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3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6幢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GLF4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支持众信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非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一审的起诉。 1.众信公司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派遣单位派遣至众信公司宏图花园项目的被派遣工,其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一审所主张的“报酬”系派遣单位应付其班组成员的工资,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事实一:众信公司与福建众信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三明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双方由此建立起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二:劳务分包人(即派遣单位)海峡公司与***所在泥工和木工班组成员分别签订了相应《简易劳动合同书》,由此***等人与海峡公司之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海峡公司据此将***等人派遣到众信公司承建的“宏图花园项目”从事泥工和木工岗位工作,***担任被派遣泥工班和木工班班长一职。前述事实能够证明***等人系海峡公司派遣到众信公司处的被派遣员工,众信公司系***等人的用工单位,海峡公司系***等人的用人单位。 2.众信公司与海峡公司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等泥工、木工行使管理权,各方均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本案中,众信公司、海峡公司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对***等泥工、木工实施用工管理,对其出工情况进行考勤管理,对***等泥工、木工所获劳动报酬由派遣单位海峡公司委托用工的众信公司代为发放,众信公司按月通过农民工专户向***等泥工、木工发放工资。众信公司提供的《三明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考勤表》《泥工、木工班组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足以印证***等人系被派遣的泥工和木工,所获劳动报酬应当依法通过农民工专户直接支付至相应农民工个人账户这一实事。基于此,如果发生欠付***等人劳动报酬情况,***等人应当向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向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途径处理。 3.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内容可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系众信公司与海峡公司,***仅系被派遣工,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适格的当事人,其无权代表派遣单位向众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2019年1月8日众信公司与业主***、列东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众信公司承包宏图花园项目工程,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11日办妥施工许可证,2019年8月具备开工条件时,众信公司向业主申请开工报审,并与相关派遣单位协商劳务分包事宜。众信公司工地管理员***推***为泥工和木工班班长先进驻工地,为确定泥工和木工劳动报酬,故先由众信公司生产经理***于2019年8月2日与***先签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待确定好派遣单位之后再行对接。2019年9月28日,众信公司与福建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分包众信公司项目劳务,派遣相应农民工进驻工地为众信公司提供相应岗位工作,由派遣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分包合同期限至众信公司验收合格后终止。然而,因瑞通公司始终未与相关被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众信公司认为欠妥,拟与瑞通公司解约。此期间,瑞通公司的职员**开办了海峡公司,众信公司与瑞通公司解约后与海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履约至今。***等泥工和木工班组成员相应对接至海峡公司,并与海峡公司签订了相应劳动合同。众信公司与***所签分包合同的主体已转由海峡公司,合同内容系对海峡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的补充。可见,***仅系被派遣工,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应当向海峡公司主张。倘若系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众信公司与海峡公司之间的事情,***无权代表海峡公司。基于此,***将劳动争议案件直接起诉到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属于起诉错误,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一审之起诉。 二、众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多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公平与正义,无法信服。 (一)关于***所在泥工班和木工班完工量认定问题 1.一审法院在认定***所带泥工班完工面积时,对“工程建筑面积”的理解存在认知偏差,以致出现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代表派遣单位与众信公司所签《泥工班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合同,该泥工合同中约定了泥工班组工作范围为案涉项目全部泥工劳务并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总报酬。众所周知,所谓“工程建筑面积”应当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筑规模及《施工图》确定的工程建筑面积为限。也就是说,泥工班组应完成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以“施工图”载明的总建筑面积55339.29m²为限,不得超出这一范围。而2021年7月18日该《***班组结算单》所依据的2021年7月16日《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泥工)》中的总建筑面积因错写为56391.4m²,比施工图中工程总建筑面积多出1052.11m²(即56391.4m²-55339.29m²)。