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7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36680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6幢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GLF4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工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发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信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发工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众信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在《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前期垫资30天不计利息,超过30天按月息壹分五计取,垫资总价不超过***的情况下,一审将两处利息约定条款简单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并在众信建设无举证证明违约利息过高的情形下,将双方多次书面确认结算的利息按LPR标准予以调整。一审判决结果导致违约方众信建设在恶意违约长达3年多明显有过错的情形下,获得与合同约定及双方多次确认均不符的巨额非预期不当利益,即一审判决减少双方结算对账单上129.6417万元及对账单后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守约方经发工贸显失公平,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1.《钢材采购合同》中利息、垫资及逾期利息条款约定,是双方合同履行的基础,是经发工贸垫资的前提条件和不可分割的部分。众信建设已享受合同约定的垫资及前期垫资30天不计利息的有利条款,但对同一条款约定的超过30天按月息壹分五计取不认可,一审判决按LPR标准予以调整,显然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变相鼓励违约方恶意违约。2.《钢材采购合同》中利息、垫资及逾期利息条款约定,是双方对经发工贸因垫资及众信建设可能逾期付款的预期损失按利息条款方式予以确认。3.《货款、利息、借款对账单》明确每期利息的计算金额,是众信建设依约向经发工贸作出的确认及承诺还款行为,众信建设在多次对账中从未对利息提异议或提出降低利息的要求。否则,经发工贸可根据众信建设的利息异议作出是否继续垫资及供货的合理判断。4.违约方无法律依据,在恶意违约长达3年多明显有过错的情形下,在诉讼中反而获得与合同约定及违约方自己都无预期的不当利益。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作为调整的法律依据,但该第四款中还明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律适用错误。2.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有失公平,应予撤销。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众信建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未将该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经发工贸,但在判决中称经发工贸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损失和具体数额,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经发工贸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提交了有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钢材采购合同》及双方均对账确认的对账单,经发工贸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释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发工贸,反而在庭审后要求经发工贸书面提交对账单后的利息计算表,按合同约定月息1.5的标准,按月数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金额,导致经发工贸作出举证充分且可能被支持的错误理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经发工贸的全部请求。 众信建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经发工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 一、经发工贸主张垫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众所周知,货款≠垫资,两者概念不同,起因不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不能等同视之。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众信建设在收到货物后按约定付款,若未依约付款,属于逾期付款情形,逾期付款有可能导致经发工贸资金(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非垫资利息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换言之,建设工程领域约定的垫资利率也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否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系货款纠纷而非垫资纠纷,即使垫资,立法原意也不支持超出LPR部分的利息。经发工贸按月利率1.5%主张垫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众信建设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的,有权要求调减。一审法院据此对过高违约金作出调减并无不妥。一是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调整,应当以当事人对违约金或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约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请求调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衡量,并作出裁决。换言之,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须以双方有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或违约损失明显过高,依法请求调减,是法律赋予众信建设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调减案涉违约金系其行使裁量权的应有之意,合法且恰当。二是众信建设迟延付款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之所以迟延付款系因项目业主拖欠众信建设巨额工程款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所致。众信建设在竭尽全力催讨且四处筹借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迟延支付经发工贸货款,情有可原。三是一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并无不妥。1.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买卖合同中迟延付款的,出卖人货款被占用期间会有一定利息损失,但本案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损失明显偏高。为此,众信建设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基准上浮30%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如果经发工贸认为迟延付款导致其损失需按月利率1.5%计算才能覆盖应当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要求经发工贸对其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是恰当的。首先,经发工贸有义务对自己有何损失,损失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合理。可见经发工贸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再次,经发工贸否认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对自己的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在经发工贸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合理及众信建设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何种损失、损失多少等情况下,充分考虑到合同约定、疫情影响、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等背景,以2019年10月LPR4.2%为基准上浮50%计算违约损失且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并无不当。 经发工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信建设支付经发工贸货款3023953元、利息2378747元(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23年1月3日,之后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卸车费39669.94元,以上合计5442369.94元;2.由众信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10月12日,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H-HTHY0011),约定众信建设(甲方)向经发工贸(乙方)购买各等级各规格的钢材用于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宏图花园;工程地点为:三明市梅列区贵溪洋东乾二路148号;钢材单价及数量载明“前期垫资30天不计利息,计息时间为送货单时间为准,超过30天按月息壹分五计取,最长垫资时间不超过3个月,垫资总价不超过***元;数量:3000吨,含各种规格的数量,具体数量按实际结算”;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为:乙方将甲方所需的各等级钢材产品运送到***、***宏图花园甲方工地,并卸至甲方指定车辆能达到的位置,运费、装卸货由乙方负责,卸车费由甲方承担,每吨16元;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发出本月(指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身份证号码:33072419********)核对并签认结算数量,并在每月15号内付款;书面文件的签收及邮件寄送为:甲方指定***为书面文件签收人,甲方对的授权仅限于签收本合同项下的书面文件;乙方指定:***……与***为书面文件签收人。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壹点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乙方保留向甲方进一步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经发工贸在乙方处加***,***与***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在甲方处加***,***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 2.2019年11月至2022年4月,众信建设陆续从经发工贸处陆续购入钢材。至2022年4月30日,在双方均认可的《经发工贸钢材材料货款、利息、借款对账单》中载明,应收总金额为15583140.85元,已收金额为10366480.97元,未收金额为5216659.88元。经发工贸在公司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在供货商代表签字处签字;众信建设在公司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核对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工作人员***在表上签字。 3.