备。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逾期付款275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装箱运输回执单、发货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供货主体均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灿能电气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灿能电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灿能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