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三元区青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青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工业区1号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09135571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6幢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GLF4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青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友租赁公司)、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03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友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众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友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2)闽0403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为众信工程公司自2022年10月起继续支付租金至众信工程公司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为止;众信工程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众信工程公司付清全部租金为止。2.本案第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众信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青友租赁公司对于2022年10月份之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是错误的。该判决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双方讼累,还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青友租赁公司一审中并未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众信工程公司支付租金至其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为止(详见《民事起诉状》),众信工程公司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故案涉租赁合同仍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而且对于2022年10月份之后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价格已经固定并可以计算,故案涉租金应计算至众信工程公司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为止。但一审仅判决支持截止2022年9月的租金1301055元,不仅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成本,造成讼累,还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幅调整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合同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众信工程公司未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大幅调整降低,不仅违背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也是司法过度干预和司法不公正的表现。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月3%),青友租赁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已主动调整降低为按照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那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所适用的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针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故一审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众信工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那么应由众信工程公司举证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本案中众信工程公司并未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进行任何举证。第三,人民法院主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能够查明实际损失,但一审并未在庭审中对此进行调查,而是主观臆断地简单认为,青友租赁公司仅存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却未考虑到租赁物未能归还且租金又无法及时支付的情形下,还给青友租赁公司造成的租赁物无法再次出租及资金周转不灵等多方面的损失。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即便调整降低建筑工程中的脚手架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少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四倍计算案涉租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才对青友租赁公司公平,否则纵容众信工程公司故意长时间低成本拖欠青友租赁公司的巨额租金,造成青友租赁公司企业倒闭关门,工人失业,社会不稳定。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合同订立当事人对于可能存在的预期损失而设定的违约金制度,本就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以及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法律未禁止的范围内,司法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青友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信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第二项作出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及第四项驳回青友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按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1.法律法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争议系租赁纠纷,因建设单位拖欠众信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导致众信工程公司付款迟延。但租金仅是迟付,终归要付,租金本身并无损失,损失仅是迟延付款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青友租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前述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青友租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众信工程公司有权主张调减。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换言之,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另一方有***主张调减。本案中,青友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违约损失。青友租赁公司起诉时虽调减为按月息2%计算,但这只是青友租赁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众信工程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有***请求法院调减,这是众信工程公司的权利,青友租赁公司无权干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9条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6条等规定,认定并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并加计30%计算本案违约金,符合事实与法律,符合立法原意,合法且恰当。