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2526号
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丁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池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女,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男,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与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神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被告豆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第三人天仕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豆神公司代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1016.8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做出了(2019)豫0183民初22号、(2019)豫01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以2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552元。2019年4月30日,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做出了(2019)豫0183民初258号、(2019)豫01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197.4977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以197.49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515万元。2019年9月27日,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做出了(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541.3680万元、履约保证金60.3451万元、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以856.85万元为基数按照0.5‰/天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9256万元。利生公司后就以上判决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利生公司了解到天仕博公司在豆神公司处有到期债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据利生公司申请于2019年8月向豆神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执行相关到期债权。对于该笔到期债权,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既不进行结算,也不向利生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且天仕博公司不积极向豆神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根据利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豆神公司在“鄢陵县义教均衡项目”尚欠天仕博公司货款1700余万元。经利生公司多次就该笔债权协商要求进行支付,至今未果。利生公司认为,天仕博公司对于豆神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已到期,因天仕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利生公司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利生公司对天仕博公司的该笔到期债权享有代位权。
豆神公司辩称,豆神公司对天仕博公司没有到期债权。
天仕博公司述称,豆神公司对天仕博公司没有到期债权。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北京天仕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为进行鄢陵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建设,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和5月4日先后签署两份采购合同,豆神公司与技术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豆神公司已向天仕博公司完成付款共计38622251.6元,但天仕博公司未能完成供货及验收;豆神公司与技术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现三方就原合同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豆神公司在原三合同下的采购货物总金额减少2395.83万元,降低为7884.54万元。天仕博公司承诺按本协议附件货物清单向豆神公司交付7884.54万元货物。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预付款1971.135万元。豆神公司应于收到合同内所有设备并开箱验收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天仕博公司支付53%货款。为解决天仕博公司向供应商付款资金紧张困难,豆神公司可在收到合同内所有设备的签收单原件及天仕博公司向供货商已完成付款的财务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向天仕博公司支付50%的货款。待天仕博公司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且豆神公司与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终验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9%。待项目终验通过正式投入使用时,本合同尾款3%将作为质保金进行支付。天仕博公司原则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豆神公司在天仕博公司不存在对供应商的欠款及逾期供货违约情形的,才按期支付合同款。
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技术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及利息,天仕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7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197.4977万元及违约金。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河南天天向上科技有限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541368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03451元及违约金,天仕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有证据表明,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技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豆神公司在天仕博公司不存在对供应商的欠款及逾期供货违约情形的,才按期支付合同款。豆神公司未向天仕博公司支付的19%合同款及3%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天仕博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天仕博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亦不构成对利生公司实现债权的实质影响,利生公司虽享有对天仕博公司的合法债权,但其行使代位权显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利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12元,由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1406元,余款4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