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14号
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北闵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32916J。
法定代表人:綦联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祁连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246083X0。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家,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升公司)与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科瑞公司支付旗升公司货款45080元及利息(以45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8565元(以45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共计4年9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科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旗升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旗升公司向科瑞公司供应总价为64400元的产品。科瑞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5080元未付。旗升公司向科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科瑞公司辩称,一、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旗升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0日将货物交付科瑞公司,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逾期交付7天。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旗升公司每逾期交货一天,应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共应扣除4508元。因此,科瑞公司实欠货款40572元。二、旗升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应调整为40572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此后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旗升公司(出卖人)与科瑞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由旗升公司向科瑞公司供应总价为64400元的LED防爆灯;出卖人负责于2016年12月20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若出卖人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科瑞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预付货款19320元。旗升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发货,科瑞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收货。旗升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科瑞公司开具金额为6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旗升公司委托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向科瑞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尚欠货款45080元。科瑞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签收该函。
本院认为,旗升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旗升公司逾期供货七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4508元违约金(64400元×1%×7天)。扣除上述违约金后,科瑞公司尚需支付货款4057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调整为40572元,2020年4月20日前的执行利率按4%计算,此后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执行利率按3.85%计算。据此,利息数额为76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旗升公司提交的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快递单复印件,其上载明旗升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委托该律所向科瑞公司催要货款45080元并发送了律师函。科瑞公司称其不清楚是否收到该律师函,其对于自身应当清楚的事实不置可否,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认定科瑞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旗升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572元、逾期付款利息7602元,共计48174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舒浩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