3.青友租赁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违背事实与法律,其行为涉嫌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道德遣责。具体如下:众所周知,本案租赁物非一般物件,而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物件,租赁物使用时间、使用数量等随工程变化而变化,工程开工使用量随之增加,工程逐渐收尾至完工,租赁物使用量因陆续归还租金也随之减少,这是个动态过程,非固定状态。青友租赁公司系专业出租钢管的公司,其明知租赁物“使用”与“归还”系动态过程,且其起诉时租赁数量仅核到2022年4月,此后双方未对过账,但其却强行要求2022年5月之后的租金按4月租金标准判决至清偿全部租金时为止,其主张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违背常理。租金≠租金损失,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按照青友租赁公司的逻辑,众信工程公司即使归还全部租赁物,仍要持续支付其租金至还清全部债务时为止,有违公平。对此,青友租赁公司从未反省自身,其为谋取一已私利,在上诉理由中上纲上线,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一味指责他人,把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上升到“司法过度干预和司法不公正”层面,令人匪夷所思。事实上,青友租赁公司电话询问得知众信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要上诉的消息后,其为抵销众信工程公司上诉主张而刻意上诉,其上诉的目的不纯,从判决书中内容可知,无论青友租赁公司是否有理,一审法院几乎支持其全部主张,只因其得知众信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拟上诉,便找理由为抵销众信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而刻意上诉。可见涉嫌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恰恰是青友租赁公司。综上,众信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案涉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按LPR的1.3倍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符合立法原意,是恰当的。青友租赁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应予驳回。(二)关于一审法院驳回青友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一是一审判决作出时,案涉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二是一审仅举证截至2022年4月止的租赁物清单,之后的清单未提供;三是众信工程公司2022年4月后仍陆续归还案涉租赁物,租赁数量和租金数额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众信工程公司支付青友租赁公司自2022年5月至9月的租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众信工程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反观青友租赁公司,其明知自2022年5月后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尚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租金数额不确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其仍强行上诉,要求众信工程公司支付其自2022年10月之后的租金,其行为涉嫌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驳回青友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众信工程公司认为,青友租赁公司二审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滥用诉权嫌疑。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青友租赁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众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青友租赁公司一审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青友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青友租赁公司一审主张自2022年4月后租金的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驳回,反而作出由众信工程公司支付青友租赁公司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份租金等认定与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一是青友租赁公司未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一审判决前该租赁合同仍然存续。二是青友租赁公司主张2022年4月后的租金,其诉求的租金未经双方对账确认,青友租赁公司也未提供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众信工程公司租赁青友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量及租金数额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众信工程公司自2022年4月之后仍然陆续归还给了青友租赁公司数量不菲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件,众信工程公司承租的钢管、扣件等数量持续减少且持续变化。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但却在此情况下作出由众信工程公司支付青友租赁公司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份的及以此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众信工程公司应付青友租赁公司违约金数额等认定并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或者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众信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案涉合同租期至2021年8月30日到期,以及自2021年9月份起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标准按约定租金1.1倍计算等认定并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等同于变相支持对众信工程公司加收惩罚性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故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关于租期届满日及租金单价问题。1.从众信工程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目的及建筑行业习惯来看,众信工程公司租赁青友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中标的宏图花园项目的施工任务,交付和归还钢管等租赁物的时间与数量均不确定,且呈现陆续交付、陆续归还的状态,租期与工程完工大致同步,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及约定单价结算,这是建筑行业事前预算且按需匹配等特点决定,也是众信工程公司实现承租合同目的决定的。就此而言,租赁周期以案涉“宏图花园项目”工程完工,众信工程公司承租的钢管、扣件使用完毕且归还青友租赁公司时届满,此作法便于众信工程公司租赁目的实现且符合建筑行业习惯,是建筑行业通常的作法。众信工程公司投标做预算时,也是按“宏图花园项目”完工为使用钢管等租赁物的一个完整租期测算租金成本的。实际上,众信工程公司与青友租赁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约定的单价按月结算租金的。众信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年4月20日众信工程公司与青友租赁公司双方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足以印证这一事实。前述事实表明,众信工程公司与青友租赁公司自2019年10月签约时的起至2022年4月止的二年半时间里,双方从始至终都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租金,并不存在2021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及自2021年9月起按约定单价1.1倍计算租金等问题。一审法院作出案涉租期至2021年8月30日到期,以及此后为不定期租赁且2021年9月起按约定单价1.1倍计算租金等认定与判决,违背事实与常理,违背行业习惯,无法令众信工程公司信服。2.