对前述事实,众信公司**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及《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然而,因一审法院对泥工施工结算的“建筑面积”存在认知偏差,以及一审法院曲解了**证言表达的意思,采信***及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枉顾事实、违背诚信的**,以混淆是非的观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一审法院在认定与判决***所在泥工班和木工班完工量时,未将**班组替***班组按原单价完成的泥工完成量(即109146.24元)和木工完成量(26200元)及相应点工工资予以扣除,该认定与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了众信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予纠正。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一是***代表派遣单位与众信公司进行中间结算时,按所涉项目泥工和木工全部工程量结算报酬,因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其班组口头承诺后续扫尾工程会按时完成,最终完工量按竣工结算的完工量进行结算。二是***违约提前撤场并留下包括砖墙、零星清理、地下室顶板找坡和保护层、零星构造柱、消防水泵房水沟砌筑等诸多未完工程待施工。三是众信公司为避免和减少损失,将***班组未完成的泥工和木工劳务工作交由同为海峡公司的**班组施工。对前述事实,众信公司提供了包括证人**、**、**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施工合同》《泥工付款明细》《照片》《泥工木工剩余工程量清单》《***班组结算单》《项目蓝图》《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班组未完工程量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质证时,对众信公司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当时工程还不能做等观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可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所在班组完工量时,没有对其班组已经按工程总建筑面积结算了全部报酬,但**未完工且由**班组接替其完成的这部分泥工和木工完工量予以扣减,导致众信公司需对***所在班组未完工的该“同一工程劳务部分”重复支出两趟工资。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判决,明显违背了事实与法律,并导致众信公司利益受损。该认定与判决对众信公司严重不公,应予纠正。 图示一(泥工班组): 图示二(木工班组): 3.从实事求是的立场出发,有证据证明,一是***所带泥工班组完成的泥工量为2823836.13元(即泥工合同总价2932982.37-**班组完成泥工量109146.24),扣除已付其班组泥工工资2372085.8元,**未付其所在泥工班组工资仅为451750.33元;二是***所带木工班组完成量为1643715元(即木工总工资报酬1669915-**班组完成木工量26200元),扣除已付***班组的木工工资1669915元,众信公司实际已经超付给***所在木工班组工资款26200元。换言之,***所在班组木工活还没干完,但众信公司已经提前全部付清了其所在木工班工资。考虑到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所在班组**未付工资足够抵扣其班组未完工作及超付的木工工资。基于付薪条件尚未成就,从事实出发应当对已结算给***所在班组工资但尚未完工且由**班组接替完成的这一部分泥工和木工完成量予以扣除,这是诚实守信与实事求是精神之体现。事实上,除**班组后续完成的泥工与木工计点工资外,截至2022年5月27日为止,众信公司**未付***所在泥工和木工班组工资仅为425550.33元(即451750.33元-26200元),且该款应当以工资形式并通过农民工专户由众信公司代海峡公司支付至***所在班组相应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内,而非支付给***个人。 4.一审法院作出***主张的数额与众信公司向业主催款通知上数额相一致的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不能成立。首先,单从2021年7月18日之后众信公司支付工资记录看(一审反诉证据二),众信公司在7月18日之后陆续代海峡公司向***所在班组农民工支付泥工工资款399124元,即便按照《***班组结算单》计算,剩余泥工工资也仅为968918.45-399124=569794.4元,而众信公司向业主***发出的联系函(即《催款通知》)的数额为864591-247932=616659元,数据相差甚远。一审判决却认定《***班组结算单》与案涉《催款通知》上结算数额相一致,并据此作出剩余泥工工资款为616659元的认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从泥工劳务计价的面积来看,合同工资总报酬按照工程总建筑面积55339.29m²计算,泥工工资总价款为2932982.37元,截止2022年1月10日止,已经支付给***所在班组泥工工资2372085.8元,剩余泥工工资仅为451750.33元,且还应扣除由**班组完成的部分,不可能还剩616659元工资未付。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法院单方采信***提供的2021年7月16日、2021年12月23日共计四页《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并枉顾众信公司及***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提出的否定性意见,且在一审判决中作出“***认可其(上述结算表)真实性”的认定,进而按照***单方提供且未经众信公司**确认的前述结算表作出众信公司应付***泥工班组剩余工资款616659元的错误认定及对其他事实的错误认定。 事实一:一审判决书中众信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泥工木工承包协议》《泥工木工剩余工程量清单》《班组结算表》《付款明细》《班组工资表》《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及证人**与**的证言均能够证实***班组未完成的泥工和木工工作量系由**班组完成,由此众信公司增加支出**班组泥工、木工的工资款279168.67元。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明确表达对前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证人**、**对前述事实均予确认。可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作出“上述证据由证人**予以确认”这一与事实不符认定,令众信公司无法信服。 事实二:一审判决书第3点中众信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出具的《***班组结算单》《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木工班组、泥工班组)》《***班组未完成工程量》《时间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实际并非众信公司单方自行结算及由此作出的相关说明,而是第一次开庭时,众信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对包括***班组完工量、业主催款通知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之后出具的证据与情况说明。