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证券有限公司

五矿证券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229号 复议申请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滨海大道3165号五矿金融大厦2401。 法定代表人:黄海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复议申请人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证券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公司)与**、**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五矿证券公司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作出(2021)京03执恢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案涉分配方案),五矿证券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五矿证券公司提出异议称,因被执行人**、**女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北京三中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案涉分配方案,五矿证券公司不服,提出以下异议请求:依法确认五矿证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应当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五矿证券公司作为(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参与160号案的分配。2022年1月19日北京三中院作出案涉分配方案,认定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有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因此不予分配。五矿证券公司认为虽然(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项下有冻结的股票尚未处置,但由于股票有明确的市场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可以明确知悉冻结股票的处置价格远远低于债权数额,冻结股票根本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清偿率不足40%。五矿证券公司认为北京三中院不应仅因(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项下有控制财产未完成处置就认为不应参与分配,而应当充分考虑被控制财产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制作分配方案,确认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有权参与分配。综上,五矿证券公司对北京三中院案涉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请求北京三中院充分审查案件实际情况,确认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有权参与分配,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申请执行人中信证券公司答辩称,一、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北京三中院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已经执行终结,由于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晚于截止日提出,北京三中院对其不予分配完全正确。二、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首轮冻结了**女、**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分别为26139582股、13168000股,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对上述控制股票在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未完成处置,故五矿证券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定。三、**女、**名下仍有其他巨额财产,在该等财产未被处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等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欲债权的”的条件。综上,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满足参与分配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 北京三中院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118号公证书及(2018)京方圆执字第032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证券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该院作结案处理。后因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恢160号。执行过程中,一、该院于2021年8月1日对在案查封的**女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xxx层全部的不动产(以下简称152号不动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8月2日,买受人***以28578430元的最高价竞得;8月17日,该院向***送达(2021)京03执恢160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0月27日,该院对在案查封的**女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11号18层3**3-2105的房产(以下简称2105号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10月28日,买受人***以18323542.7元的最高价竞得;11月12日,该院向***送达(2021)京03执恢1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二、该院于2021年8月1日对在案查封的**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18号院151号楼-1至2层全部的不动产(以下简称151号不动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8月2日,买受人**以30148700元的最高竞价竞得;8月11日,该院向**送达(2021)京03执恢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同年10月7日,该院对在案查封的**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的车位(以下简称案涉4处车位)进行网络司法拍卖;10月8日,买受人**以3970840元的最高价竞得;10月26日,该院向**送达(2021)京03执恢1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同年10月27日,该对在案查封的**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11号18层3**3-2106的房产(以下简称2106号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10月28日,买受人***以25746087.74元的最高价竞得;***因申请迟延缴纳尾款,向本案补缴滞纳金53339.85元后,该院于12月1日向***送达(2021)京03执恢16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北京三中院另查,该院(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就五矿证券公司申请执行**、**女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女持有的东方园林股票。 北京三中院再查,该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案涉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认为2105号房产已于2021年11月12日执行终结、2106号房产已于2021年12月1日执行终结,五矿证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在案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无法证明其控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且参与分配申请晚于截止日提出,依法不予分配。 北京三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五矿证券公司在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中,有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尚未完成处置,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女、**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五矿证券公司基于(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债权,请求在该院160号案中参与分配,不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前提条件,该院在分配方案中决定对五矿证券公司不予分配并无不妥。