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证券有限公司

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亚太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9539号之二
原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联社区河背工业区22号厂房2栋一至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0300558677301F。
法定代表人杨开旋。
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亚太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街道宏威路67号青莲商务公寓B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2189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英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能大厦30、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5515XB。
法定代表人吴骏。
委托代理人金城,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荣超经贸中心办公楼47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43784M。
法定代表人赵立功。
第三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联合广场A栋塔楼A1708房,机构代码094062412。
法定代表人王子龙。
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一支路*号龙湖紫都星座*座2413-2415。
负责人严晓刚。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亚太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务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署了《新三板挂牌投融资服务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亚太财务公司为原告提供新三板挂牌财务顾问服务,并由被告亚太财务公司组建由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及被告亚太财务公司和其他合作机构组成的新三板挂牌服务团队,服务原告到新三板挂牌,并提供原告为在信三板期间的资本运转及维护服务,约定了新三板挂牌综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股权激励机制等。2015年6月第三人英大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证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以下简称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进驻原告公司,开始上市工作。2015年8月,被告亚太财务公司运作将原告10%的股份过户至被告***名下。上市工作期间,原告支付了工作费用,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所谓的工资款或者费用。2016年5月,被告亚太财务公司将第三人英大证券变更为五矿证券。第三人五矿证券进驻原告补足一个月后,随即撤离。其后,被告亚太财务公司以服务团队对原告的上市成功没有把握未有,撤离了服务团队,停止了上市工作。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88万元和其他费用176819.23元,并将其因协议而取得的原告10%的股份返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亚太财务公司退还原告新三板挂牌综合服务费88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88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利息从应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退还其以员工名义每月从原告处支取的工资或者费用合计176919.2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被告***退还其获取原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份;4、第三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被告深圳亚太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支付涉案的协议书项下服务费用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6民初5966号。
本院曾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9539号民事裁定,对英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同日,本院还作出(2017)粤0304民初953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诉求第二项中对被告***的起诉。上诉裁定均未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亚太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因履行《新三板挂牌和投融资服务框架协议书》而产生纠纷,双方基于不同的诉求而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提起诉讼,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本院,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翼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