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与上海信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0财保25号

申请人: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30MA1NMPEE1G,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信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10109MA1G5FJU8K,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7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信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溧阳路支行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上海信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溧阳路支行的银行存款100万元(账号:44×××08)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盱眙鸿诚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泽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