至2022年4月30日,在双方均认可的《钢材货款利息计算表(计息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中载明,“钢材货款金额13340434.31元,已收货款10316480.97元,未收钢材货款3023953.34元,应计息金额3023953.34元,计息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计息天数为30天,利率为1.5%,利息为45359.3元”。另载明2019年11月14日-2022年4月30日分11个不同阶段的钢材货款利息以及上述阶段合计的利息为2017861元。经发工贸在供应商签字处加盖单位公章,***在制表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在客户签字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核对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工作人员***在表上签字。 4.至2022年4月30日,在双方均认可的《经发工贸收众信建设钢材货款明细》中载明,经发工贸在2019年12月19日-2021年7月26日期间共收到18笔众信建设的货款(详见《经发工贸收众信建设钢材货款明细》),共计10316480.97元。另载明2021年2月10日***建行收***50000元。经发工贸在制表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在制表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在核对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核对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工作人员***在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2日,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众信建设与经发工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经发工贸依约向众信建设供应了钢材,依法享有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中,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经过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形成了《经发工贸钢材材料货款、利息、借款对账单》《钢材货款利息计算表(计息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经发工贸收众信建设钢材货款明细》,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对上述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众信建设亦认可尚欠经发工贸货款3023953元,卸车费39669.94元,故经发工贸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3023953元与卸车费39669.94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发工贸向众信建设主张按1.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否过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壹点伍支付逾期利息”,故经发工贸所主张的按1.5%的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实际上是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上述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案涉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经发工贸未提供证据证实众信建设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具体数额,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经发工贸的实际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予以计算。因众信建设的违约行为自2019年11月以来持续至今,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所签字确认的《钢材货款利息计算表(计息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中的利息是根据不同阶段尚欠实际货款为基数,以月利率1.5%分阶段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时的利息总和。而此期间的一年期LPR尚处于不断调整变化,为此一审法院选取合同签订时亦即2019年10月12日的一年期LPR4.2%作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计算时间点。另考虑到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所约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经发工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其推定损失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上浮30%,故一审法院认定众信建设应支付经发工贸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12日一年期LPR4.2%的1.95倍(1.5×1.3)计算众信建设应支付经发工贸的逾期利息。具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对于2022年4月30日(包含)前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已经结算的利息2378747元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调整为1082329.885元。二是对于2022年5月1日(包含)至众信建设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3023953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12日一年期LPR4.2%的1.95倍(1.5×1.3)计算众信建设应支付经发工贸的逾期利息。综上,经发工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众信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经发工贸支付货款3023953元;二、众信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经发工贸支付逾期利息1082329.885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以3023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众信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经发工贸支付卸车费39669.94元。案件受理费49897元,减半收取计24949元,由经发工贸负担4949元,由众信建设负担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经发工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货款利息计算表》《钢材材料货款、利息、借款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定期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2.《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众信建设确认欠款本息共计5262019.18元,并同意按该数额以其对案外人拥有的工程款债权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经发工贸要求众信建设履行全部还款义务;3.(2022)闽0403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发工贸因众信建设迟延付款造成违约利息损失201.789万元;4.(2022)闽04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判决违约金按照LPR的4倍计付。 众信建设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众信建设***的签字确认仅系对货款数量的确认,而非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对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持有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因众信建设对经发工贸提交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合同中关于“前期垫资30天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以送货单时间为准,超过30天按月息壹分五计取,最长垫资时间不超过3个月,垫资总价不超过***元”和“甲方(众信建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经发工贸)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壹点伍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经屡次对账并反复确认各阶段所欠付的货款和利息数额,最终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至2022年4月30日,众信建设尚欠经发工贸货款3023953.34元及利息2017861元。该结算数额系双方依据合同中钢材单价及数量条款约定的垫付利息标准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所得,众信建设在与经发工贸的多次对账中对此数额均予以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现经发工贸要求众信建设按照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尚欠货款3023953元及利息201786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众信建设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调减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已经构成对双方屡次对账并经反复确认利息金额的否定,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将垫付利息条款等同于违约责任条款并据此调减双方已多次结算确认的利息金额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积极引导市场主体积极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本院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同时基于该结算金额已包含众信公司因逾期付款而承担的垫付利息,结合经发工贸在结算后未再向众信建设供应钢材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将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减至年利率8.19%并无不当。综上,众信建设应向经发工贸支付尚欠货款3023953元及其逾期利息20178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货款3023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9%的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经发工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3953元; 二、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卸车费39669.94元;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178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货款3023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9%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三明经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49元,***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由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