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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2430号
原告: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正西街78号1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碧英,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康,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天府软件园D区2、6层,7幢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跃。
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晶科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铭海。
原告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永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闻网)、四川麻辣社区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麻辣社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6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廖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新闻网、四川麻辣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山永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第三人网站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2.判令第三人立即删除被告所发帖;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20点39分,被告***在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实名发帖《营山黑心开发商***勾结房管局偷逃国家税费谁来管?》,并附有部分设计图纸、户型图。该帖截止2019年7月3日共有46081人浏览,368人转发。被告在该帖中反映的情况先前已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否定,其行为是对原告名誉的恶意诽谤和贬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审查不严,在房管局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任由被告炒作,导致该帖不断扩散,应当立即删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其在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实名发布的《营山黑心开发商***勾结房管局偷逃国家税费谁来管?》内容是属实的,没有虚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陈述称,麻辣论坛作为开放性网络平台,任何网友都可以按照发帖规则发布帖文,在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文书之前,不知晓帖文内容涉及侵权,现已经对该帖进行了屏蔽处理。若法院审理认为发帖人发布的帖文构成侵权,第三人将对该帖作出永久处理。若法院审理认为发帖人发布的帖文不构成侵权,第三人可以根据发帖人的申请恢复原帖文内容。
第三人四川新闻网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营山永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网站链接及截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提交了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营山县规划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四川南充鑫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计算补充说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告营山永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3日20点39分,被告***以“营山建筑”的网名在第三人四川新闻网、四川麻辣社区共同拥有版权的“麻辣社区.营山论坛”上发帖《营山黑心开发商***勾结房管局偷逃国家税费谁来管?》,并附有部分设计图纸、户型图。其在帖子中称:“现在实名举报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勾结营山县房管局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法官员在其开发的营山县‘书香华府’和‘天成国际’一、二期面积测绘上大做文章,房管局测绘的面积远远低于实际面积及架空层大量出售违规、增容,大肆偷逃国家税费,同时,也严重坑害了我在施工结算工程价款一事,让我家徒四壁……”。该帖子上传后,迅速引起网友围观、转发,截止2019年4月5日9点15分,共计有84名网友回复,有21065名网友点击查看。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对该帖进行了屏蔽处理。
另查明,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营山永康公司因营山县“书香华府”项目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川132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6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第三人四川麻辣社区发布的帖文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在网络论坛举报原告营山永康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原告***勾结营山县房管局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法官员,违规出售架空层,大肆偷逃国家税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经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等证实。被告称二原告严重坑害施工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发帖时该纠纷尚未审理终结,被告工程款是否受到侵害尚不确定。被告***在未掌握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尚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作出终审判决前,便通过互联网发布相关信息,点击量达到2万余次,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删除网页、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之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告未提供精神受损害的相关证据,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六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以书面形式或者以第三人公示的方式要求第三人删除案涉帖文的证据,且第三人在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文书后,及时对该帖进行了屏蔽处理,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删除其本人在“麻辣社区”论坛上发表的《营山黑心开发商***勾结房管局偷逃国家税费谁来管?》帖文;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麻辣社区”论坛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三十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万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方 鹏
书 记 员 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