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8601民初292号
原告:杭州联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红十五路7777号A3080-1。
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天舰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2小区绿都华庭12栋B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传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联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物流)与被告石河子市天舰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河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紹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和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212700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14日)为144天,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为212700*4.35%÷365*144天=3650元,本息合计为216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以普通货车公路运输的方式将电梯设备若干从杭州西奥发往被告指定的目的地新疆石河子市,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运费。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双方确认运费总额为3127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被告支付全部运费。但被告仅在2015年12月4日及2016年4月22日分别支付5万元运费,余款2127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石河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运输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向其出具发票,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若原告给予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财务将尽快支付原告运费。
原告联和物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运输合同书、运输委托书、设备发货确认表、情况说明、货物回执单及联和客户反馈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已按约将所有货物安全运送至被告指定目的地;2、还款计划,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书面确认欠付运费共计312700元的事实,并承诺分三期偿还,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运送合同始发地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
被告石河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联和物流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互传扫描件的方式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将货物从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新疆石河子市,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3日,被告制定《还款计划》,确认欠付运费312700元,并承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左右;第二期: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左右;第三期: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162700元左右。但仅在2015年12月4日及2016年4月22日分别支付5万元运费,尚欠原告运费212700元。
本院认为,石河子公司尚欠联和物流运费2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和物流要求石河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向其出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开具发票后支付运费的条款,且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义务,被告以此抗辩拒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河子市天舰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和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12700元及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被告石河子市天舰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