前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过证人**、**,证人**与**当庭回答法庭询问后,对法庭询问***班组未完工程可施工时间、可施工项目进行疏理后制作的时间表,目的是为了便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外,虽然2022年5月27日出具的该结算单与2021年7月18日的结算单中的数额不一致,但2022年5月27日这份结算单有相关书证与证人证言、众信公司**等证据相互印证,也是对2021年7月18日这份中间结算单中工程建筑总面积出现错误进行的纠正。一审法院因自身存在认知偏差,仅采信对***班组有利的证据和观点,由此所作出的认定与判决缺乏客观公正性。 事实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明显有失偏颇,缺乏客观公正性。例如,一审判决书中认为“结算后留下工人是为协助案涉项目顺利推进工程进度……本身不属于劳务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当时进行结算也是为让***班组尽快退出案涉项目,以给后续工序的工人腾出活动板房”,并据此作出2021年7月18日《***班组结算单》属于最终结算的认定,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逻辑相悖,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完全系其主观推断,毫无公平性可言。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分包范围为除原料采购外的所有泥工工程”。显然,泥工点工同样属于泥工劳务分包的组成部分。更何况,***当庭承认“2021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后其所在班组还有个别工人留在现场修补、扫尾直至当年10月份”。可见,***班组应当完成的泥工和木工劳务工作并未完成,且2021年7月18日结算后仍继续施工是不争的事实(证人**、**也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作出2021年7月18日《***班组结算单》属于最终结算的认定属于悖离事实的错误认定。 其次,一审法院作出该“当时进行结算也是为让***班组尽快退出案涉项目,以给后续工序的工人腾出活动板房”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说法是采信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及***的单方观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对***与**等人的观点,众信公司及相应证人对其完全不认可。 事实上,***班组未完成的泥工木工工作量于2022年5月份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在由**班组继续施工中,***也自认其班组有留工人在现场继续施工,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当时进行结算也是为让***班组尽快退出案涉项目,以给后续工序的工人腾出活动板房”的认定,明显悖离了基本的事实与逻辑,其枉顾事实和逻辑,单方采信***及其证人的观点,作出2021年7月18日《***班组结算单》属于最终结算的错误认定。 (二)关于***所在班组提前撤场造成众信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 1.一审已经审理查明,***班组未完泥工和木工的工作系由**班组按市场价予以完成,由此造成众信公司增加的成本损失计279168.67元。一审法院对众信公司为避免和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增加成本的损失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众信公司诉请由***赔偿的主张却未予支持并直接驳回。从立法原意及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言,该认定与判决明显与立法原意相悖,与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相悖,对众信公司严重不公,应予纠正。 图示三(泥工): (1)如图三所示,***班组未完泥工量按原合同报酬计算的泥工工资为109146.24元,因***班组所余扫尾工程系边角且量少、零星、琐碎的工作,单独请他人完成按市场价最低需付出原合同单价的三至五倍的代价。显然,众信公司原本仅需支付该部分工资款109146.24元,正是因为***班组违约提前撤场,才导致众信公司为按期竣工不得已多支出此部分两倍的价款即218292.48元及后续零星点工8476.19元给**班组,以避免和减少工期延误进一步扩大的损失。众信公司及时采取的该减损措施完全符合立法原意,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合法且恰当。 图示四(木工): (2)如图四所示,***班组**未完成的木工量按原合同价计算的工作量为26200元,因扫尾木工与扫尾泥工工作一样系边角、零星、琐碎,市场最低价为原合同工资报酬的三倍即78600元,如果***班组能按时完工,众信公司仅需支付该部分木工工资26200元。正是因为***班组违约提前撤场,才导致众信公司不得已多支出木工原合同两倍的价款即52400元给**班组,以避免和减少因工程无法竣工至损失进一步扩大。众信公司采取该措施止损的行为符合立法原意,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行为。 综上,众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明知众信公司为止损超付279168.67元款项损失,但却未判决支持众信公司这一正当行为,反而一味偏袒违反诚信义务违约提前退场的***班组,这是众信公司无论如何也难以接受的。 (三)关于***班组违约退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1.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泥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判决***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应予纠正。(1)案涉《泥工合同》仅系众信公司与海峡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海峡公司属于有用工资质的主体,故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问题,只是众信公司应当向海峡公司主张而已。另外,众所周知,劳务分包本身没有资质等级,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对泥工、木工劳务分包资质进行过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一是众所周知,民事领域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之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泥工木工劳务分包与工程总包、劳务总包或者其他专业水电或消防分包不同,我国法律并未对泥工和木工的劳务分包有规定专门资质要求,无论央企或国企司法实践中对泥工木工作业人员均无强制性资质要求,甚至没有说建设工程泥工木工劳务禁止由自然人承揽。