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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女,1996年8月12日出生,系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司法办职员,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慧,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系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司法办职员,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2小区绿都华庭12栋B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韩丹慧、被上诉人天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漏列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四九团医院。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货款共计475000元,但上诉人仅支付货款185433元,其余货款均由一四九团医院支付。但一四九团医院具体支付被上诉人多少货款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一四九团医院合计付款金额是否超付,一四九团医院是否已将质保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四九团医院不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查清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一四九团医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以追加,属于漏列必要的共同被告。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从安装到交付被上诉人均是跳过天筑公司直接交付于一四九团医院。一四九团医院向上诉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采购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格,承诺在采购、安装、后期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质量纠纷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漏列必要的共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舰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一四九团医院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天舰公司财务核实,已支付货款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2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76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石河子市天舰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原名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无机房医用电梯1台用于一四九团医院项目,电梯及井道总价款为50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安装验收完毕后一周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后壹周内支付剩余的5%。2013年6月19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的一四九团医院无机房医用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一四九团医院办理了该电梯的相关检验报告、安全部件、井道布置图、电梯钥匙等移交手续。庭审时,原告自认除质保金25000元外,其他案涉款项已结清,被告也认可其在质保期满后未返还原告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被告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对于原告而言,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并支持原告利息损失6000元[25000元×6%×4年(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认为其不应返还质保金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追加一四九团医院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25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31000元,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天舰电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筑公司提交第八师一四九团医院给上诉人天筑公司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电梯由石河子市天舰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施工,合同总价为叁拾万元整,请贵单位按此价格执行,电梯的采购、安装、后期维修产生的一切质量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上诉人欲用该通知证明第八师一四九团医院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通知只能证明电梯的采购、安装、后期维修产生的一切质量纠纷均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并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人是第八师一四九团医院。故对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筑公司、被上诉人天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及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天筑公司和被上诉人天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并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关于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质保期满后,上诉人天筑公司理应支付质保金和逾期的利息损失。现上诉人天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天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杨书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