青友租赁公司之所以刻意在起诉前五天将单价调成约定单价的1.1倍,其目的为谋取暴利,其行为有“落井下石”嫌疑,令人不齿。比如,众信工程公司系因建设单位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在每月垫付巨额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支付青友租赁公司租金的,并非众信工程公司有钱不付租金。对此,青友租赁公司老板***完全清楚。案涉“租金结算清单”由青友租赁公司单方制作并交众信工程公司核对。2022年4月20日之前的二年半时间里,双方对帐时,租金单价始终按约定单价结算,从未改变。可是,青友租赁公司起诉前为达到谋取暴利目的,刻意于2022年5月12日重新制作“租金结算清单”,自行将2021年9月起的单价调为约定单价的1.1倍,并强迫众信工程公司的代表签字,众信工程公司的代表被逼无奈再次签字时,明确仅对租赁物数额再次确认,但拒绝对租金数额进行确认,这也是**仅备注“数量已确认”字样的原因所在。众信工程公司的生产经理***只是对**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及青友租赁公司租赁众信工程公司钢芭片的数量予以确认而已。实际上,众信工程公司对青友租赁公司为获取暴利,无端恶意调高租金,违背诚信,落井下石的行为持否定态度,故未盖公章予以最终确认。没想到青友租赁公司果然于五日后的2022年5月17日起诉了众信工程公司。显而易见,青友租赁公司利用众信工程公司无力付款,处于危难时刻,为谋取暴利,刻意在起诉前实施了上述乘人之危,落井下石的行为操作,其行为令人不齿,更无法得到法律支持。3.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租期仅是暂定,并非确定,这是源于工程建设领域完工时间无法确定所致,行业习惯的租赁周期是以工程全部完工且租赁物使用完毕归还时为止,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事实一:本案租赁物非普通物件,而是工程建设领域承包人为完成施工任务根据需要租用的钢管、扣件等物件。签约时,除租赁物规格及租金单价可以确定外,其余仅签一个框架协议,包括每一钢管、扣件使用的起始时间、用量、使用租期等都无法明确,需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而定。事实上,案涉合同第一条第5项中约定了租赁物最短租期为30天,凡实际租用天数不足30天的,超过30天的,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等内容。这与双方于2022年4月20日之前核实确认钢管、扣件等使用的规格、数量、单价及租金数额等事实能够彼此印证,与行业习惯也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公。事实二:众信工程公司使用的钢管、扣件等,青友租赁公司并非一次性交付到位,而是陆续交付众信工程公司使用,众信工程公司陆续归还的一个动态过程。换言之,建筑领域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件均以按需租赁,有需要时租,用完马上归还,不存在一次性统一交付或一次性统一归还问题。就此而言,对每一根钢管的使用周期根本无法确定。可是,一审法院却将本案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件等同于普通租赁物,一刀切认定案涉钢管、扣件至2021年8月30日到期,如何知道哪根钢管何时交付使用,何时到期,是钢管A,还是钢管B,还是钢管C。有可能所涉钢管、扣件交付不到30天,能否直接认定到期存在疑问。可见,一审法院未从建筑行业特点及习惯考虑,而是将动态交付或归还的租赁物件,与普通固定时间交付、固定期限使用的租赁物相提并论,由此作出的认定与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无法令人信服。4.从租赁物数量来看,众信工程公司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系由青友租赁公司陆续交付,众信工程公司使用后陆续归还,这是一个动态过程。一审法院未从行业特性考虑,将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当成固定交付、固定归还的物件,以致在判决书第8页中作出“确认2022年4月份众信工程公司共租用青友租赁公司国标钢管6359米、扣件25492个、顶托782个,租用非国标钢管21140.2米、扣件114个、套筒1369个,自2022年4月份后至今,该租赁物尚未归还给青友租赁公司”等错误认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因一审判决于2022年11月3日才作出,可2022年4月后众信工程公司又陆续归还青友租赁公司国标和非国标等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套筒等若干,不存在至今未归还。更何况自2022年5月起至今,众信工程公司与青友租赁公司并未对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物件的数量进行对账核实,青友租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众信工程公司“至今”**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筒的数量缺乏依据。可见,一审法院对判决前,众信工程公司**未还租赁物数量的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予纠正。(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损失问题。本案中,从客观情况分析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众信工程公司案涉逾期支付租金的数额存在错误,继而导致以此租金数额为基数作出的违约金数额出现错误,故应予纠正。事实如下:一是众信工程公司与青友租赁公司租金结算的单价应当以约定单价为准。一审法院作出自2019年9月起按约定单价的1.1倍计算租金的认定与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是青友租赁公司与众信工程公司双方未对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止的钢管、扣件、套筒等数量进行过对账确认。青友租赁公司一审对此未举证证明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止这一期间众信工程公司租用和归还青友租赁公司钢管、扣件、套筒的具体数量及未付租金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查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2022年4月结算表中的数据为依据,据此认定并判决众信工程公司应付青友租赁公司自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份的租金数额,该认定与判决的租金数额存在错误,由此计算出的违约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一审法院以该1301055元错误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据此作出由众信工程公司支付青友租赁公司租金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认定与判决,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前述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关于钢芭片租金折抵的问题。本案中,众信工程公司有证据证明,一是青友租赁公司向众信工程公司租用钢芭片10476片,按市场价计算,青友租赁公司应付众信工程公司钢芭片租金为63778.8元。一审法院以青友租赁公司系借用,非租用众信工程公司的钢芭片为由,未采纳众信工程公司要求将钢芭片租金抵扣青友租赁公司案涉租金的主张,违背事实与法律,司法不公。事实一:众信工程公司虽未与青友租赁公司签订租赁钢芭片的合同,但众信工程公司提供的借条与凭证能够证明青友租赁公司租用众信工程公司钢芭片10476片这一事实。事实二:众所周知,商事领域你来我往是常事,特别在建筑领域,因租赁物量少且单一,常以口头约定为准,凭诚信结算的情况很常见。众信工程公司因尚欠青友租赁公司较大租金未付,故没有与其按月结算钢芭片租金,但众信工程公司出租钢芭片给青友租赁公司使用是事实,非无偿使用。众信工程公司租给青友租赁公司的东西是无偿使用,而众信工程公司迟一天归还钢管或迟一天支付租金,青友租赁公司不仅要算租金,而且还要收取违约金,不公。另外,如果青友租赁公司系借用众信工程公司的钢芭片,那么青友租赁公司为何在租金结算单上标注租金2000元。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结算该钢芭片租金为2000元,一方面又称青友租赁公司系借用,非租用,无须支付众信工程公司钢芭片租金,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仅以众信工程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凭证中未明示租赁为由,未采纳众信工程公司按市场价计算的青友租赁公司应付众信工程公司钢芭片租金63778.8元与众信工程公司所欠青友租赁公司的租金进行抵扣的意见,有违公平与正义,由此作出的认定与判决无法令众信工程公司信服。(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仅约定赔偿催讨发生的费用,并未明确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按常理及长期的司法实践,赔偿的费用仅限于必须发生的直接损失。青友租赁公司自行催讨,案件受理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排除在直接损失之外。