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宸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宸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康乐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82654441N。
法定代表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02K18338179M。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桂新村5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02512771618B。
法定代表人:**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6幢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GLF46H。
法定代理人:王**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宸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一审第三人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宸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宸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委会和***委会支付宸祥公司工程款11847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委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1行“众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时间为2022年10月,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97345098元”中所指的文件是《结算评审意见书》,评审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一审判决认定为2022年10月,时间相差一年,导致其误认为请求付款时间在宸祥公司受让债权(2022年6月16日)之后,进而得出债权不确定或债权不够的结论是错误的。即使到期进度款金额不能精准确定,只要满足债权转让时总债权金额超过转让金额的条件,债权转让即能成立。宸祥公司受让债权118万余元,转让时到期债权总额远远超过118万元。2.已付工程款是否存在争议的问题。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行的《联系函》是协商谈判内容,其中款项表述为“约6081万元”和60902826.83元之间,不存在原则性区别,两者相差0.15%;一审庭审时把起诉标的1184700元表述成118万余元,60902826.83元表述成609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能理解其真正含义。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协商表述相差0.15%的不一致,认定收到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过于苛刻,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存在9万元差异,对本案转让债权也不产生影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行认定“该协议书没有***委会、***委会的确认,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出具评审意见的单位是***委会、***委会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其委托咨询公司对2021年10月前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所得结论,咨询公司在授权范围执行完成的工程造价,对其发生效力。况且,该造价仅系进度款而非最终结算。2.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1行认定“即使按《联系函》确定的***委会、***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约为462万元,已超过众信公司转让给宸祥公司及案外人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总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宸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委会和***委会的时间是2022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通知自2022年6月25日到达***委会、***委会时即发生效力,其在此时即负有***公司履行支付118万余元工程款的义务。此后众信公司不能撤销已经转让出去的债权,即使存在将同一笔债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的行为,也不能撤销已经生效的前期转让行为。消灭债权债务的方式是法定的,或履行,或抵消,或提存,或权利人放弃,或混同,除前述法定情形外,其他原因不能消灭已有的债权债务。更何况,众信公司转让债权时,债权总额达1.23亿元的工程实际已完工,***委会、***委会仅支付6000多万元,完全不用担心超过债权总和。3.***委会、***委会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作为共同发包方,与众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是共同体,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体股东之间内部自行约定股份比例,不对外发生效力,如果***委会所述的按份责任成立,那么业主买房是否需要按份额分别向***委会、***委会支付购房款,交接房屋时是否需要按份额分别向***委会、***委会主张,由此势必造成交易秩序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3条承继以往的法律原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事务不影响外部债权人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众信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一天(2022年10月18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委会和***委会是按份共有,对外按份承担责任。该声明形式上不合法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代表众信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宸祥公司业经设立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溯及力,亦不排除其与***委会、***委会互相串通损害宸祥公司利益的嫌疑。一审法院以转让债权对单个债务人具体金额不明确为由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显属错误。
综上,宸祥公司受让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权转让自2022年6月25日通知到达债务人时,众信公司对***委会和***委会均有足够的到期债权存在,故其均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宸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宸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宸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现案涉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最终工程造价并未明确,不能确定***委会、***委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众信公司没有明确有效的债权可转让,其转让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众信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充分证明***委会和***委会是按照各自份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众信公司涉嫌虚构债权债务,恶意转让债权,严重侵害宸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众信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竣工结算的情形下,为逃避宸祥公司索要欠款,谎称***委会和***委会拖欠其巨额工程款并掩盖二者按份承担责任的事实,***公司转让债权。众信公司不仅***公司转让1184770元债权,还向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转让5262019.18元债权,两笔债权转让总额共计6446789.18元。
***委会辩称,其意见与***委会答辩意见一致。另,众信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是由***委会提交,***委会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与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众信公司在一审亦确认该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并表示知悉案涉工程项目是***委会、***委会和福建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付款是按照声明书中载明的比例支付,众信公司在另案起诉***委会、***委会支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亦追加了福建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三明市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众信公司述称,宸祥公司受让众信公司的案涉债权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宸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未裁定中止诉讼,而以案涉转让债权存在未经竣工验收结算、数额不能确定,众信公司对***委会、***委会是否享有债权亦不能确定为由,作出宸祥公司在未经审核情况下即受让不能成为有效的债权,其受让债权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据此判决驳回宸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众信公司对***委会、***委会享有债权额有5000余万元,远远大于众信公司转让给宸祥公司的债权。因***委会、***委会拖欠众信公司巨额进度款未支付,众信公司已另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进度款,众信公司已在该案中申请对其已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众信公司将其对***委会、***委会享有债权的一小部分转让给宸祥公司,且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案涉工程是否竣工结算并非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为由,认定宸祥公司受让债权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宸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委会、***委会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7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1月8日,***委会、***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众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委会、***委会将三明市梅列区贵溪洋片区A地地块的***、***宏图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众信公司,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智能化、消防、绿化、室外附属、景观、电梯与机电安装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签约合同价为123337389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工期总天数为750天;付款周期约定,月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70-85%支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留3%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上报单价进度付款申请单。