综上,五矿证券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驳回五矿证券公司的异议请求。 五矿证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五矿证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应当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五矿证券公司作为(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参与160号案的分配。2022年1月19日北京三中院作出案涉分配方案,认定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有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因此不予分配。五矿证券公司就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五矿证券公司的异议请求。五矿证券公司认为,首先,(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该裁定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五矿证券公司“参与分配申请晚于截止日提出”,而实际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是在2105号房产、2106号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并非晚于截止日提出。其次,虽然(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项下有冻结的股票尚未处置,但股票有专门的交易市场及报价机制,其每日市场价格明确,根据市场价格可以清晰判断冻结股票的处置价格远远低于债权数额,实际冻结股票根本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清偿率不足40%,足以证明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北京三中院不应仅因(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项下有控制财产未完成处置就认为不应参与分配,而应当充分考虑被控制财产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制作分配方案,确认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有权参与分配。 中信证券公司答辩称,北京三中院案涉分配方案对五矿证券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意见正确,五矿证券公司的复议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驳回五矿证券公司的复议。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北京三中院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已经执行终结,由于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晚于截止日提出,北京三中院对其不予分配完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订)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的财产,以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案件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本案中,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于2021年11月12日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北京三中院对152号不动产(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17日向买受人送达拍卖裁定,故就该财产而言,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2021年8月17日)、151号不动产(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11日向买受人送达拍卖裁定,故就该财产而言,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2021年8月11日)、案涉4处车位(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10月26日向买受人送达拍卖裁定,故就该财产而言,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2021年10月26日)已经执行终结,由于其参与分配申请晚于截止日提出,北京三中院对其不予分配完全正确。2.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首轮冻结了**女、**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分别为26139582股、13168000股,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对上述控制股票在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未完成处置,故五矿证券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东方园林公告,五矿证券公司申请北京三中院首轮冻结了**女、**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分别为26139582股、13168000股。另外,根据五矿证券公司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有冻结的股票未处置。就被执行人名下2105号房产及2106号房产而言,拍卖裁定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1日送达买受人,因此就该等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分别是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1日。但截至上述截止日,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对上述控制股票尚未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该规定,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如果参与分配申请人在自身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尚存在没有处置完毕的资产,将无法判断能否清偿其债权,也就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前提。此外,《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订)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本规范第五百七十九条所列材料进行审查,……(二)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在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其债权按照本规范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受偿;其执行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本案中参与分配。”同时,《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第(2)款也规定:“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本案中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指导意见,参与分配的前提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在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如果控制了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则需要完成处置。司法指导意见这样规定的本意,应是因为在债权人控制了其他财产但未完成处置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是无法确定的,包括将来能否得到全额清偿、具体清偿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在债权人控制了其他财产却未完成处置时允许其参与分配将对其他债权人严重不公平。而且,东方园林公司一直在重组,比如引进朝阳区国资企业作为投资人提供资金支持;作为同行业的领头羊,东方园林公司的市场占有率高,有很大的发展前景,其公司市值不断提升;而且,在资本市场股价本身具有比较明显的波动性。因此,在未处置完毕其控制的巨额股票的情况下,五矿证券公司所控制股票的具体价值及其自身债权均无法确定,不排除五矿证券公司通过处置该等股票获得完全受偿的可能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同样由于五矿证券公司未处置其所控制的财产,因此其也不具备就151号不动产、152号不动产、案涉4处车位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3.**女、**名下仍有其他巨额财产,在该等财产未被处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等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的条件。除上述质押股票外,**女和**名下还有其他巨额财产。根据东方园林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公告显示,**女仍持有东方园林公司818704685股股票,**仍持有东方园林公司154012147股股票,合计9亿股股票。此外,根据企查查网站信息显示,除东方园林公司外,**女还持有另外6家公司股权,**还持有另外3家公司股权。