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16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长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汝河路交叉口嵩山大厦15层1501、1502、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94851653U。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鑫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演武路交叉口西北侧**花园4号楼2**10层10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76712059H。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长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鑫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8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长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鑫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园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2民初8417号民事裁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鑫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河南省大鑫元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园电力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涉案纠纷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严格审查后,告知长园电力公司该仲裁条款无效,拒不受理且不出具不予受理的相关书面材料。二、大鑫元公司并未在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进而达成诉讼合意,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大鑫元公司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审查,应依法予以纠正。大鑫元公司辩称:大鑫元公司确实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对于案件的主管问题,依据《河南省大鑫元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向人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人民法院在收到该异议后作出裁定,认为长园电力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大鑫元公司提出案件的主管问题是为了与长园电力公司更好的解决案件纠纷,现大鑫元公司同意该案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长园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鑫元公司支付下欠长园电力公司工程款3550000元;2.依法判令大鑫元公司向长园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5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均由大鑫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长园电力公司与大鑫元公司所签的《河南省大鑫元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团结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仍不能解决的,可依法到当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长园电力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市长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45元,应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园电力公司与大鑫元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大鑫元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有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长园电力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大鑫元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长园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84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