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736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江苏大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华山镇华山钢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大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苏大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在本案开庭时在铜陵监狱服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铜陵监狱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75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江苏大元公司资质从宿州市浍龙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宿州市祁县镇商贸城建设工程。2019年5月5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上述工地干活,工种木工,截至2019年9月16日,两被告欠原告8750元的工人工资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祁县镇商贸城工程是我和一名叫***的人合伙从浍龙公司承揽的,***跟被告江苏大元公司熟,找到江苏大元公司并借用江苏大元公司的资质,我前期垫付了大概200万元,后来因为这个工程手续不齐全就停工了,我就想跟被告江苏大元公司终止合作,但鉴于***和江苏大元公司的关系,我就写了一份承诺书和声明,写这份承诺书和声明的当天晚上,江苏大元公司的公章就被拿走了,承诺书上写的我私刻公章其实不是事实,所有的公章都是***从江苏大元公司带过来的。浍龙公司承诺前期工地所有的费用由其承担,案涉的工人工资应当由浍龙公司承担。 被告江苏大元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江苏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宿州市埇桥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江苏大元公司出具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定书》,被告***为该案件作如下陈述:案涉工程与江苏大元公司无关,系***私刻江苏大元公司的公章、项目章等专用章。江苏大元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有该工程的存在,更不会授权任何人承揽该工程,本案责任完全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代表宿州市浍龙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表被告江苏大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安徽省宿州市祁县商贸城项目部先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苏大元公司包工包料包设备承建祁县商贸城工程。后原告等30人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参与工程建设。2019年9月16日,被告***在一份《祁县商贸城装修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30名工人工资未付,其中属于原告的工资为8750元。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是与一名叫***的人合伙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找到被告江苏大元公司后借用被告江苏大元公司的资质,其才与宿州市浍龙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等30名工人是其通过一名叫***(也是30名工人之一)的人找来组织施工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徽省宿州市祁县商贸城项目部先期工程施工协议》《祁县商贸城装修工资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声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是与一名叫***的人合伙借用被告江苏大元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项目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代表被告江苏大元公司与宿州市浍龙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祁县商贸城项目部先期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即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大元公司辩称上述施工协议是被告***私刻其公司公章所签,被告江苏大元公司提供了一份***签字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承诺书》所载明内容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案涉工程所涉及的被告江苏大元公司的公章是不是被告***私刻,均不影响上述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结果。被告***又自认原告等30名工人是其通过一名叫***(也是30名工人之一)的人找来组织施工的,故原告等30名工人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欠付的工资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是与***合伙承揽该项目工程,但其陈述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使被告***与***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其与***的内部关系,案涉的《安徽省宿州市祁县商贸城项目部先期工程施工协议》和《祁县商贸城装修工资表》《承诺书》《声明》等对外文件均为其所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被告***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另行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其与浍龙公司或江苏大元公司签订过相关协议,约定包括案涉工人工资在内的相关费用由浍龙公司或江苏大元公司承担,但庭审后,本院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