另外,青友租赁公司仅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佐证,该笔55000元律师费是否实际支出不能确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由众信工程公司承担青友租赁公司该笔律师费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众信工程公司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众信工程公司认为,从案件整体而言,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多处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一审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另一方有***主张调减。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9条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6条等规定,认定并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并加计30%计算本案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青友租赁公司辩称,一、案涉《钢管租赁合同》自2021年8月31日起租赁期限自动延期至承租人把租赁物及相关费用交清时出租人同意合同终止为止,详见《钢管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二、案涉租赁物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合同收费标准乘以1.1倍计算收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详见《钢管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且众信工程公司指定结算核对签认人***在《2022.04国标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和《2022.04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中对租赁物单价按合同收费标准乘以1.1倍计算予以签字**确认。众信工程公司将违约金条款与结算单价调整条款混为一谈,将单价调整条款理解为惩罚性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众信工程公司关于2022年5月起至2022年9月份期间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中双方均未主张解除《钢管租赁合同》,且众信工程公司至今尚未归还租赁物,故该合同仍处于合法有效的履行状态。原审已查明2022年5月至同年9月份期间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规格、型号及单价,且对于2022年10月之后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规格、型号及单价也已经固定并可以计算,故案涉租金应计算至众信工程公司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为止(详见青友租赁公司的民事上诉状,此处不再赘述)。四、众信工程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青友租赁公司也对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问题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详见青友租赁公司的民事上诉状,此处不再赘述。五、众信工程公司关于钢芭片租金63778.8元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钢芭片租金及折抵问题,双方已在《2022.04国标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签字**确认,钢芭片租金2000元,而非众信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的63778.8元。六、《钢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拖欠租金或不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的诉讼,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催讨货物、租金所发生的所有费。”青友租赁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因众信工程公司拖欠租金而产生的律师费55000元。众信工程公司关于该笔律师费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众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青友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友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信工程公司支付租金1161216元[该租金自2019年11月起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其中自2021年9月起的租金按原租金1.1倍计算),此后租金计算至众信工程公司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为止)];2.判令众信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2443元(该违约金以每月未及时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众信工程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众信工程公司支付青友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众信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10月15日,众信工程公司因***、***宏图花园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青友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X-HTHY0017号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向青友租赁公司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具体主要内容有:(1)租用数量、规格及收费标准、缴费时间。出租方出租的租赁物规格为Φ48*3.0的定尺(定尺规格详见《租赁客户须知》)脚手架钢管及1.68-1.7斤(含1.7公斤)以上重量的扣件。以出租方实际的供应能力提供承租方租赁物,实际租用量以发料单上承租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出租单价为定尺钢管0.0143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托0.025元/根?天、工字钢0.08元/米/天、套筒0.02元/个/天。(2)承租方当月租用每吨钢管应同时租用150个以上的扣件(钢管按理论重量280米折算成壹吨,钢管扣件的数量均按每月加权平均法计算),对不足比例部分的钢管出租单价按上表中的单价乘以1.3系数计价。(3)租赁物的租用天数按租赁物出库的当日起至归还到库止的日历天数计算。租赁物的最短租赁期为30天,凡租赁物的实际租用天数不足30天的,一律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最低租赁天数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赁钢管押金贰万元,在租赁时收取,钢管退还时,退还相应的押金。承租物的租金及其他应交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止日为每月的最后一天,承租方应在每月10日前核实截止上月末所租用租赁物的数量、规格及应付出租方各款项的金额,核对无误后应在甲方出具的每月份的《出租屋领用数量及租金计算汇总表》上确认签字,超过规定时间不予确认者,以出租方数据为准,承租方不得有异议。当月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应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者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支付这,出租方可采取终止租赁合同并到乙方施工项目拆回甲方所租用的租赁物等措施,承租人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出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4)合同期限暂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2021年8月30日止。超过合同期限承租人应主动提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同意尚未退还的租金按本合同收费标准乘以1.1倍计算收取,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承租人超过暂定使用期而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将自动延期直至承租人把租赁物及相关费用交清时出租人同意合同终止。