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1民初1555号
原告:董某某,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党员,临猗县郇阳西街169号人,现住临猗县耽子镇周家窑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南环路以北209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鹏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敏,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城经济开发区王勃路河东古玩城11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谢立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随,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供热公司)、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被告临猗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被告正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等共计131619.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猗二轻局家属单元楼的住户,被告正恩公司承包被告临猗供热公司集中供热工程。2020年10月,被告在县二轻局家属单元楼院内锅炉处加装供暖加热站时,为方便施工强行将大门全开,致使小区大门结构破坏不能关闭,给小业的业主安全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2020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居民代表查看大门能否关闭时,大门突然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猗县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8067.54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临猗供热公司辩称:1.临猗供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临猗供热公司发包给正恩公司,且约定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且原告受伤是二轻局或二轻局小区大门倒下所致,该大门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发生与临猗供热公司或正恩公司有关,应驳回其起诉。
正恩公司辩称:1.正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是二轻局或二轻局小区大门倒下所致,被告正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雇佣工人推开小区大门、破坏大门结构。因此,正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受伤是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正恩公司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某某是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住户。
2.正恩公司《中标通知书》、临猗供热公司与正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正恩承建临猗供热公司“临猗县冬季清洁取暖集中供暖提标扩容项目”,2020年10月,正恩公司在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内安装供热转换站。
3.临猗二轻家属单元楼与临猗供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正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等问题均由临猗供热公司负责解决,用以证明正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问题,也由临猗供热公司负责解决。
4.临猗县郇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二张,董军生、谷丽雪、朱国强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小区大门多年来一直不能全开,仅供人员和小车进出;②被告正恩公司在县二轻局家属单元楼院内锅炉处加装供暖加热站时,为方便施工强行将大门全开,致使小区大门结构破坏不能关闭;③2020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居民代表查看大门能否关闭时,大门突然倒下将原告压伤。
5.证人范建国、张变琴、赵瑞来书面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
6.证人杨青龙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董某某受伤前每月工资3600元。
7.董某某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临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董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
8.购药票据及出院医嘱各1张,用以证明董某某购买伐沙班药花费496元。
9.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①董某某的伤情经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②鉴定费2500元。
10.董某某工资领款单一份,临猗县二轻经济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武斌、杨青龙、刘继龙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自2006年起一直在临猗县二轻经济开发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日工资120元。
临猗供热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供热公司负责解决噪音问题,其与本案无关,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正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证人没有亲眼看见门栓被破坏,证明内容只是推断;关于原告董某某的受伤时间:范建国、张变琴陈述是2020年11月11日,谷丽雪、朱国强陈述是2020年10月11日,存在矛盾;关于原告董某某受伤前所在的位置:谷丽雪陈述是在观察大门时受伤,原告自己陈述是经过大门时受伤,存在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10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领取情况应当有工资表,证人杨青龙称没有工资表,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临猗供热公司无关,且医疗费中包含原告治疗骨质疏松、低钾血等其他病症,应适当扣除。证据8有异议,院外购药应有医嘱。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供热公司无关。
正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郇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居委会只能出具本单位保存材料,证人证言纯属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医疗费的支付,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董某某出院后购药花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董某某受伤时已74岁,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董某某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证据6、10有异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发放工资需按月发放,且原告未提供收到工资的相应证据,且未提供2020年6月-2020年11月的工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临猗供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工程变更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临猗供热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正恩公司,并约定施工方造成的损失由正恩公司承担。
2.周德才、吕雄飞证明材料复印件及申请出庭,用以证明原告董某某时受伤时的现场情况。
3.董某某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称吊车将门推开、原告经过大门,本次起诉时称人将门推开、原告查看大门,两次陈述不一,属虚假陈述。
4.证人周德才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
董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临猗供热公司是发包方,正恩公司是施工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4有异议,两份证明材料前后一致,属相互抄袭,且周德才在书面证言中称原告在前面撬了撬,后面撬了撬,当庭证言中陈述原告在大门后面撬,大门倒下压住原告,可以推断原告受伤时是在花畦,而二轻局家属院大门前水泥路,大门后是花畦,原告实际受伤时倒在水泥路上。证据3原告没有看到大门被推开的经过,第一次起诉时推测大门是用吊车推开,现在原告咨询了其他住户,知道大门是人推开的。
正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正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某某系临猗县二轻局家属单元楼的住户。2020年10月,临猗供热公司进行冬季取暖集中供热提标扩容项目,正恩公司承包临猗县二轻局家属单元楼院内锅炉处承建加装供暖加热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施工场地、道路受限,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大门被推开。2020年11月11日上午,董某某在查看大门时,大门倒下将董某某压住。正恩公司施工工人将大门抬起,扶起董某某。后董某某被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骨质疏松症、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低钾血病,共支付医疗费37571.54元。
2021年2月22日,董某某以临猗供热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审理中,董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30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董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2021年4月21日,董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
董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4793元/年×6年×20%=4175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以上共计:132419.14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董某某因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大门倒下受伤之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大门如何倒下、董某某如何受伤各执己见,且无直接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临猗县冬季取暖集中供热提标扩容项目系公共项目,施工现场多在居民区,施工条件可能会受到周围环境(道路、场地)的限制,给施工方或者周围居民都会带来一定的不便。因此,建设过程中,临猗供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谨慎选择施工单位,并对施工方作好监督、指导的义务;正恩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要注意施工安全,也应对施工周围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及时排除施工周围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小区居民,对建设方、施工方要多些包容、理解,同时,也应作好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临猗供热公司缺乏对施工方的监督、指导,正恩公司缺乏对施工环境的注意义务、未及时排除大门的安全隐患,而原告作为一个年满74周岁的老人去查看小区大门,更是缺乏对自身身体情况、所处环境的认知的表现。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临猗供热公司承担10%的责任,正恩公司承担40%的责任,董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董某某此次治疗中包含自身疾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骨质疏松症、低钾血病等,本院酌定医疗费应适当扣减40%,医疗费应为37571.54元×60%=22542.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496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误工费:原告董某某已年满74周岁,其未提供劳务合同、受伤前连续6个月的工资表等能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34793元/年×6年×20%=41751.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虽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或护理人员,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794.52元。
综上,原告董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临猗供热公司赔偿9379.45元,由被告正恩公司赔偿37517.81元,剩余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9379.45元。
二、被告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7517.8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41.05元,被告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宝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晓
书 记 员 董 璠
书 记 员 董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