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6900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J0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被告二: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2024年12月23日,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