一审法院作出涉案《泥工合同》属于没有作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是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班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双方系按合同总价进行中间结算,后续工作仍需完成,但其所在班组却违背诚信义务,撂下边角、零星、琐碎的扫尾工作违约提前退场,导致众信公司不得已按市场价另行聘请**班组接替其班组工作,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想到***班组活没干完,却先走人,而且对错算的建筑面积找理由拒不纠正,还与**、**恶意串通,让背信弃义的**、**为其站台,混淆是非想侵占众信公司的款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众信公司及证人**、**等均证实***班组属于违约无故退场,***在一审中也自认“班组结算后仍留有工人在现场继续施工”,以及***对**班组对其班组未完工作进行施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强调其班组退场经众信公司同意,但无证据佐证其观点。在案证据《泥工合同》证实***系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最终结算需要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班组在2021年7月18日签订《***班组结算单》后的2021年12月23日仍继续出具了相应结算表,而且其没有向众信公司办理班组退场手续情况下私自提前退场,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枉顾以上事实及证据,先入为主认定2021年7月18日《***班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并据此作出***班组退场没有违约且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 基于众信公司系与海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仅系海峡公司派遣至宏图花园项目从事泥工木工的被派遣工这一事实,众信公司认识到一审反诉***存在错误,故众信公司请求撤回一审对***的反诉。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众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1.关于本案的性质。众信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理由是***系所谓的被派遣工。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与众信公司有签订多分劳务分包合同,这个证据双方均有提供。其次,双方一直以劳务分包形式开展工作,包括日常管理、考勤、工资核算和发放等,都是双方直接对接,从未见到海峡公司作为派遣公司的影子,***等人也从来未曾听过该公司。最后,海峡公司从来也没有与***等人建立劳动关系,既没有为***等人核算和发放工资,也没有为***等人购买社保,也就是说海峡公司并不是***等人的派遣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就是属于一起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2.关于众信公司所述***泥工和木工完成量。根据***在一审提供的由众信公司制作的四份结算清单可以看出,***班组实际完成的泥工总面积为56391.4平方米。证人**(众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众信公项目现场负责人》等均证实***班组施工完成后,众信公司组织各方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便有了2021年7月18日的结算清单。后来,由于众信公司缺乏诚信,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尾款,***代表本组工人多次向其催款,众信公司陆续有支付部分尾款,每次支付后便重新出具结算单,以上四份清单均由众信公司制作,经过其工作人员核算确认,再经***本人核实,四份结算清单前后互为印证,可以充分说明该数据的真实性。至于该面积总数超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面积,实属正常。双方签订的《泥工合同》第17条第一款约定了***以实际施工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双方证人也证实了该工程有增加加强板,施工面积自然会增加,所以众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众信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提出的违约金等诉求。正如前述,四份结算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的结算就是最终结算。正是因为双方是最终结算,众信公司才会同意***班组退场,仅留下零星几个工人在现场配合施工并以点工方式结算工资,这些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可。所以众信公司所请求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无故退场违约金及所谓增加的案外人施工成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二、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泥工合同》《木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符合客观事实,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众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其同意众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信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16659元、利息11408.19元(按最新LP**.7%自2021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半年)、违约金61665.9元(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100天),合计689733.09元;2.由众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众信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16000元(1000元/天*216天);2.***依合同约定支付无故退场违约金50000元;3.***赔偿其增加施工成本计279168.67元;4.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协议签订情况。2019年8月2日,***代表众信公司三明市宏图花园项目部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泥工合同》),约定:(1)众信公司将宏图花园项目部的泥工工程劳务承包给***施工,分包范围包括本工程内除原材料采购外的所有泥工工程和与泥工相关的安全文明施工(如楼层垃圾清理、外层垫层浇筑等),不包括临时施工,合同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验收规范应达到国家规范施工及验收;(2)工程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在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并按时提供图纸及符合施工需要的相关材料、设备、塔吊及职工宿舍等,并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而劳务分包人须按施工图纸、验收规范等严格施工、安全施工及文明施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分包人应自行投保工程意外险;(3)承包方式:***以实际施工完成建筑面积;(4)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年底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施工验收: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在7天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劳务分包人完成本合同的工作,隐蔽工程不合格时,分包人应负担无偿修复且不延长工期,并应承担因此发生的损失;(5)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6)违约责任,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分包方配合承包方做一些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点工由项目部出具,每个月底上报清单由施工员、项目经理审核,有效后下个月予以结清,如在本月不上报项目部有权不予结算(技工按每工日260元结算,普工按每工日180元结算,每工日为8小时)。