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3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深国仲裁85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2976956.29元,已执行标的907228.34元,未执行标的32069727.9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7日、3月3日、5月12日、9月14日、10月15日、12月23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5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99201.34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XXX股票100股,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情况,暂不申请对该股票进行处置。
三、经查,本案在仲裁中已保全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XXX公司、XXX公司、XXX公司、XXX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情况,暂不申请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置。
四、经查,本案在仲裁中已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一处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因系轮候查封且设立抵押权,属于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2022年3月17日,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前往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3年2月20日,本院在淘宝网分别以435838元、365189元作为保留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疆石河子市XXX号(不动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XXX号(不动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次日,买受人**、***分别以439838元、368189元的最高价竞得。待相关税费结算后,本院将向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发还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已知悉并同意本院上述执行措施。
六、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前往被执行人***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户籍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依据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并发布,同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至2024年3月18日。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