(5)承租方同时委托***办理领料手续,其签字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及应付的各项款项金额承租方予以确认,甲方在收到结算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核对并签认。(6)如发生拖欠租金或不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的诉讼,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催讨货物、租金所发生的费用。 2.《钢管租赁合同》签订后,青友租赁公司开始陆续向众信工程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含国标、非国标两种标准。双方就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4月份期间的国标与非国标租赁物数量及租金,每月均有签署了结算清单,每张均载明了“上月余欠租金、本月租金合计、已付租金、累计欠租金”的内容。2022年5月9日,青友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众信工程公司代表**共同签署《2022.04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22年4月30日,众信工程公司承租的非国标租赁物累计欠租金519254元。2022年5月12日,青友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众信工程公司代表**共同签署《2022.04国标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清单》,确认上月余欠租金706003元,本月租金16529元,扣除青友租赁公司向众信工程公司租赁的钢笆片租金2000元及钢芭片买断款78570元,本月累计欠租金641962元。依照上述结算清单计算,截止2022年4月份,众信工程公司共欠国标和非国标钢管、扣件等租金共计1161216元,该租金及2022年5月份之后的租金,众信工程公司未向青友租赁公司支付。根据2022年4月份的结算清单记载的上月租赁物数量、租金及本月的租金、天数,确认2022年4月份众信工程公司共租用青友租赁公司国标钢管6359米、扣件25492个、顶托782个,租用非国标钢管21140.2米、扣件114个、套筒1369个,自2022年4月份后至今,该租赁物尚未归还给青友租赁公司。 3.青友租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众信工程公司与青友租赁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友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租赁物,众信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如数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超出合同期限的租赁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超过合同暂定期限,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租金按该合同收费标准的1.1倍计收,在青友租赁公司按照该条款计算租金并出具相应结算清单后,众信工程公司的指定人员***在清单上签名,应视为众信工程公司对该金额的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合同相关条款系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并非未经协商的格式性合同,众信工程公司辩解该条款属于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4月30日,众信工程公司共欠青友租赁公司国标和非国标钢管扣件租金1161216元,现青友租赁公司请求判令众信工程公司支付该租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当月租金应次月20日前支付,故2022年5月份至2022年9月份的租金至今亦已届履行期,青友租赁公司请求众信工程公司支付该期间租金,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暂定合同期为2021年8月30日,此后虽然双方未补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青友租赁公司继续同意由众信工程公司租赁案涉租赁物,约定租金按照1.1倍计算,双方自2021年9月份起应视为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合同除租金标准作出变更之外,其余仍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鉴于青友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众信工程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在提起本案诉讼中亦未提出解除合同主张或者主张立即返还租赁物,现租赁物实际尚在众信工程公司处,则双方的不定期合同仍然处于存续状态中,尚未解除。由此,2022年10月份及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众信工程公司仍然享有期限利益,青友租赁公司请求判令众信工程公司支付2022年10月及至最后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22年4月份结算清单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单价计算,2022年5月份至9月份的租金共139839元,即截至2022年9月份应付租金为1161216+139839=1301055元,对于2022年10月份之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青友租赁公司可根据租金后续履行情况或合同终止条件、终止意愿另行主张。 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未支付者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系行政领域概念,在民事领域中其性质实为违约金。众信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就2022年9月及之前的每月租金在次月20日前支付,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多次租金结算中未就违约金进行结算确认,但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青友租赁公司已明确放弃已结算月份的违约金主张,现青友租赁公司请求众信工程公司就每月未及时支付的租金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施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众信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对于青友租赁公司而言,其直接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损失达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损失程度情况下,青友租赁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显然过高,现众信工程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该标准计算,2019年10月至2022年9月尚欠的租金,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应支付的违约金共为106542元(详见附件二:《福建省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拖欠租金的诉讼,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催讨租金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该项约定虽未明确表示约定了律师费或保全费,但青友租赁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目的是向众信工程公司催讨租金,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也是保障本案债权实现,该两项费用应属前述约定的费用范畴。青友租赁公司要求众信工程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青友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提供房产担保,未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众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301055元(该租金计算至2022年9月份);二、众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友租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42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此后以租金1301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该拖欠的租金实际付清为止);三、众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友租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青友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青友租赁公司负担1338元,众信工程公司负担17670元。 