合同同时对承包方责任、分包方职责、索赔、争议解决、不可抗力、合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29日,***代表众信公司与***签订《班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木工合同》),将宏图花园项目地下室、1#楼、3#楼一层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约定***不能按时完工时应处以每天1000元的罚款,***施工达不到工期要求,则承包方有权调进其他班组施工并按合同价加300%给调进班组,结算款从分包方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班组施工合同》(木工),由分包方分包2#楼及3#楼32层以上的木模及支模架工程。 2.协议履行情况。协议签订后,***带其班组按约定对案涉宏图花园项目的泥工、木工进行施工。至2021年7月,因部分工程未达到施工条件,同时项目也为后续工序的工人腾出职工宿舍,2021年7月18日,***代表众信公司与***签订《***班组结算单》,确认***在宏图花园项目清包泥工木工完成量为:泥工班组完成总工程量为2988744.2元,已经支付款项2014625.75元,还应支付968918.45元;木工班组完成总工程量为1669915元,已经支付1316045.5元,还应支付353869.5元。泥工木工共支付3330671.3元,到2021年7月18日前余款1327988元,后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结算总面积为56391.4m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完成后,***带领其班组工人退出案涉工程,仅留下几个工人在项目现场配合项目施工,并以点工形式结算工资。之后,众信公司又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2月23日,扣除已付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再次核算,加上泥工点工工资48128.5元,众信公司还应支付***班组泥工工程款664787元、木工工程款199804元,合计864591元。2022年1月4日,因业主方拖欠工程款,***和众信公司共同向业主方之一***委会发出催讨通知,通知写明众信公司承建的宏图花园项目已顺利施工至收尾阶段,但依照审计单位审核的造价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付的工程款至少还需支付562.726万元,因未及时支付,直接导致项目部无法支付泥工班、木工班尾款共计86.4591万元(截止催讨之日的已完成工程量),其中21人工人工资为24.7932万元,要求***委会尽快安排进度款发放,以保障工人利益,***和众信公司分别在催讨通知上签章确认。经催讨后,业主方及时转付工程款,众信工程公司随即于2022年1月10日向***支付泥工工程款48124元、木工工程款199808元,合计247932元,由此木工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泥工工程款616659元未支付。 3.***班组主要分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木工和泥工工序,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进入建设工程装修装饰等工序,目前案涉工程处在建设工程收尾阶段。***班组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后,因项目仍有部分泥工木工未完工,***代表众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分包协议,由**班组进行施工。因众信公司于2022年1月后未继续支付泥工工程款,***由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众信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进行的结算属于中间结算还是最终结算及案涉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评议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班组完成项目主体工程的泥工和木工后,至2021年7月仅有零星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尚未施工,且后期其也未再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众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之后有再要求***对后续工程继续施工,而结算后留下的个别工人是为协助案涉项目顺利推进工程进度,该部分工人的工资也是以点工进行结算,本身并不属于劳务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众信公司已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验收,且当时进行结算也是为让***班组尽快退出案涉项目,以给后续工序的工人腾出活动板房,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双方仅于2021年7月18日进行相应的结算,而2021年12月23日的结算并非进行新的结算,而仅是对**工程款的核算。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四份结算表载明的泥工、木工结算金额能够与***和***共同签字确认的2021年7月18日《***班组结算单》及2022年1月4日众信公司与***共同向工程业主方***委会发出的催款通知中体现的结算数额相一致,证实了双方的结算过程及结算数据来源,由此可确认众信公司未付***剩余泥工工程款为616659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和众信公司订立的《泥工合同》及《木工合同》属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但因***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众信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确实已按照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一定的劳务作业,而***提供的劳务包含在众信公司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业务中,且庭审查明,***作业的主体工程已通过承包方和监理方验收,案涉工程已进入后续工序施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众信公司应当进行折价补偿。