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573号
原告: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0536680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6幢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GLF4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工贸)与被告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发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信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发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信建设支付经发工贸拖欠货款人民币3023953元,利息人民币2378747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3年1月3日,之后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卸车费39669.94元,暂合计人民币5442369.94元;2.由众信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发工贸于2019年10月12日与众信建设签订《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条款:1.工程名称:徐碧村、列东村宏图花园;2.工程地点:三明市梅列区贵溪洋东乾二路148号;3.付款方式: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发出本月(指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身份证号码:33072419********)核对并签认结算数量,并在每月15号内付款。4.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壹点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乙方保留向甲方进一步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钢材采购合同》生效后,经发工贸按众信建设的要求,自2019年10月开始供货至宏图花园工程完工,合计供货人民币13340343元。2022年2月22日,众信建设向经发工贸书面出具《联系函》称,因宏图花园项目建设单位未依约支付本公司工程进度款,致使众信建设为宏图花园项目已经垫付包括员工和农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等巨额款项,面临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众信建设无法依约支付材料尾款。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于2022年5月9日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4月30日止,扣除以房抵债及部分已付货款等款项外,尚欠经发工贸人民币5216659.88元。经发工贸多次向众信建设催讨欠款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经发工贸诉请。
众信建设答辩称:1.众信建设对尚欠经发工贸钢材款3023953元及卸车费39669.94元无异议,但对经发工贸要求众信建设按月利率1.5%支付其违约金有异议,经发工贸主张的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减。具体如下:(1)从本案客观情况分析可知,一是众信建设欠经发工贸钢材款3023953元、卸车费39669.94元未付。二是经发工贸系案涉项目钢材供货商,其对众信建设未付前述货款系因建设单位违法未付众信建设工程进度款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所致知情,欠经发工贸货款系众信建设无奈之举。三是众信建设欠付货款给经发工贸造成的损失为迟延付款期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确定。众信建设认为,经发工贸案涉主张有相当部分与事实不符,对其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2)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看,一是法律规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经发工贸以1.5%月利率主张违约损失,其主张的数额远高于损失数倍以上,明显偏高。二是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依法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衡量,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众信建设受建设单位违法拖欠众信建设工程款及三年疫情及宏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影响,经营举步维艰,欠付经发工贸货款实属无奈,非恶意拖欠。经发工贸按月利率1.5%主张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困难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等规定,对经发工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并以LPR3.65%为标准进行认定并判决,这样相对公平。为此,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经发工贸不合理之诉求,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经发工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钢材采购合同》、对账单三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H-HTHY0011),约定众信建设(甲方)向经发工贸(乙方)购买各等级各规格的钢材用于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徐碧村、列东村宏图花园;工程地点为:三明市梅列区贵溪洋东乾二路148号;钢材单价及数量载明“前期垫资30天不计利息,计息时间为送货单时间为准,超过30天按月息壹分五计取,最长垫资时间不超过3个月,垫资总价不超过伍佰万元;数量:3000吨,含各种规格的数量,具体数量按实际结算”;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为:乙方将甲方所需的各等级钢材产品运送到徐碧村、列东村宏图花园甲方工地,并卸至甲方指定车辆能达到的位置,运费、装卸货由乙方负责,卸车费由甲方承担,每吨16元;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发出本月(指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身份证号码:33072419********)核对并签认结算数量,并在每月15号内付款;书面文件的签收及邮件寄送为:甲方指定***为书面文件签收人,甲方对的授权仅限于签收本合同项下的书面文件;乙方指定:***……与***为书面文件签收人。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壹点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乙方保留向甲方进一步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经发工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与***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
2.2019年11月至2022年4月,众信建设陆续从经发工贸处陆续购入钢材。至2022年4月30日,在双方均认可的《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材料货款、利息、借款对账单》中载明,应收总金额为15583140.85元,已收金额为10366480.97元,未收金额为5216659.88元。经发工贸在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处加盖单位公章,***在供货商代表签字处签字;众信建设在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核对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工作人员***亦在表上签字。
3.至2022年4月30日,在双方均认可的《钢材货款利息计算表(计息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中载明,“钢材货款金额13340434.31元,已收货款10316480.97元,未收钢材货款3023953.34元,应计息金额3023953.34元,计息期为2022.4.1至2022.4.30,计息天数为30天,利率为1.5%,利息为45359.3元”。另载明2019.11.14-2022.4.30分11个不同阶段的钢材货款利息以及上述阶段合计的利息为2017861元。经发工贸在供应商签字处加盖单位公章,***在制表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在客户签字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核对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工作人员***亦在表上签字。
4.至2022年4月30日,在双方均认可的《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收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明细》中载明,经发工贸在2019.12.19-2021.7.26期间共收到18笔众信建设的货款(详见《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收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明细》),共计10316480.97元。另载明2021.2.10***建行收***50000元。经发工贸在制表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在制表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在核对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核对人处签字。众信建设工作人员***亦在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2日,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众信建设与经发工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经发工贸依约向众信建设供应了钢材,依法享有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中,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经过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形成了《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材料货款、利息、借款对账单》《钢材货款利息计算表(计息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收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明细》,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对上述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众信建设亦认可尚欠经发工贸货款3023953元,卸车费39669.94元,故经发工贸要求众信建设支付货款3023953元与卸车费39669.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发工贸向众信建设主张按1.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否过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壹点伍支付逾期利息”,故经发工贸所主张的按1.5%的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实际上是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上述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案涉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经发工贸未提供证据证实众信建设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具体数额,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经发工贸的实际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予以计算。因众信建设的违约行为自2019年11月以来持续至今,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所签字确认的《钢材货款利息计算表(计息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中的利息是根据不同阶段尚欠实际货款为基数,以月利率1.5%分阶段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时的利息总和。而此期间的一年期LPR尚处于不断调整变化,为此本院选取合同签订时亦即2019年10月12日的一年期LPR4.2%作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计算时间点。另考虑到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所约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经发工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其推定损失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上浮30%,故本院认定众信建设应支付经发工贸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12日一年期LPR4.2%的1.95倍(1.5×1.3)计算众信建设应支付经发工贸的逾期利息。具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对于2022年4月30日(包含)前经发工贸与众信建设已经结算的利息2378747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调整为1082329.885元。二是对于2022年5月1日(包含)至众信建设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3023953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12日一年期LPR4.2%的1.95倍(1.5×1.3)计算众信建设应支付经发工贸的逾期利息。综上,经发工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3953元;
二、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82329.885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以3023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卸车费3966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7元,减半收取计24949元,由三明市经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49元,由福建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列东办公区(原梅列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