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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03民初374号
原告: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龙岗新村36幢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57296637XL。
法定代表人:**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6幢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GLF4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与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信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信建设立即向**贸易支付货款193750元;2.判令众信建设向**贸易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1832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8%/年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计算方式附后,之后的利息至实际**为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众信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众信建设多次从**贸易处购买水泥,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明确**贸易(甲方)在双方合同签字后7日内向众信建设(乙方)发货,众信建设每个月15日前结清上个月所欠货款。2021年9月众信建设陆续从**贸易处购入水泥93750元,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众信建设又陆续从**贸易处购入水泥120000元。2022年3月29日众信建设在**贸易出具的《逾期支付函》上签字确认自愿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8%年化利率向**贸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明确了众信建设欠付**贸易货款及利息的情况,约定众信建设于2022年10月30日前**所欠的所有货款及利息。至今,众信建设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及利息,且经**贸易多次催促拒不支付。
众信建设答辩称:1.众信建设对截至目前为止尚欠**公司货款193750元无异议,但对**公司要求众信建设按年利率8%赔偿其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有异议,并认为**公司该违约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应予调整。(1)事实依据:一是截至目前为止,众信建设累计尚欠**贸易货款193750元未付。二是**贸易对众信建设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其货款系因建设单位长期拖欠众信建设工程进度款所致知情,并理解众信建设欠付其货款系无奈之举。三是众信建设为履约积极作为,众信建设筹借诉讼和保全费将建设单位诉至法院及2022年6月9日众信建设借钱支付其2万元货款等能够印证这一事实。众信建设已经竭尽全力履约,并非恶意拖欠**贸易货款。(2)法律依据:一是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建设单位没有依法支付众信建设工程款导致众信建设无力支付**贸易货款,逾期付款给**贸易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众信建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本案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事实与法律,是恰当的。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由于受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和影响致民商事合同违约的,对双方所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该解释第六条还规定了,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中,众信建设一贯秉承诚信原则处事,只因建设单位屡屡拖欠众信建设工程款,加之受疫情及宏观环境变化叠加影响,确实使出了浑身解数,仍无力****贸易货款。但众信建设始终积极作为,工程完工后便立即起诉业主向其追讨工程款。对此法院已立案受理,案件尚在审理中。众信建设承诺,众信建设一旦追回案涉工程款,第一时间会尽全力将所欠**贸易货款全部**。但对**贸易要求众信建设按年利率8%赔偿其违约损失,众信建设认为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调减,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限进行认定和判决,这样对众信建设相对公平,也符合立法原意,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综上,**贸易案涉违约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此,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贸易不合理之诉求。
**贸易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1)**贸易与众信建设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水泥采购合同关系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时间、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逾期支付函,证明(1)众信建设自愿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并按8%年利率向**贸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9月份货款计息日从10月16日起,至**为止;10月份货款计息日从11月16日起,至**为止。3.2021年9月份、10月份三明南方虎球水泥袋装客户应收款,证明(1)**贸易已依约于2021年9月份,2021年10月份向**贸易交付了全部货物;(2)众信建设对**贸易交付货物的数量及应付货款均无任何异议且进行了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1日,**贸易与众信建设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众信建设(乙方)向**贸易(甲方)订购虎球牌水泥,型号32.5R,数量200吨,单价405元,总价81000元。并备注:1.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卸货费(按需方指定位置卸货)。2.以上单价为本合同签订当日单价,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以后价格如有调整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交货时间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由**贸易(甲方)安排发货。订购货款结算方式为:对公转账,月结(每月1-5日对账,15日之前结清上个月货款)。**贸易在供方处加***,众信建设在需方处加***。
2.2021年9月1日至9月25日,众信建设陆续从**贸易处购入水泥200吨,共计货款93750元。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众信建设陆续从**贸易处购入水泥200吨,共计货款120000元。
3.2022年3月29日,众信建设在**贸易出具的《逾期支付函》上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众信建设尚欠**贸易220788元。部分内容为“贵司(众信建设)自愿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并按8%年化利率向**贸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21年9月货款:93750元。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3438元。2021年10月货款:120000元。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3600元。按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前先归还部分货款,未归还部分本金自2022年4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并按8%年化率继续向**贸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并约定于2022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和欠款利息一次性结清”。同日,众信建设在《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图花园项目货款和欠款利息明细》的确认单位处加盖众信建设宏图花园项目技术专用章,其上亦载明“截止2022年3月31日货款和欠款利息总计93750元+3438元+120000元+3600元=220788元”。
4.2022年6月9日,众信建设向**贸易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2021年9月1日,**贸易与众信建设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贸易依约向众信建设供应了水泥,依法享有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中,**贸易与众信建设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每月1-5日对账,15日之前结清上个月货款)”,故众信建设应在2021年10月15日前向**贸易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25日间采购的水泥款93750元;众信建设应在2021年11月15日前向**贸易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间采购的水泥款120000元。因众信建设于2022年6月9日向**贸易支付货款20000元,故截至目前,众信建设尚欠**贸易货款19375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贸易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193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贸易向众信建设主张按8%的年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贸易与众信建设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众信建设在其加***的《逾期支付函》上明确“自愿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并按8%年化利率向**贸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贸易可按年利率8%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众信建设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按8%年利率赔偿**贸易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对**贸易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众信建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贸易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9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8%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为止);
二、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8%的年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8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8%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列东办公区(**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静
书 记 员 ***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