因当时不具备泥工和木工的施工条件,同时也为项目后续工序的班组腾出活动板房,众信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与***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后***即退出案涉工程,仅留下零星工人协助项目施工(以点工方式结算工资),鉴于主体工程已经众信公司验收合格,并已进入后续工序的建设,故可参照双方的此次结算金额来确定众信公司应付款项。***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案涉尾款向众信公司催讨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众信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与众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与众信公司的**来看,***系众信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生产经理,其代表众信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等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众信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公司,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其对合同无效存有明显的过错,***对此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就案涉劳务合同的效力向众信公司释明,众信公司仍坚持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仍坚持依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其反诉请求,因此,在一审法院已确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众信公司依据合同有效提出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无故退场违约金及增加施工成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众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泥工工程款616659元;二、众信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6166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众信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众信公司要求***支付无故退场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众信公司要求***支付增加施工成本279168.67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48.5元,由***负担566.5元,由众信公司负担4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已减半收取),由众信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众信公司、***对第一点合同签订情况中,认定项目经理为**有异议,认为项目经理是***;对第二点协议履行情况中,对认定“并以点工形式结算工资”有异议,所谓点工是**班组的点工,并非***班组。对认定“2021年12月23日,扣除已付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再次核算”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再次核算。对认定“众信公司还应支付***班组泥工工程款664787元、木工工程款199804元,合计864591元”有异议,认为金额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并没有这么多。对认定“经催讨后,业主方及时转付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是众信公司向业主借钱付款,并不是业主转账付款。此外,众信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并未办理退场手续,属于违约退场。众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众信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1.众信公司与业主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项目计划开工日为2019年3月1日,以及众信公司于2019年6月获得市住建局施工许可并于2019年8月具备开工条件等事实。2.众信公司于2019年9月与福建省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瑞通公司派遣相应农民工至众信公司处从事施工劳务作业,以及瑞通公司未依约与***等被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明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拟证明:1.众信公司与瑞通公司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后与福建众信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建立起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事实。2.众信公司与派遣单位海峡公司约定的分包期限系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以及分包合同项下被派遣农民工的工资由海峡公司委托众信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等事实。 证据三:《身份证》《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班组长进场承诺书》《工人退场确认书》。拟证明:1.案涉泥工和木工班组的***、***、***等人均与海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等人由海峡公司派遣到众信公司宏图花园项目处从事泥工和木工岗位工作,***担任泥工班和木工班组班长职务等事实。2.***等被派遣农民工进入或退出众信公司宏图花园项目工地时均应当向众信公司及派遣单位海峡公司办理相关进出场手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泥工、木工班组整体退场时也应当向众信公司及海峡公司办理班组退场手续等事实。 证据四:《考勤表》《木工泥工班组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1.案涉项目泥工和木工考勤由班长***负责,考勤表及相应工资表由班长***负责填报并经班组农民工签字确认,以及众信公司由劳资专员**与宏图花园项目经理***核实后签字确认等事实。2.众信公司每月依据工资表并通过农民工专户代海峡公司向被派遣的泥工班和木工班组农民工按月支付工资,每年底工资付至完工量的80%,如遇欠薪纠纷均由劳动监察大队或者仲裁机构处理,以及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定先行管辖的案件,非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等事实。