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03民初574号 原告: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绿岩新村(**商会)158幢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8751570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6幢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GLF4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建材)与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信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通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信建设支付三通建材拖欠货款人民币656885元,违约金人民币131626元(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三点三,暂计算至2023年1月9日,之后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人民币788511元;2.由众信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条款:1.工程名称:***、***宏图花园;2.工程地点:三明市梅列区贵溪洋东乾二路148号;3.付款方式:双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发出本月(指上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核对并签认结算数量,并在每月15号内付款。4.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支付乙方违约金。《钢材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自合同生效起,被告未付分文。原告与被告按期对账,双方最后于2022年4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6568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众信建设答辩称:答辩人对尚欠原告水泥款65688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按日万分之3.3支付**付款违约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减。具体如下:1.事实依据:一是答辩人尚欠原告水泥款656885元未付。二是原告系案涉项目水泥供货商之一,其对答辩人未付前述货款系因建设单位违法未付答辩人工程款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所致知情,欠原告货款系无奈之举。三是答辩人欠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付款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原告以日万分之三点三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2.法律依据:一是法律规定违约金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以日万分之三点三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二是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依法调减。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衡量,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答辩人受建设单位违法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及三年疫情及宏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影响,经营举步维艰,欠付原告货款实属无奈,非恶意拖欠。原告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主张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困难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等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并以LPR3.65%为标准进行裁决,这样相对公平。 三通建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泥采购合同》、结算单十四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日,三通建材与众信建设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X-HTHY0031),约定众信建设(甲方)购买三通建材(乙方)经销/生产的各等级的商品袋水泥用于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宏图花园;工程地点为:三明市梅列区贵溪洋东乾二路148号;数量按实际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附结算单样本),甲方对***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对各等级的袋装收你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发出本月(指上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核对并签认结算数量,并在每月15号内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叁点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三通建材在乙方处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在甲方处加***,***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 2.2020年7月至2022年4月,众信建设陆续从三通建材处陆续购入水泥。双方在此期间共进行14次结算,每次结算均体现本期水泥货款金额以及累计应收水泥货款金额。具体为,2020年10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87085元,累计金额87085元。2020年11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44055元,累计金额131140元。2021年12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62300元,累计金额193440元。2021年1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25810元,累计金额219250元。2021年3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51455元,累计金额270705元。2021年4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88380元,累计金额359085元。2021年5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68070元,累计金额427155元。2021年6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84230元,累计金额511385元。2021年7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48675元,累计金额560060元。2021年8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38735元,累计金额598795元。2021年11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空白,累计金额626135元。2021年12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空白,累计金额626135元。2022年3月31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9200元,累计金额635335元。2021年4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本期金额为21550元,累计金额626885元。未收金额为656885元。三通建材在上述结算单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处加盖单位公章,***在供货商代表签字处加盖个人印章;众信建设在部分结算单的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单位公章货宏图花园项目技术专用章,***在部分结算单的核对人处签字。 3.2020.7.20-2021.11.22,一年期LPR为3.85%;2021.12.20一年期LPR为3.8%;2022.1.20-2022.7.20,一年期LPR为3.7%;2022.8.22-至今,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日,三通建材与众信建设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众信建设与三通建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三通建材依约向众信建设供应了钢材,依法享有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中,三通建材与众信建设经过最后一次对账结算,众信建设认可尚欠三通建材货款656885元,故三通建材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6568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通建材向众信建设主张按**支付货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叁点叁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通建材与众信建设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叁点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支付乙方违约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若每日万分之叁点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则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若每日万分之叁点叁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则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叁点叁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之后的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因每日万分之叁点叁折算成年利率为12.045%,高于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LPR的2倍,故本案的违约金应按同期LPR的贰倍计算,对三通建材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叁点叁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信建设虽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案涉违约金计算方式,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其对三通建材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众信建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三通建材提供的十四份《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未直接体现其所主张的“以27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计算依据。结合三通建材提交的2021年8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累计金额598795元”与2021年11月30日止的《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的“累计金额626135元”,确实有差额27340元,且众信建设对上述两份《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材料结算单》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货款27340***确认。因三通建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结算时间,本院以2021年11月30日作为该笔货款的结算时间点,并结合双方的约定确定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综上,三通建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885元; 二、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7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44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6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5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51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88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68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84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48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38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7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1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5元,减半收取计5833元,由三明三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列东办公区(**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肖 俊 法官助理  林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