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1民初57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1506房,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60100MA5T2MGD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妹,均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昌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案由立案阶段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准确,予以更正),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跃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跃昌公司及被告的代表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签订了关于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项目变压器及其路线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即《工程发(承)包合同书》,合同价为人民币2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且通过了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20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的代表人***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理由是项目方海南省定安县农业农村局未拨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24年4月1日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被告的代表人***,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了(2024)琼90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限***于2024年7月30日前将剩余的15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2024)琼90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未按期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1日,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拨付了案涉项目920536.7元工程款。因被告拖欠原告的150000元工程款涉及农民工的劳务费,2024年12月16日,在定安县农业农村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跃昌公司、第三人***于2024年12月16日在定安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关于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项目变压器及其路线等附属设施拨付问题达成协议有关说明》,确定被告跃昌公司应在收到定安县农业农村局拨付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案拖欠的150000元工程款代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向其拨付的920536.7元工程款中有150000元是原告的工程款,但仍然在收款后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且属不当得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请求。 被告跃昌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系承揽合同关系,跃昌公司不承担责任。 ***提交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仅有第三人***签字,并无跃昌公司盖章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跃昌公司未参与盖章,该合同对跃昌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从合同内容及性质来看,合同约定***完成特定的变压器及其路线等附属设施安装工作,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跃昌公司承担责任。 二、原告证据缺失,诉求缺乏事实支撑。 ***主张支付款项,却未能提供施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开展了涉案工程施工,也未提供与***之间的结算材料作为辅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需对自己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相关说明材料的公章系伪造的,跃昌公司无付款义务。 ***提交的《关于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项目变压器及其路线等附属设施拨付问题达成协议有关说明》,系是***与***私下形成,跃昌公司并未对其用印,该公章系伪造的,跃昌公司将对此申请真伪鉴定。该说明所涉款项本质为承揽合同报酬,而非工程款。在无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跃昌公司不可能跳过***直接向***付款,跃昌公司对此没有付款义务。 四、生效调解书确定付款主体,原告主张不应支持。 (2024)琼90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为***的直接付款义务人,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其再次要求跃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跃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点,被告的公章并不是伪造的,是第三人拿着说明到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定安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海南泰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跃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定安县招投标[2020]0079号)。《中标通知书》载明,跃昌公司中标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定安县龙河镇,建设规模:建设高标准农田3800亩。灌溉工程:新建灌渠11条,共8.573km,新建机井4座,新建配套建筑物404座;田间道路工程:新建田间道9条,共计5.575km,配套建筑物47座。中标价格:7816723.69元。并通知跃昌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30日内与招标人定安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 2020年12月21日,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跃昌公司(承包人)签订《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形式。工期为90天,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其他内容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 2021年4月28日,***(甲方、发包单位)与***(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kVA柱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海南跃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kVA柱上变压器配电工程安装。二、施工地点:定安县龙河镇。三、工程内容:安装100kvA柱上变压器1台,智能真空断路器一台,高压隔离1组,高压避雷器1组,低压配电箱1台,围栏一座:低压线路1700米,电表5块,低压抽水配电箱5台。第六条施工费用:1、本工程合计金额:220000元(包干价)。第七条支付方式:2、合同签订生效,甲方预先支付人民币7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完剩余工程尾款,乙方在甲方支付完剩余工程尾款三个工作日内给甲方送电。***作为甲方签名,***作为乙方签名。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以跃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4)琼90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拖欠***工程款150000元,限于2024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该案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款项。 2024年6月5日,建设单位定安县农业农村局、承包单位跃昌公司、结算评审单位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竣工结(决)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表示该项目竣工验收,审定金额为7560536.7元。 2024年12月11日,《国库集中支付证》(第46902124141409116251号)载明,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向跃昌公司银行账户转账920536.7元,用途为“付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费尾款及质保金(已付完)等”。跃昌公司认可已收到定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6日的《关于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项目变压器及其路线等附属设施拨付问题达成协议有关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与跃昌公司签订协议,合同价: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约定由***代表包工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项目变压器及其路线等附属设施工程。截至2024年12月16日,项目现场负责人***已拨付柒万元整(70000元)至***名下。现跃昌公司及***已与***就变压器及其路线等附属设施工程量达成一致,并验收通过。现剩余工程款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由跃昌公司代付代扣至***名下。付款时间视定安县农业农村局拨付工程款时间确定且不晚于拨付后10个工作日。”***在《说明》上签字并捺印,***在跃昌公司一栏签名并捺印。跃昌公司处加盖有跃昌公司印章。 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询问是否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回复本次起诉以定安县农业农村局主持签订的《说明》为依据,要求跃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025年3月24日,海南省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完全属实,因本案的工程款是农民工的劳务费,关系基层劳动者的实际切身利益,所以各方一致同意确认跃昌公司应在定安县农业农村局拨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给跃昌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150000元工程款代***支付给***。 2025年4月1日,本院依申请作出(2025)琼9021民初57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以15000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跃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 2025年4月15日,跃昌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说明》中的公章真伪。 2025年5月12日,本院向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发函询问《说明》的签订情况。次日,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函复本院,回函内容如下:一、关于《说明》签订及加盖公章情况。(一)协议签订情况:……经***、***对协议内容逐一确认,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场签字、按手印;(二)协议盖章情况:协议签署后,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将上述签订的协议当场扫描成电子版交由***,由***转发给跃昌公司有关负责人加盖公章后再扫描交回定安县农业农村局,最终流转给***。但***以“公章外带”为由,迟迟未能完成用章程序。鉴于此,定安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2月24日直接对接跃昌公司有关负责人,取得了该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扫描件,并转交***。二、关于《证明》的出具情况。法院函询中提及的《证明》,确系由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出具。该《证明》旨在明确上述协议的签署过程及各方确认的事实,以协助解决相关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kVA柱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合同》《关于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项目变压器及其路线等附属设施拨付问题达成协议有关说明》《证明》《国库集中支付证》、(2024)琼9021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跃昌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20年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跃昌公司提交的5张《跃昌-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农民工专户收支明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2份、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项目录入数据单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定安县农业农村局主持达成的《说明》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跃昌公司抗辩《说明》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其无付款义务。《说明》是在发包人同时系政府职能部门的定安县农业农村局主持下签订。根据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上加盖印章能够代表跃昌公司。故无论《说明》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跃昌公司备案公章,《说明》的效力应及于跃昌公司。跃昌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跃昌公司抗辩生效调解书已确定付款主体,生效调解书中并未载明***放弃向跃昌公司主张权利。且在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又达成上述《说明》,系各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于新的事实。在***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未获清偿,跃昌公司亦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未向***支付情况下,跃昌公司负有向***支付150000元款项的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有损其权利。《说明》载明,跃昌公司收取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工程款后代付代扣150000元至***名下,现定安县农业农村局已向跃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20536.7元,跃昌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主张跃昌公司支付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跃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跃昌公司自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多预交的29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