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工业街中段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陈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文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沥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高澎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高新区。
上诉人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宏力)因与被上诉人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文孚)及原审被告山东文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文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州宏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含电磁阀、平衡阀、盘管进口过滤器等部件(以下简称“部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议去掉“部件”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议去掉“部件”的证据只有证人崔某、田某的证言,两证人均为涉案工程的委托开发方东阿县司法局职工,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是由东阿县司法局代为支付。因此,两名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是孤证。一审判决采纳两名证人的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2、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即设计图纸)的责任及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作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设计文件变更的程序及规定是明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被上诉人在明知该规定的前提下依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变更原设计图纸,偷工减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负有高于社会谨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显然缺少建筑专业知识,错误的适用法律。(2)施工中是否安装“部件”决定权在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去掉了“部件”,降低了开发成本,同时也降低了上诉人的利润,受益者是被上诉人。同时,鉴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即被上诉人的强势地位,实际施工中是否安装“部件”的决定权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站不住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工费用是对施工费用的错误理解。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标【2013】44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可见,一审判决所述施工费用是和材料费相并列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开发项目应有的成本,而不是因去掉“部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开发成本显然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保修期为自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即保修期截止日期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的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工程并没有出现“跑、冒、滴、漏”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保修期己过,不应再承担保修义务。至于一审判决所述“工程交付之初各种问题即己存在”的所谓“问题”并非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而是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导致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阿盛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上诉人提议去掉合同第2条第5项中的部件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负有高于答辩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应当在施工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山东文孚答辩称:我方在工程建设期间认真履行合同积极配合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工作,在合同范围之内尽到本公司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以及第三方的工作,使案件审理顺利进行。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设计本公司的判决无异议。
东阿盛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德州宏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东阿县曙光·司法家园的中央空调工程进行维修,达到合同约定的冬季室内温度20±2℃,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3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山东文孚因工程设计和施工验收的缺陷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东阿县法律服务中心及曙光·司法家园的工程设计需要,原告与被告山东文孚订立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9月和10月被告山东文孚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和“暖通空调施工图”等施工图纸。
2012年8月1日原告东阿盛都(甲方)与被告德州宏力(乙方)签订了“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州宏力承包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司法家园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司法家园楼内1—16层的所有风机盘管设备(535台)及管道风道的连接安装工程;2、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司法家园空调机房内所有的空调设备及管道连接安装工程,甲方将机房内所需配电负荷主电缆接至机房内乙方供货的主电控制柜,机房内补水系统所需的自来水由甲方负责接管到机房内。3、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司法家园楼内17层的所有风机盘管设备及管道风道的连接安装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4、三口水井的打井工程及2口水井泵系统工程及井泵系统连接到机房工程包含在承包范围内。5、此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包括原图纸设计中带有的电磁阀(即电动两通阀)、盘管进口过滤器、进户热计量计、DN32及DN65的平衡阀以及户家的温度计;整个工程施工管材品牌改为衡水华岐牌的国际管材(其它主要施工材料品牌详见附表);3—16层的A、B、D户型客厅及餐厅内的两台盘管改换为每户一台FP—136WAG∕30Pa的盘管。整改后的所有风机盘管控制线路材料及施工全部由电器施工方负责,我方负责风机盘管机器接线盒的连接,三速开关由乙方提供,由电器施工方安装接线。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为50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7日。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为2350000元,本工程为包死工程。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的要求。第七条双方责任中,约定原告负责派驻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问题的处理,并负责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德州宏力负责本工程的保修,自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免费保修18个月;乙方对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18个月,保修期内出现任何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相关三包质保政策免费达标;乙方对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出保后终身维修,只收配件成本费。第八条违约责任和奖励规定中,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第十条附则中,约定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即生效。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提出修改或补充时,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书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龙签字。合同后附“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司法家园楼中央空调系统报价明细”,约定机房内设备及安装造价为987280元,楼内末端设备造价为364211元,井泵系统工程造价105000元,楼内末端系统安装工程造价1037000元,总计款2493491元,最终优惠价2350000元。