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803号
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龙潭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06室。
法定代表人:窦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女,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行政专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男,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与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神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469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秦郭瑞,被告豆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第三人天仕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豆神公司代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1016.87万元;2、判令豆神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用10168.7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豆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审理终结,作出了(2019)豫0183民初22号、(2019)豫01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确定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以2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0.7552万元。2019年4月30日,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新密法院、郑州中院审理终结,作出了(2019)豫0183民初258号、(2019)豫01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确定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197.4977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以197.49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515元。2019年9月27日,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新密法院审理终结,作出了(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确定天仕博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541.3680万元、履约保证金60.3451万元、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以856.85万元为基数按照0.5‰/天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9256元。后利生公司就上述判决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天仕博公司均未履行,法院也未执行到相关财产。豆神公司在“鄢陵县义教均衡项目”尚欠天仕博公司货款1700余万元。因天仕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利生公司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利生公司有权向豆神公司行使代位权请求其将相应债权直接向利生公司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豆神公司辩称,一、豆神公司对天仕博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利生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合同是豆神公司和天仕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豆神公司对天仕博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利生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天仕博公司已违约,天仕博公司需按日向豆神公司支付已取得货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取得的货款数额为61499402.27元,自2019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21248043.48元)。天仕博公司应向豆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21248043.48元已远超《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未付款金额。此时豆神公司享有抵销权,此项抵销权可以对抗利生公司。二、本案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豆神公司在天仕博公司不存在对供应商的欠款及逾期供货违约情形时,才需按期支付合同款,故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支付19%合同款及3%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豆神公司根据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PPP项目运营维护期的付款进度合理安排对天仕博公司的付款,并有权根据取得政府对运维期绩效考核的结果及收取的政府服务费具体标准调整对天仕博的付款数额。根据《鄢陵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应支付补偿金协议》(以下简称《补偿金协议》)的约定,鄢陵县教育局分期向鄢陵县思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思学公司)支付款项,故豆神公司有权依据政府的付款方式调整对天仕博公司的付款方式。三、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未成就。豆神公司仍在与天仕博公司积极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天仕博公司并未怠于对豆神公司主张权利,利生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豆神公司主张权利。另,保全担保费系利生公司自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豆神公司承担。
第三人天仕博公司述称,一、豆神公司欠付天仕博公司货款。天仕博公司确认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豆神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天仕博公司对豆神公司拥有相应债权。利生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废止合同。《补充协议》由最终用户鄢陵县教育体育局及其审计单位、豆神公司和天仕博公司依据实际到货情况共同确认后,由豆神公司和天仕博公司签订,三方均以《补充协议》规定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验收支付方式等执行。《补充协议》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利生公司起诉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及以后,晚于《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因此《补充协议》有效,应按照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二、含利生公司在内共有13位已经生效判决的债权人,判决债权金额总计38959853.4元,各债权人应依法按份共享本案货款权益。天仕博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含利生公司共有13家,未判决债权人10余家,共20余家,利生公司此时申请案涉债权,将直接影响其它各家供应商的利益。因此,所有债权人应按份享有本案货款。三、利生公司欲独占本案货款。2019年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及录音,证明绝大部分债权人接受将天仕博公司对豆神公司债权按比例转移给债权人,唯独利生公司不同意,且利生公司通过当地法院查封天仕博公司债权,致使其它债权人权益不能实现。利生公司恶意阻挠债务解决,意图独占此债权。综上,天仕博公司对豆神公司确有债权,但除利生公司外,尚有多位明确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应按份共享此货款权益。如利生公司独占该债权,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方的权益。如债权到期,应由所有债权人按份享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利生公司对天仕博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