2.2020年12月18日,案涉***、***宏图花园1#楼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5月18日,案涉***、***宏图花园2#楼、3#楼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至今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3.2022年6月15日,众信公司出具《宏图花园项目已收土建工程款汇总表》一份,写明截止2022年6月10日***、***宏图花园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共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现金60902826.83元,房屋抵偿工程款7275830元。
4.2022年6月16日,众信公司向***委会、***委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众信公司将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1184770元转让给升降脚手架分包单位宸祥公司,要求***委会、***委会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公司履行前述工程款的义务,无需对前述工程款向众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委会、***委会均于2022年6月25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5.2022年9月15日,众信公司以要求***委会、***委会支付进度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2)闽0403民初4553号立案。
6.2022年9月16日,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以要求***委会、***委会支付众信公司转让的债权5263723.88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2)闽0403民初4585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转让人众信公司与被转让人***委会、***委会的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数额不确定,双方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转让不确定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债权的明确规定,但是被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众信公司与***委会、***委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众信公司认为其委托施工的部分已基本完工,因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主张80%的工程进度款。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月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70-85%支付,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上报单价进度付款申请单。众信公司在转让债权时(2022年6月16日)并未将案涉工程进度款申报及业主方审批情况告知宸祥公司,众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时间为2021年10月,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97345098元,但该协议书没有***委会、***委会的确认,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众信公司已收到***委会、***委会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其提供给宸祥公司的《宏图花园项目已收土建工程款汇总表》写明,截止2022年6月10日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现金60902826.83元,房屋抵偿工程款7275830元。而众信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委会、***委会出具的《联系函》又写明,如果按审计单位审计后金额8180万元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话,正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约为6544万元,而截止目前,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约为6081万元,差额约为462万元。众信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即使按《联系函》确定的***委会、***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约为462万元,已超过众信公司转让给宸祥公司及案外人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总和;第三,***委会、***委会对案涉转让债权的承担责任不明确。根据***委会提供的由众信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写明众信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知晓并同意***委会与***委会对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为按份责任,***委会与***委会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委会对工程进度款和最终结算金额按26.54%支付,***委会对工程进度款和最终结算金额按73.46%支付。众信公司认为系公司小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在声明书上**,其并不知晓***委会、***委会的比例,但众信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解意见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管理问题,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案涉转让的债权存在未经结算、数额不能确定等不明确因素,众信公司对***委会、***委会是否享有债权也尚不能确定,宸祥公司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即受让不能成为有效的债权,其受让依法不能成立,其以受让人身份向***委会、***委会主张案涉工程款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宸祥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31.5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众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书》《竣工结算价(送审)》《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签收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众信公司已于2022年7月1日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结算价105258324元)送达给***委会和***委会的事实。宸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委会经质证认为前述结算资料系众信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委会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众信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系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委会、***委会与众信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委会、***委会尚欠众信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信公司与宸祥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债权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宸祥公司作为受让人对受让债权负有基本审查义务,在众信公司与***委会、***委会尚未结算,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众信公司对***委会、***委会享有明确具体工程进度款债权数额的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该不确定状态下的债权转让,应视为其已接受实现该债权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案中,宸祥公司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给付之诉,***委会、***委会抗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与众信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且已向众信公司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查,众信公司已另案(该案正在审理中)诉请***委会、***委会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且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综合考量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众信公司还存在将部分工程进度款债权转让给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等其他债权人等实际情况,众信公司提交的《结算评审意见书》《结算书》《竣工结算价(送审)》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众信公司对***委会、***委会享有具体的到期债权数额,亦不能完全排除工程款超付的可能性。由于***委会、***委会***公司支付的前提是众信公司对其享有明确的、到期的债权,在该前提条件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宸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委会、***委会给付具体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宸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宸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3元,由浙江宸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