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中冶置业(营口)某某广场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民初3826号 原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市皇姑区黑龙江街29号(核桃招待所6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正新辽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六号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公司)、**正新辽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一承担: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部分工程价款,及因维修、更换上述工程的施工费及损失,暂按350万元主张(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二、要求被告一承担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消防报警系统导线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计算赔偿金(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中不合格产品金额的三倍计算);三、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不合格消防报警系统导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广场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一人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完成该项工程。该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质保期两年。被告一施工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在年度物业公司工程年检过程中,对被告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的排查,鉴于大多数问题属于隐蔽工程,因此对于诸多质量问题:1、消防喷淋管线厚度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2、排烟风管板材厚度不满足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3、消火栓箱门玻璃厚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4、现场实际地下一层至六层矩形风管均采用的公共板连接,而非图纸要求法兰连接。另该系统为防烟系统与排烟系统合用,其法兰连接处的垫料是用橡塑棉代替防火材料的情况,部分连接处无垫料的情况,上述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规范。5、裙楼商场消防排烟机的电机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6、合同要求阀门品牌限定为:天津第一阀门厂、天津卡尔斯阀门、北京首高阀门、天津大站。现场实际湿式报警阀品牌为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7、消防栓管线的连接方式应该采用沟槽连接件、法兰连接,而现场采用的是焊接连接,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8、合同约定消防报警系统导线品牌为“**正新辽海”产品,但是经检测,NH-RVS-2*1.5线材导体电阻值以及导线绝缘厚度均不合格。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中,第八项消防报警线材系被告一从被告二处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一未对其施工材料进行检查而擅自使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后果。被告二作为生产厂家,生产不合格产品应当与被告一共同对提供不合格产品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系消防工程存在特殊性,上述问题大多属于隐蔽工程,且该项目系大型综合商场,被告一作为消防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还会危害公共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对工程的使用安全,质量标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公安部下发的公消【2013】94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裁判摘要:“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中,审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主张其不应承担贵任,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原告鉴定申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安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施工所用建材,均是原告指定选购买材,不是被告自主决定购买的,被告按原告指定购买建材入场施工前,均接受原告检查和检验,原告检查或检验合格后,原告方才准许被告入场施工所用;对此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举证时提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规定,发包人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第二、原告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涉案建材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交付给原告,并原告检验合格后入场);同时原告主张产品质不合格已过产品质量检验最长期限2年(涉案争议产品,被告方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方的,依据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应视为被告交付给原告产品质量合格;)同时涉案工程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被告对涉案争议管线等保质期为2年);涉案产品质量均已过质量保质期2年;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是在2018年1月25日,也就是在工程质保期已过前提下,且原告方对工程已经实际使用2年之多,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前提下,原告给被告出工程最终结算书,并确认最终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最终确认被告工程款数额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交付工程质量合格,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是主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还是主张被告施工所采用建材产品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答辩人需要明确;第四、原告方的主张的事实与民事判决书(2019辽08**民初2731号)第4、5页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在2015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8的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同时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严重不符;第五、原告诉状中所产品并非被告方所购产品,被告方施工所用建材均是原告方指定,且均是现场经过原告检验合格后入场,庭审举证时,被告方有证据为证;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正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当然被告。首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既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其次,本案系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广场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也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答辩人无论从民事诉讼程序,还是从实体方面均不能成为适格主体,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法于据。二、答辩人与被告一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要求答辩人对其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并未销售给被告一,销售方为**市铁西区永亿线缆经销处,而且答辩人与被告一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上的交易行为。被告一就该涉案工程从何处采购,采购的何种型号的产品,采购产品是否与工程所需型号规格相符等均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对被告一因采购并使用产品产生的施工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经营范围内生产、销售电线电缆产品具有合法资质,并取得国家强质性认证证书,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答辩人系合法注册、生产、经营的企业,具体相关资质,各规格型号产品齐全,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被告一均未从答辩人处采购相关产品,其自主采购的产品质量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针对规格型号不匹配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其采购时未按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购买和使用答辩人品牌产品导致的,与答辩人品牌产品质量无关。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无据。四、本案施工质量问题系被告一疏于验收、被答辩人疏于监管导致,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被告一均有合法资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权对进场材料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应使用在涉案工程中。在进场检验、施工安装过程中、竣工验收时,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本案因产品规格型号与工程设计及规范不一致的情况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避免。现在要求作为生产厂家的答辩人就施工工程所用线缆不相匹配承担法律责任明显与理不合。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瑞 人民陪审员  祁滨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