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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2072号 原告:南平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吊篮租赁安拆工资人员款62965元及违约金16178.175元(该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此后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吊篮12台。2021年11月14日,某乙公司的项目完工,产生吊篮租金、安拆人工费用149685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截止2022年9月6日,某乙公司已支付86720元,尚欠62965元。某甲公司因此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对尚欠某甲公司吊篮费用62965元无异议,但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双方所签案涉《吊篮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延迟支付某甲公司租金系因建设单位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所致,欠付租金实属某乙公司无奈之举,非恶意拖欠。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故某甲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吊篮费用总汇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借吊篮设备的规格和数量、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租金标准及其他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等事项均进行约定。合同第十五条付款方式约定:2.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租金安装工资及相关费用,余款在吊篮拆卸退场前付清(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5日内付款,乙方迟延提交发票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检验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损失在内等所有损失。2021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吊篮费用总汇表》,载明:吊篮总费用16168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的66720元,扣除押金12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吊篮租金及安拆工资费用82965元。之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9月6日共计支付2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吊篮租金及安拆工资费用62965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吊篮,某乙公司却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吊篮安拆工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吊篮安拆工资费用629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中未约定违约金,但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应涵盖逾期付款损失”,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的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按逾期付款损失处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余款在吊篮拆卸退场前付清”,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吊篮拆卸退场时间为2021年11月14日,故某乙公司应从2021年11月14日起向某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该逾期付款损失按2021年11月14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78%。经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872.2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前述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篮安拆工资费用62965元; 二、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72.22元(详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2022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的吊篮安拆工资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5.78%计算); 三、驳回南平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南平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 欠款基数 时间段 付款 年利率 逾期付款损失 82965元 2021年11月14日-2022年6月28日 2022年6月29日付款10000元 5.78% 2983.79元 72965元 2022年6月29日-2022年9月5日 2022年9月6日付款10000元 5.78% 773.19元 62965元 2022年9月6日-2022年12月26日 5.78% 1112.03元 合计 4872.22元 二、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