二审期间,众信工程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联系函一张及送达证明,拟证明2022年11月10日,众信工程公司向青友租赁公司发送联系函,告诉对方已终止租赁协议,剩余没有归还的钢管,一次性买断,通知青友租赁公司尽快与众信工程公司核算,对方已签收。证据二通知书一张及送达证明,拟证明2022年11月14日又向对方发送通知书,通知对方做好结算准备,对方已签收。证据三青友租赁公司的回复函一张,拟证明青友租赁公司要求众信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众信工程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明青友租赁公司有收到众信工程公司的联系函和通知书。青友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联系函和通知函的内容有异议,是众信工程公司的单方陈述。合同该如何履行,所欠的所剩的租赁物是多少,是本案争议的事项。诉讼中,青友租赁公司诉讼主张是要求众信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支付租金。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联系函及通知书系众信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且青友租赁公司的回复函内容上均无对众信工程公司的联系函和通知函内容的认可,故仅凭该组证据无法支持众信工程公司的主张。 青友租赁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律师费转账支付银行流水一张,拟证明2022年5月28日支付律师费5.5万元。众信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约定律师费用,而且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用错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青友租赁公司已支付律师费用5.5万元。 二审中,青友租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众信工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自2022年4月份后至今,该租赁物尚未归还给青友租赁公司”事实有异议,认为众信工程公司2022年4月后有陆续归还,不存在至今未归还;众信工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事实有异议,认为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支出。众信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信工程公司上诉主张自2022年4月之后陆续归还给了青友租赁公司数量不菲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件,众信工程公司承租的钢管、扣件等数量持续减少且持续变化,但其未提供收据或其他证据等,其提供的证据联系函及通知书等系众信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且青友租赁公司的回复函上均无对众信工程公司的联系函和通知函内容的认可,仅凭该组证据无法支持众信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的该事实。因众信工程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22年4月之后存在陆续归还给青友租赁公司租赁物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自2022年4月份后至今,该租赁物尚未归还给青友租赁公司,并支持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的租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前即2022年9月前的租金履行期已到期,一审判决作出时即2022年10月份及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众信工程公司仍然享有期限利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友租赁公司请求判令众信工程公司支付2022年10月及至最后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2022年10月及至最后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青友租赁公司应当与众信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租用天数按租赁物出库的当日起至归还到库止的日历天数计算。租赁物的最短租赁期为30天,凡租赁物的实际租用天数不足30天的,一律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最低租赁天数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承租物的租金及其他应交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合同期限暂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2021年8月30日止。超过合同期限承租人应主动提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同意尚未退还的租金按本合同收费标准乘以1.1倍计算收取,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承租人超过暂定使用期而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将自动延期直至承租人把租赁物及相关费用交清时出租人同意合同终止。”众信工程公司与青友租赁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使用期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尚未退还的租金按合同收费标准乘以1.1倍计算收取。且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5月9日、2022年5月12日对案涉租赁物进行结算时,对尚未退还的租金亦是按合同收费标准乘以1.1倍计算,青友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众信工程公司代表**均在上签字,故众信工程公司关于租赁期未届满,其与青友租赁公司租金结算的单价应当以约定单价为准,一审法院作出自2019年9月起按约定单价的1.1倍计算租金的认定与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违约的方式中约定,如发生拖欠租金或不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的诉讼,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催讨货物、租金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催讨货物、租金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应当包含律师费在内。故众信工程公司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仅约定赔偿催讨发生的费用,并未明确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按常理及长期的司法实践,赔偿的费用仅限于必须发生的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署的2022年5月9日的《2022.04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清单》,及2022年5月12日的《2022.04国标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清单》上载明了扣除青友租赁公司向众信工程公司租赁的钢笆片租金2000元及钢芭片买断款78570元,故双方对钢芭片款项已作了抵扣与结算。故众信工程公司主张青友租赁公司向众信工程公司租用钢芭片10476片,按市场价计算,青友租赁公司应付众信工程公司钢芭片租金为63778.8元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青友租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幅调整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友租赁公司、众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由三明市三元区青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