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4193号
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綦联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吕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5,33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激励薪酬20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并于2019年7月8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2019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未出勤,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参加原告的高管体系考核,激励薪酬以年度奖金的方式体现,首期一年保证最低收入不低于40万元,因被告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没有业绩,且激励薪酬考核未达标,故无需支付激励薪酬。同时,首期一年的最低收入40万元应当包含每月2万元的基本工资,剔除后剩余部分才是激励薪酬,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2019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工资原告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是原告高薪聘请的,双方约定了激励薪酬,原告保证激励薪酬首年不低于40万元,激励薪酬是与工资并列的,原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5,333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激励薪酬208,8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营销副总经理,2019年7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对于被告的诉请,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请。本案系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即便支付也应当按照2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职务为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0元,每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无需考勤。
被告入职时,原、被告另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处电机板块营销管理工作,具体职位为山东山防电机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协议第三条关于薪酬、激励与考核约定:1、基本薪酬:原告提供基本薪酬年薪24万元,月度发放2万元。2、激励薪酬:被告参加原告高管体系考核,激励薪酬以年度奖金方式体现,首期一年保证最低收入不低于40万元年,后续依据激励考核体系。……
2019年7月8日,被告填写离职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离职单中,被告在离职原因说明一栏勾选,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处工作人员在离职结算一栏写明,“无借款,工资报销截止日期为2019.7.8日”。原告为被告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
另查明,原告处高管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激励薪酬、特殊贡献奖构成,均为税前金额。基本年薪按月发放,激励薪酬根据考核结果农历年底兑现,基本年薪是公司高管人员当年度的基本保障性收入,主要依据经营规模、经营管理难度、所承担的责任按岗位确定。激励薪酬由《年度目标责任书》规定,未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的,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规定执行。
再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基本工资25,33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激励薪酬208,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000元。2020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65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5,33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激励薪酬208,800元;三、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刘翠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翠萍到庭陈述称,其系原告处员工,此前系被告直属上级,2019年7月初,公司要求开会,被告未参加会议,其致电被告要求被告回公司汇报工作。后被告汇报过程中,证人提出,被告在开会不到现场、公司里见不到人、业绩不好的情况下,能否常驻山东山防,将山东业绩先做起来。被告回复称因为家里和业务原因,没办法常驻山东,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离职,转做原告的代理商,并谈到做代理给予优惠价格,离职单中的协商一致指的是工资及报销发放的协商一致。原告对于证人上某陈述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称并非其提出的离职。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离职单、证人证言、高管人员薪酬考核管理办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该期间未提供劳务,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工资,但原告在被告的离职单中载明工资报销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也陈述称双方协商一致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7月8日,故对于原告的上某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资的金额,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的激励薪酬,双方争议在于激励薪酬的标准及发放条件。对于激励薪酬的标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首期一年保证最低收入不低于40万元年”中包含了基本薪酬2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激励薪酬与基本薪酬互相独立。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文字内容来看,基本薪酬与激励薪酬系互相独立的工资组成部分,而“首期一年保证最低收入不低于40万元年”的内容约定在激励薪酬项下,其中并未写明该金额包含了基本薪酬的内容。同时,原告提供的原告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也显示,基本薪酬与激励薪酬系不同的工资组成部分,且基本薪酬与激励薪酬有不同的确定依据,二者并无互相包含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激励薪酬为40万元/年。对于激励薪酬的发放条件,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保证第一年不低于40万元/年,后续依据激励考核体系,其中并未约定需工作满一年才予以发放,故原告关于激励薪酬不予发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激励薪酬的金额,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虽在离职单中勾选离职原因为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系由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不再履行,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处工作人员刘翠萍要求被告离职,被告同意后填写了离职单,但上某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刘翠萍到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5,333元;
二、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激励薪酬208,8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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