并在附注中注明:一、此最终报价是不含17层的设备及安装的价格(原图纸中的电磁阀、过滤器、平衡阀以及热计量器、温度计全部去掉);A、B、D户型的客厅及餐厅盘管合并为一台,加装下吹风镀锌铁皮风道;所有主立管供水管上加两个阀门加一个过滤器,回水主管上加阀门。二、机房至室内所有主管、立管道施工安装工程(包括雷新已施工和未施工工程)由乙方全部施工完毕。……六、运行费用第3项中,约定该中央空调工程冬季室内温度:20±2℃;夏季室内温度:26±2℃。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东阿县委、县政府禁止使用水源热泵,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德州宏力(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对2012年8月1日双方订立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予以变更:一、原合同工程范围中机房内设备的购置、安装以及井泵系统工程的施工均终止履行。二、除上述第一条外的工程,均按原合同执行。三、工程造价变更为1300000元(含冬季535台风机盘管的吹水费用)。甲方已支付乙方1000000元,下剩30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100000元;完工交付一年内,支付乙方下剩50000元。四、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奖励规定、争议解决方式、附则均按原合同执行。五、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司法局留存一份。六、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被告德州宏力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德州宏力和监理单位代表对工程的分项进行了质量验收。2013年8月15日由原告(建设单位)、被告德州宏力(施工单位)、被告山东文孚(设计单位)和东阿天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各单位加盖公章。后被告德州宏力将施工工程交付原告。
2013年9月负责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曙光·司法家园物业管理的东阿县延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就中央空调配套的机房内板式换热机组订立合同,后经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并交付。
2014年11月20日左右,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曙光·司法家园的中央空调开始冬季供暖。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部分用户供暖效果差、不同单元和不同楼层存在供暖差别的情况。随后原告和东阿县延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德州宏力与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各自的合同范围内设备进行维修,但效果并无改善。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和东阿县延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曙光·司法家园十二户中央空调不能制暖的原因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5月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沪华碧(2016)质鉴字8号“中央空调工程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存在以下问题:①市政热源供水温度偏低于设计要求;②原设计空调负荷偏大;③热工况时管道设计偏大;④实际配置的原水泵的扬程过大;⑤空调热水循环泵为定频泵,供回水总管间未发现安装压差旁通阀,风机盘管回水管道也未发现安装电动两通阀;⑥换热站内定压补水装置未发现安装气压罐和泄水电磁阀;⑦各入户管道未安装压差平衡阀;⑧各户内及换热站水系统最高管道未安装自动排气阀;⑨板式换热器的空调侧回水管及末端风机盘管供水管上未发现安装过滤器;⑩原《暖通空调施工图》的设计施工总说明中对管道坡度的要求不合理。鉴定报告明确指出上述问题与十二户户内风机盘管热工况时不能正常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经鉴定人出庭说明,上述问题中的①⑤⑥⑦⑧⑨项属必须整改的事项,而其中⑤(风机盘管回水管道未发现安装电动两通阀)⑦⑧⑨(末端风机盘管供水管上未发现安装过滤器)项与被告德州宏力有关。对问题⑤被告德州宏力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是供水管和回水管上加阀门,但鉴定报告明确缺少电动两通阀,与约定的阀门不属同一概念。且加装阀门的约定已通过补充合同取消,原告不予认可;对问题⑦⑨被告德州宏力主张合同约定不含平衡阀和过滤器,不属承包范围内的事项;对问题⑧被告德州宏力主张各户内及换热站水系统最高管道安装自动排气阀不属承包范围内工程。
被告山东文孚对鉴定报告②③项问题,主张空调负荷和热工况时管道设计偏大是常规设计要求,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供暖影响;对⑤⑦⑧⑨项问题中所缺少部件,主张原设计图纸均已设计在内;对⑩项管道坡度问题,主张设计时已作出要求,只有管道通过空间受限时才可以无坡度辐射,否则应是有坡度辐射。
调解中,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与东阿县延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中央空调工程质量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花费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维修陆续支出材料费和人工费9000元和7439.5元,被告德州宏力以所提单据未附清单、不能证实与工程维修存有关联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山东文孚对其中的9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案的诉争焦点有二个,一是造成原告中央空调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二是原告诉求的损失依据及认定。
关于焦点一:该焦点涉及合同效力、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违约或过错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山东文孚就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曙光·司法家园的工程设计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力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于同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上述相关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德州宏力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订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德州宏力提议并去掉了一些必要的安装部件,降低了工程质量要求,违反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被告德州宏力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的核心是安全,通过司法干预确认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前提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安全质量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而涉案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仅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改变了原施工图纸设计,将部分零部件去除,直接产生水系统动态不平衡、变流量运行受阻和供回水循环障碍并影响供暖的后果,但对安全问题不会构成任何威胁,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法定无效情形。
(二)关于质量原因问题。2010年9、10月被告山东文孚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和“暖通空调施工图”等施工图纸,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德州宏力进行了中央空调的安装施工并实际交付。但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供暖效果差且不均衡的情况,虽经被告德州宏力的维修,仍未有任何改观。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工程存在10个问题,既有供水水源的温度问题,也有设计和施工的问题;既有违约的问题,也有过错责任的问题,造成供暖效果差且不均衡属综合因素共同作用所导致。依据鉴定人的出庭意见,与被告德州宏力有关的⑤⑦⑧⑨属必须整改的事项,被告德州宏力应按照鉴定报告列明问题逐项整改。