1、2019年4月2日,新密法院就原告利生公司诉被告天仕博公司、北京天仕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3民初22号民事判决。该案利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其供货延津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延津县PPP项目)所对应的款项。该案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利生公司与信息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信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三、天仕博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为2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52元,由信息公司负担。
后信息公司、天仕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1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信息公司、天仕博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利生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新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0183执2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2019年4月30日,新密法院就原告利生公司诉被告天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该案利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其供货延津县PPP项目所对应的款项。该案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天仕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197.4977万元;三、天仕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7.497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四、驳回利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9元,减半收取为15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5元,由天仕博公司负担。
后利生公司、天仕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天仕博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利生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新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0183执3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3、2019年9月27日,新密法院就原告利生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天向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向上公司)、天仕博公司、北京学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酷公司)、豆神公司、鄢陵思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该案利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其供货鄢陵县PPP项目所对应的款项。该案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利生公司与天天向上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天天向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5413680元;三、天天向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3451元,并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利生公司支付利息至该项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天天向上公司应自2019年2月4日起以85685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的标准向利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五、天仕博公司、学酷公司对天天向上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利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2元,减半收取为29256元,由天天向上公司、天仕博公司、学酷公司共同负担。该案件所涉项目为鄢陵县项目。
该判决生效后,因天天向上公司、天仕博公司、学酷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利生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新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豫0183执48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就前述(2019)豫0183执2957号、(2019)豫0183执3436号、(2019)豫0183执4858号案件,利生公司曾向新密法院申请执行天仕博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到期债权,新密法院分别于2019年9月9日及2020年6月3日向豆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仕博公司在该处的款项共计10855102.22元。
审理中,利生公司与天仕博公司均认可(2019)豫0183民初22号民事判决、(2019)豫018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均未执行到款项。
(二)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豆神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豆神公司。
2018年5月4日,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就鄢陵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鄢陵县PPP项目)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购买教育装备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为8797万元,款项按照项目进度,先后支付25%、15%、30%、27%、3%。
2018年9月30日,豆神公司(甲方)与天仕博公司(乙方)、信息公司(丙方)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1.为进行鄢陵县PPP项目建设,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7日和5月4日先后签署两份《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20717136-L-01(以下简称7136号)和2018050417764-L-01(以下简称7764号),甲、丙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署一份《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为2018050417759-L-01(以下简称7759号),以下所称原合同除列明甲方合同编号外均应包含该三份《采购合同》;2、甲方在7136号和7764号合同下已向乙方完成付款共计38622251.6元,但乙方未能完成供货及验收;3.甲、丙双方的原合同7759号尚未履行;5.乙方和丙方拟减少原合同约定的供货产品数量和种类,并统一由乙方承接丙方在原合同下的供货义务和责任。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的履行条件变更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一、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1.甲方在原三合同下的采购货物总金额减少2395.83万元,从10280.37万元降低为7884.54万元。2.变更后的采购明细详见协议附件《供货清单》。二、交货地点。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将货物运抵指定交货地点:详见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通知的各学校地址。三、结算及开票。3.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甲方根据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鄢陵县PPP项目运营维护期的付款进度合理安排对乙方的付款,并有权根据所取得政府对运维期绩效考核的结果及收取的政府服务费具体标准调整对乙方的付款数额。(1)预付款: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971.135万元作为预付款。资金占用费,甲方在原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合同款项超过本协议预付款共1891.0901万元,应冲抵本协议约定的进度款,甲方因此提前支付进度款的应按超出数额按年息6%向乙方计收资金占用费,自甲方付款超出本协议约定的预付款之日起计至乙方通过甲方验收之日止。乙方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可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下期应付合同款项。(2)进度款一: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收到合同内所有设备并开箱验收无误(到货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3%货款。