由此可见,除不动产外,**女、**拥有的股票与股权价值巨大,且目前均未被处置,同时仍有可能拥有未被采取执行措施其他财产,无法确定该等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故五矿证券公司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五矿证券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的(2019)京精诚执字第00069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内容为:“一、被申请执行人:**女、**。二、执行标的:(一)初始交易金额(也即未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二)应付未付利息:1.2019年2月4日(含)至2019年3月21日(不含)按年利率10.5%计算需补交的利息人民币312500元。2.2019年3月21日(含)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不含)以未偿还的融资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标准计收的利息。利息数额以法院认可为准,以受法律保护为限。(三)违约金:自2019年2月18日(含)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不含),以当日存续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根据业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当日存续金额指初始交易后,按初始交易金额扣减**女累计提前偿还的本金后尚未偿还的余额)。违约金数额以法院认可为准,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四)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以实际发生金额及相应票据为准。三、五矿证券有权就**女持有的、质押给五矿证券的东方园林股票(证券代码:002310)31239972股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矿证券有权就**持有的、质押给五矿证券的东方园林股票(证券代码:002310)7770000股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女、**各自名下包括质押给五矿证券的东方园林股票(证券代码:002310)在内的全部财产。五、申请执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矿证券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北京三中院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载明:五矿证券公司已就(2019)京精诚执字第00069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五矿证券公司对被执行人**女、**的债务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主要财产线索为**女、**名下所持有东方园林流通股股票(证券代码:002310),根据目前该股票在二级市场的价格计算,上述股票现值约1亿元左右,清偿率不足40%。故五矿证券公司特向北京三中院申请针对160号案处置**女、**名下财产到位案款参与分配。2021年11月12日,北京三中院就(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向160案出具参与分配函。 北京三中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案涉分配方案载明:五矿证券公司(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于2021年11月12日向160号案申请参与分配。151号不动产已于2021年8月11日执行终结,执行到位案款30148700元;152号不动产已于2021年8月17日执行终结,执行到位案款28578430元;案涉4处车位已于2021年10月26日执行终结,执行到位案款3970840元;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晚于上述时间提出,依法不与分配。2105号房产已于2021年11月12日执行终结,执行到位案款18323542.7元;2106号房产已于2021年12月1日执行终结,执行到位案款25799427.59元;五矿证券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在案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无法证明其控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依法不予分配。 再查明,(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中,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8月31日冻结**女持有的东方园林股票26139582股,五矿证券公司对上述股票享有质押权;同日,北京三中院冻结**持有的东方园林股票13168000股,五矿证券公司就(2019)京精诚执字第00069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对其中的7770000股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21年12月8日,北京三中院向五矿证券公司作出(2020)京03执恢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五矿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股东减持及股票交易的法律法规抛售上述26139582股股票,抛售价格以抛售当日的市场价为准。截至目前,五矿证券公司已处置3428035股,处置金额10340839.27元。 本案审查中,经向北京三中院核实,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中除上述五矿证券公司享有质押权的股票正在处置外,未控制**女、**名下其他财产。 东方园林股票2021年11月12日的收盘价为2.90元。2021年12月1日的收盘价为2.8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关于执行终结的时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中,北京三中院以案涉财产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的时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北京市司法惯例。五矿证券公司已就其与**女、**之间的纠纷两案取得公正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在151号不动产、152号不动产、案涉4处车位执行终结后提出,北京三中院不准予五矿证券公司分配上述财产的拍卖价款,并无不当。五矿证券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在2105号房产和2106号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截至2105号房产和2106号房产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日,五矿证券公司申请执行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中仅有五矿证券公司享有质押权的33909582股东方园林股票未处置,上述股票系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有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参照上述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日上述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及上述股票的后续处置情况,上述股票最终的处置价款很可能无法清偿五矿证券公司的全部债权;因此,五矿证券公司申请参与分配2105号房产和2106号房产的拍卖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其就2105号房产和2106号房产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北京三中院案涉分配方案及(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仅以五矿证券公司申请执行的(2020)京03执恢191号案件中有**女名下股票尚未完成处置,无法证明其控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为由,不准予五矿证券公司就2105号房产和2106号房产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缺乏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对五矿证券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认定,五矿证券公司参与分配的具体数额由北京三中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具体数额不服,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 综上,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结果应予纠正,本院予以撤销。五矿证券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二、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恢160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女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房产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号房产拍卖价款参与分配。 三、驳回五矿证券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