被告德州宏力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完成了风机及管道的安装与连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德州宏力虽完成施工,但因合同约定本身即存在缺陷,依据该合同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可能得到保证。且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德州宏力的施工也存有一定问题,并已在鉴定报告中列明,故被告德州宏力辩称施工质量符合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虽经各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但并不能以此掩饰工程质量缺陷和免除各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德州宏力另主张室温不达标是由于水源温度不符合要求、机房存在问题等因素造成。诚然,被告德州宏力所述问题均已由鉴定报告列举,但市政热源供水温度偏低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根据其他用户尚能正常供暖情况分析,该问题属影响供暖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机房设备由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出现的问题由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被告德州宏力不能以原告或第三人的原因推诿施工中存在的质量缺陷,更不能以此回避自己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三)关于违约或过错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山东文孚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力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即使变更也需经设计方同意,但双方通过协商擅自改变原图纸设计,并将一些必要的安装部件去除,降低了工程质量要求。依据鉴定报告,去除的电磁阀、过滤器、平衡阀等部件是影响供暖效果的主要因素之一,造成该质量缺陷是原告和被告德州宏力协商变更图纸设计的混合过错所引发,原告和被告德州宏力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依据质量鉴定报告,⑤⑦⑧⑨是与被告德州宏力有关的问题。结合合同约定,逐项分析并作责任认定如下:⑤风机盘管回水管道未发现安装电动两通阀(又称电磁阀)、⑦各入户管道未安装压差平衡阀及⑨末端风机盘管供水管上未发现安装过滤器,按照“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5项之约定,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力协商将上述部件去除,该质量缺陷不属被告德州宏力违约,应由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力作为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⑧各户内及换热站水系统最高管道未安装自动排气阀。被告山东文孚在图纸中设计了自动排气阀安装,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力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去除,属被告德州宏力的施工内容,该质量缺陷系施工所致,为被告德州宏力违约,被告德州宏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定报告中虽指出被告山东文孚在设计上存在②原设计空调负荷偏大、③热工况时管道设计偏大和⑩原《暖通空调施工图》的设计施工总说明中对管道坡度的要求不合理的问题,但鉴定人已出庭说明上述三问题并非必须整改的事项,不属影响供暖的主要因素。被告山东文孚虽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但其事前并不知晓设计图纸已由原告和被告德州宏力变更,且验收时工程已完工,隐蔽工程也非被告山东文孚监督施工的义务,被告山东文孚仅能对工程外观作出评价。综上,不能认定被告山东文孚在设计上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不应对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被告德州宏力辩称上述与其有关的鉴定问题均不属其承包施工范围或经补充合同取消,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该楼1—16层风机盘管设备及管道风道的连接安装,当然包括换热机组以外的整个水系统管道及其零部件的施工,只是与原告约定去除了电动两通阀、平衡阀和过滤器。再则补充合同取消的仅是机房内设备安装和井泵系统工程施工,楼内末端设备及系统安装仍属被告德州宏力的施工承包范围,故被告德州宏力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力因约定过错造成工程的质量缺陷,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被告德州宏力作为专业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负有高于社会谨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同时被告德州宏力对其违约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德州宏力对约定过错造成的质量缺陷应与原告共同承担维修责任。维修过程中增加的电动两通阀、压差平衡阀和过滤器材料费用由原告承担,安装电动两通阀、压差平衡阀和过滤器所需施工费由原告承担30%,被告德州宏力承担70%。同时被告德州宏力对因违约造成的质量缺陷亦应承担维修责任,自动排气阀的购置费用由原告承担,安装自动排气阀所需施工费由被告德州宏力承担。
被告德州宏力辩称涉案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个月的质保期,已无保修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工程虽完工验收并交付,但被告德州宏力并非将调试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工程交付之初各种问题即已存在。再则涉案工程属质量缺陷,而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是因双方约定过错和被告德州宏力施工违约共同导致,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被告德州宏力以超过质量保修期间为由拒绝维修,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依据及认定。原告与东阿县延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鉴定和鉴定人出庭共同花费11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与东阿县延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均分摊。按照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力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德州宏力应承担38500元。原告另主张2015年5月支付维修费用9000元,对此被告德州宏力不予认可。因该发票明确结算项目为“零活”,且收款人魏庆泉系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与被告德州宏力并无关联,故该笔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另提供收条、收据、定额发票44张,主张期间自行维修花费7439.5元,被告德州宏力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该44张单据共计款5944元,原告虽存在自行维修的客观事实,但因上述单据均非正式发票,又与换热站的维修混为一体,且其间掺杂部分工资、餐费等,不能直接认定与被告德州宏力的施工工程存有关联,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曙光·司法家园中央空调工程1—16层各户内及换热站水系统最高管道安装自动排气阀。自动排气阀的购置费用由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所需施工费用由被告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曙光·司法家园中央空调工程1—16层风机盘管回水管道安装电动两通阀、各入户管道安装压差平衡阀、末端风机盘管供水管上安装过滤器。电动两通阀、压差平衡阀和过滤器的购置费用由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所需施工费用由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被告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
三、被告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及鉴定人出庭费用38500元。
四、驳回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文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东阿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76元,由被告德州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44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州宏力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提议去掉相关部件不当,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导致的责任及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东阿盛都承担。去掉部分部件系双方以补充合同书的形式确定,原审法院并未明确认定系由上诉人提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系其对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涉案工程质量的降低导致取暖不到位是事实,缔结致质量降低的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合意,在无法认定何方“提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自身条件及双方存在的过错,综合认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关于责任及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施工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并援引相关文件予以说明。一审判决判项已将所需部件的购置费用及施工费用的分担叙述的很清楚,上诉人援引的文件与本案判项没有直接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修义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内容认定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其中之一即为双方签订了会降低工程质量的补充合同,并如同上述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时即质量存在缺陷,因此上诉人再以原合同有约定不再承担保修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德州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郭召勇
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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