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1744号
原告:嵊州市恒泰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崇仁镇富四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北闵路7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嵊州市恒泰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恒泰电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恒泰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441.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发生购销业务往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80510.24元的铸件,但被告只支付了2024068.74元,尚欠256441.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二份、对账单五份(打印件)、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素有购销业务往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80510.24元的铸件,被告仅支付货款2024068.74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打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出具查询结果如下:“经2024年4月11日系统内查询,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管辖的纳税户,该企业取得的部分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见附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5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均在上述附件中,价税合计总额为2280510.24元,均已认证抵扣。被告分别于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2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90777.30元、60132.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的交易金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认证抵扣,应视为被告对于应付款项的认可,双方的交易金额即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额。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2024068.74元,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56441.5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441.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202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恒泰电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44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8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418元,由上海旗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7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嵊州市恒泰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