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581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
负责人:董经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崇文大道1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069XG。
法定代表人:蒋美欣,总经理。
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北闵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32916J。
法定代表人:綦联声,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娟(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人事专员、法务专员,住济宁市高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赟(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新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D144063。
法定代表人:孙善科,总经理。
被告:綦联声,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彬,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娟、王立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63918.12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股权详见质押股权清单);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99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3月8日,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一宗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的结算帐户。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山防电机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借款,因为疫情的缘故,公司经济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沟通延期还款。
被告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均未作答辩。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綦联声、刘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编号为Z2006LN156955800000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编号为Z2006LN156955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99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3月8日,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的结算帐户。
证据三:编号为C200609GR3787768、C200609GR3787779、C200609GR3787791的《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刘彬作为綦联声的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证据四:编号为C200609MG3787785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一宗机械设备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7.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证据五:编号为C200609PL3787776的《股权质押合同》、质押股权清单、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书,证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60%的股权为债务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第5.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证据六:本息单截图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363918.12元,利息291230.71元
证据七: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23000元,根据《流动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2006LN156955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99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3月8日,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C200609GR3787768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200609GR3787779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綦联声签订了编号为C200609GR3787791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Z2006LN156955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彬作为綦联声的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200609MG3787785《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64台/套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6月12日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37082020027272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人为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该《抵押合同》第7.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200609PL3787776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60%的股权为债务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20年6月12日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高新)私营股权登记字(2020)第000006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370833202006120002号,质权人为本案原告,出质人为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该《股权质押合同》第5.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的结算帐户,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8日。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2006LN156955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200609MG3787785《抵押合同》,与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200609PL3787776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作为保证人,被告刘彬作为綦联声的财产共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一宗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对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用230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4363918.12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登记编号为37082020027272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编号为(高新)私营股权登记字(2020)第000006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山东山防电磁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律师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9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92元由被告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綦联声、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立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