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14执异64号
案外人:王德明,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人:杨桂萍,女,1947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彭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哈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德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鲁B×××**车辆系其自费购买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涉案车辆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德明称,法院在执行(2011)城执字第931号案件过程中,查封的鲁B×××**长安牌大型客车,系王德明于2009年11月出资19万购买后,挂靠于位于王家女姑社区的被执行人处,用于接送该社区学生上下学。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辆所有权为王德明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王德明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税发票、客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青岛市城阳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9年9月24日与青岛嘉麟汽车沙龙有限公司签订客车买卖合同,共计支付19万元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09年11月18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2820元。因购买该车辆系用于接送王家女姑的学生上下学,故于2009年11月14日与位于王家女姑社区的被执行人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被执行人处。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济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共计支付申请人山东文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604199.2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1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字第931号。本院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鲁B×××**号涉案车辆。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案外人王德明与青岛嘉麟汽车沙龙有限公司签订《客车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购买SC6881XCG3型号的客车(发动机型号CA4DF3-13E3)一辆。2009年9月24日,王德明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订金1万元,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家女姑王德明壹万元整附注SC6881XCG3客车订金青岛嘉麟汽车沙龙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0月30日,交纳余款18万元,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家女姑王德明车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附注SC6881XCG3客车余款青岛嘉麟汽车沙龙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1月14日,王德明与被执行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载明:“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甲方),与王家女姑社区居民王德明(以下简称乙方),就车辆挂靠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挂靠车辆为长安牌CA4DF3-13E3大客车,车牌号为鲁B×××**。挂靠车辆有乙方出资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同日,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09年11月18日,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2820元,缴款单位载明为“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再查明,鲁B×××**号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均载明所有人为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最后查明,2017年11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载明:“根据青岛市教育局年检结果,兹证明青岛哈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已于2015年5月停止办学。原流亭街道接送城阳十三中和空港小学学生车辆鲁B×××**为挂靠于该学校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王德明。特此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教育体育局2017年11月6日出件人:纪瑞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名下,但王德明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购买车辆收据及发票、缴税车辆购置税发票、客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青岛市城阳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该涉案车辆系王德明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执行人处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为王德明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1)城执字第931号对鲁B×××**车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蓝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