为解决乙方向供应商付款资金紧张困难,甲方可自收到合同内所有设备的签收单原件及乙方向供货商已完成付款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原件、银行付款凭证、乙方收到的发票原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0%的货款。签收单仅为乙方提供的由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通知的纳入本项目建设范围的各学校出具的到货证明,不是甲方验收的依据,也不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到货验收确认,甲方仍须按原合同约定方式对乙方进行到货验收。(3)进度款二:待乙方已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且甲方和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对项目进行终验且终验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9%。(4)质保金:待项目进行终验且终验通过以后正式投入使用时,本合约尾款的3%将作为质保金的方式进行支付,支付期限为本项目中就乙方提供的产品,甲方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四、运输、仓储和保险。1.本合同总价格为乙方完成交货价(仅为含税货款价)。3.乙方应及时结清与提供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的供应商的合同款项。如未能按时向供应商结算付款,导致乙方供应商直接向甲方主张债权或其他对甲方正常经营秩序、甲方商誉以及甲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直至该等不利影响被消除,并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处理。五、违约责任。2.乙方未能交货、交货不足或交货不符、乙方逾期向供应商付款或逾期交货、逾期通过验收的构成违约,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已取得货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含税),直至乙方纠正违约行为之日止。乙方逾期供应任何货物或违约行为持续超过10天而不能纠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支付任何货款。3.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甲方与甲方最终用户及乙方供应商之间的纠纷造成的损失,以及甲方为处理乙方及其供应商间的货款争议而聘请律师产生仲裁费、律师费等由乙方负担。六、特别约定。鉴于供货厂商由乙方选择,因此双方作如下特别约定:1.乙方原则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任务,甲方在乙方不存在对供应商的欠款和逾期供货违约情形的才按期支付合同款。2.若供应商向甲方主张权利,应由乙方进行协调并承担所有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任何裁决或判决致使甲方承担责任,该责任也应由乙方完全承担。因供应商向甲方主张权利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9年1月21日的《鄢陵县PPP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鄢陵县PPP项目,采购单位为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采购结果为豆神公司系中标单位,并于2018年3月30日与鄢陵县教育投资科技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项目公司鄢陵思学公司。项目合同名称为鄢陵县PPP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项目合同甲方为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乙方为鄢陵思学公司。项目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验收,2019年1月18-19日第二次验收,验收结论为基本合格。项目甲方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与乙方鄢陵思学公司的综合意见均为同意专家组验收意见。报告后附两次验收的意见,第一次验收意见载明: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日对鄢陵县PPP项目涉及的12个乡镇级县直单位进行随机抽查,共抽查27个学校,严格按照招标书、方案中的参数和技术要求,专家组经过细致检查,该项目部分设备存在待整改的问题,希望设备提供商尽快按要求完成整改。第二次验收意见载明:该项目整体验收基本合格,个别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整改。验收意见中载明了各项具体问题。
2019年7月24日的(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豆神公司陈述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合同总价为78845400元,已付款61499402.27元,未付款17345997.73元。
2019年12月24日,鄢陵思学公司与天仕博公司及包括利生公司在内的11家下游供货商在豆神公司召开会议,讨论方案为:在豆神公司与鄢陵县政府签订补偿金协议后,豆神公司在豆神公司对天仕博公司的应付款范围内,与天仕博公司下游供货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按照政府付款时间及金额,对各供应商同期同比例支付款项;天仕博公司继续履行对供应商的剩余货款付款义务;等等。其中部分供货商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部分未同意。
2020年1月8日,鄢陵县教育体育局(甲方)与鄢陵思学公司(乙方)签订《补偿金协议》,约定:鄢陵思学公司系鄢陵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豆神公司为本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了项目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已就该项目进行了清算,终止执行原合同。第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类补偿金额及增值税销项税额(假设增值税销项税率为13%)合计83616196.08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2020年1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0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若乙方不能提供税票或者是增值税率与假设的13%不一致,则据实调整。第二、首次支付后的余款63616196.08元分七期清偿,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期限如下: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20%即12723239.216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20%即12723239.216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5%即9542429.412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5%即9542429.412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0%即6361619.608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0%即6361619.608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0%即6361619.608元。第三、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金以实际付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支付该期补偿金时一并支付该期利息。第四、网络租赁费补偿金722.5万元分四年付清,付款期限如下: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40%即289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30%即216.7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20%即144.5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10%即72.25万元。第五、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后,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按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如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增值税销项税率与假设的13%不一致,需按据实调整后的金额计算相应的利息。第六、工程借款1100万元,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偿还工程借款以实际付款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第七、项目运营费190万元,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八、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金、工程款及运营费,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案审理中,豆神公司及天仕博公司认可,双方合同总价为78845400元,豆神公司已向天仕博公司付款61499402.27元,未付款17345997.73元。