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系与瑞通公司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后再与海峡公司建立起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海峡公司建立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来不知道有海峡公司的存在,也从来没有与该公司签过任何合同。***班组退场是经过众信公司同意退场的,有办理退场手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众信公司要证明的事实。相反,该证据证明了***等人的工资一直以来都是由众信公司制作、审核、批准和发放,与所谓海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可能存在所谓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系其签名没有异议,故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众信公司提供的前述四组证据拟证明其与海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海峡公司劳务派遣至宏图花园项目部从事泥工和木工岗位工作的事实。该证据能否证明众信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管辖审理的问题;2.2021年7月18日的结算是否为最终结算?3.***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提前离场等违约情形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管辖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日,***代表众信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宏图花园项目部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众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泥工付款明细》显示,2019年7月23日,众信公司支付36000元款项至***个人账户,即在案涉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众信公司就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给***。从众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海峡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三明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签订时间均在***实际进场施工之后,且***亦不认可其与海峡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中,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工程数量的结算、劳务报酬的支付等均发生在众信公司与***之间,众信公司仅凭其与海峡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及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海峡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以及***与海峡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根据其与***代表的众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众信公司关于本案应属劳动仲裁管辖审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2021年7月18日的结算是否为最终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众信公司2021年7月16日制作的两份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分别为泥工班组、木模班组)来看,虽然该结算表中仅有***签字,众信公司并未**。但该结算表不仅明确了已完工部分的面积、单价,还详细载明泥工班组结算金额2988744.2元,累计已付金额2014625.75元,应付金额968918.45元;木模班组结算金额1669915元,累计已付金额1316045.5元,应付金额353869.5元等数据,与2021年7月18日***与***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单》中载明金额完全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班组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其次,从2021年12月23日众信公司制作的两份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泥工班组、木模班组)来看,其载明的泥工班组结算金额2988744.2元、木模班组结算金额1669915元与2019年7月16日制作的两份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完全一致,亦可说明众信公司至该时间节点,仍认可其与***的结算金额。再次,从2022年1月4日众信公司向业主***委会的请款报告来看,其中载明:“宏图花园工地项目部无法支付泥工班、木工班尾款共计86.4591万元(截止催讨之日的已完成工程量,其中21人工人工资为24.7932万元)。”该报告中确认的欠付尾款86.4591万元与众信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制作的两份宏图花园项目班组结算表中的应付金额完全一致。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众信公司亦是按请款报告中的欠付工资金额(24.7932万元)支付给***班组工人。综合前述证据,相互间能够印证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众信公司均认可***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故2021年7月18日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要求众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依据,众信公司关于该结算单超额结算,且并非最终结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提前离场等违约情形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其离场系经过***同意,该事实亦得到众信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驻工地的项目经理**、证人**的证实。众信公司主张***存在延误工期、提前离场等情形,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案众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审中,众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支付其延误工期和无故退场的违约金,基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众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2元,由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