豆神公司主张天仕博公司逾期向供货商付款,违反《补充协议》应当向豆神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行为导致豆神公司账户被冻结,影响该公司经营、产生律师费等支出。天仕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供货商提供的货物及安装服务存在问题,导致项目没有通过验收,最终被迫清算,所以才没有及时支付供货商货款,故其不应向豆神公司支付违约金。
利生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将天仕博公司向供应商结清货款作为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付款的条件之一目的是保障天仕博公司向下游供货商付款。豆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约定该条款的原因是豆神公司发现其前期支付合同款后,天仕博公司还拖欠下游供货商的款项,故后期签署《补充协议》时就要求,天仕博公司需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本项目的供货商,并以此作为豆神再向天仕博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天仕博公司主张,该条款系应豆神公司的要求签署,如果天仕博公司不同意则《补充协议》无法签署。
其他事实
利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0168.7元。
另查,天仕博公司与北京书韬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仕博公司将对豆神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613.105万元转让给书韬公司。2020年8月28日,书韬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豆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13.105万元及律师费损失3万元。2021年6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前述仲裁案件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91号裁决书,裁决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货款613.105万元;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案仲裁费86999元,由豆神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书韬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相应案号为(2021)京01执902号。2021年8月、9月,豆神公司就上述案件被扣划6303822元,其中包含执行费55773元。
审理中,天仕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天仕博公司有债权人20家,包含利生公司在内的13家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经判决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总计38959853.4元,另需支付违约金,提交相关债权所涉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
天仕博公司主张各债权人应按份取得案涉货款,利生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将直接影响其余债权人的利益。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天仕博公司对外还享有其他到期债权,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利生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采购合同》、庭审笔录、《补偿金协议》、发票、企业信用信息、中标结果公示,被告豆神公司提交的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第三人天仕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天仕博公司应向豆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天仕博公司尚未支付,故本案中,利生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天仕博公司属于该条规定的债务人。利生公司作为债权人,代位天仕博公司向豆神公司主张债权,其主张的次债权基于天仕博公司与豆神公司在鄢陵县项目中的买卖关系产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天仕博公司是否对豆神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2018年2月及5月豆神公司原与天仕博公司、信息公司签订有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豆神公司向合同相对方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由天仕博公司承接信息公司的供货义务,并就三份合同项下货物数量、种类、价款、付款条件及期限等方面进行了变更。依据《补充协议》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采购货物总金额变更为7884.54万元。豆神公司已向天仕博公司付款61499402.27元,约占总价款的78%。此外,豆神公司基于天仕博公司债权转让,已向书韬公司支付货款613.105万元。现利生公司要求豆神公司支付1016.87万元,豆神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补充协议》约定,待天仕博公司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且豆神公司和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对项目进行终验且终验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支付进度款二19%;尾款3%作为质保金在豆神公司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豆神公司在天仕博公司不存在对供货商的欠款等情形才按期支付合同款。上述条款明确约定将天仕博公司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作为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依据现有证据,天仕博公司并未向其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故豆神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向天仕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从法律规定来看,《补充协议》本身确实对合同签订方之外的主体包括下游供货商利生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利生公司在本案中是代位行使天仕博公司在《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理应满足《补充协议》约定的天仕博公司权利行使的条件。现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可以突破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从条款约定目的来看,豆神公司与天仕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增加该付款条件,是为了保障项目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天仕博公司收取合同款后不用于向供货商采购货物的情况,而不是恶意防止下游供货商行使代位权。上述约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是建立在豆神公司保护自身利益的基础上,法律法规对此种约定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
从利益保护的平衡来看,上述付款条件客观上确实导致下游供货商在行使代位权时无法胜诉,但并不能为了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就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现条件未成就系天仕博公司违约所致,豆神公司并无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豆神公司的合同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现无证据表明上述付款条件已无成就之可能,如天仕博公司进入企业破产或公司清算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全部下游供货商可在申报、确认债权之后,以清算所得同时受偿。故在企业破产或公司清算程序中,可以认定豆神公司前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其应当向天仕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作为破产、清算财产,偿还天仕博公司所负全部债务,以此平等保护所有供货商的权利,并实现《补充协议》约定该付款条件之目的。现利生公司作为单个供货商行使代位权,仅代表其个体的利益,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应超出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其主张豆神公司向天仕博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天仕博公司对豆神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利生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由豆神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款项并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