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龙潭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06室。
法定代表人:窦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神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豆神公司代***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1016.87万元,判令豆神公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已有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利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91号裁决书中确认,在相同的项目背景下,***公司将其对于豆神公司的该笔债权中的613.105万元转让给了北京书韬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韬公司),用以抵偿***公司欠书韬公司的项目货款。书韬公司与豆神公司就受让的债权的支付产生纠纷,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书韬公司受让的***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债权是到期债权,裁决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613.105万元且已经执行完毕。一审法院无视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导致相同事实出现了相反的裁判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豆神公司因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违约金的债务的认定。***公司与豆神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第五条规定了结算和付款的方式,第八条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利生公司提供的豆神公司向***公司付款的记录显示,豆神公司在各个进度款的支付上都出现了违约,产生了相应违约金。利生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因豆神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也应当被认定为***公司对豆神公司债权的一部分,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三、一审判决认定“现无证据表明***公司向所有供货商付清货款的条件已无成就之可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利生公司提交的(2019)豫0183执2957号之一终本裁定书证明***公司的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得到清偿,足以证明***公司已经无法自行付清供货商货款。在约定付款条件已无成就可能的情况下,再支持豆神公司以该约定作为对抗代位权的理由,将产生豆神公司取得货物后无需付款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四、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待***公司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后”这一条款进行解释,应当结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将其理解为从合同义务,而不应作为付款条件,否则将导致豆神公司获取不当利益的结果。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公司付款。利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已经完成供货并经教育局验收合格,且豆神公司已从政府部门收回相应款项,应当认定***公司已经向豆神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豆神公司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五、豆神公司对于***公司未向供货商结清货款存在重大过错,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背靠背”付款条款的审判观点进行分析,本案也不应当支持豆神公司的债权未到期的抗辩理由。在豆神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利生公司等多家供应商已经多次向政府及豆神公司反映***公司挪用货款的情况,但在《补充协议》签订当天,豆神公司在明知***公司不满足“向供应商结清货款”条件下,仍然向***公司支付了2200余万元货款,导致该款项再次被***公司挪作他用。豆神公司自己都没有遵守该条款约定,其对***公司未向供应商结清货款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六、利生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为了实现对豆神公司债权的保全,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也增加了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并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即使利生公司取得了胜诉判决,在豆神公司履行债务前,该笔债权仍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并不排斥其他债权人就此受偿。
豆神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91号裁决书中并未认定债权已到期。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豆神公司欠***公司钱是肯定的,但***公司也面临着其他供应商的诉讼问题,故这笔钱不应只给利生公司一家。
利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豆神公司代***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1016.87万元;2.判令豆神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用10168.7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豆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利生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
1、2019年4月2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密法院)就原告利生公司诉被告***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3民初22号民事判决。该案利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其供货延津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延津县PPP项目)所对应的款项。该案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利生公司与信息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信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25.35万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三、***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为2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52元,由信息公司负担。
后信息公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1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信息公司、***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利生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新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0183执2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2019年4月30日,新密法院就原告利生公司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该案利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其供货延津县PPP项目所对应的款项。该案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利生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197.4977万元;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7.497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四、驳回利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9元,减半收取为15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5元,由***公司负担。
后利生公司、***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199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利生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新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0183执3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3、2019年9月27日,新密法院就原告利生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天向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向上公司)、***公司、北京学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酷公司)、豆神公司、鄢陵县思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思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该案利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其供货鄢陵县PPP项目所对应的款项。该案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利生公司与天天向上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天天向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5413680元;三、天天向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利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3451元,并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利生公司支付利息至该项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天天向上公司应自2019年2月4日起以85685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的标准向利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五、***公司、学酷公司对天天向上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利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2元,减半收取为29256元,由天天向上公司、***公司、学酷公司共同负担。该案件所涉项目为鄢陵县项目。
该判决生效后,因天天向上公司、***公司、学酷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利生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新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豫0183执48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就前述(2019)豫0183执2957号、(2019)豫0183执3436号、(2019)豫0183执4858号案件,利生公司曾向新密法院申请执行***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到期债权,新密法院分别于2019年9月9日及2020年6月3日向豆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在该处的款项共计10855102.22元。
一审审理中,利生公司与***公司均认可(2019)豫0183民初22号民事判决、(2019)豫018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均未执行到款项。
(二)豆神公司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豆神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豆神公司。
2018年5月4日,豆神公司与***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就鄢陵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鄢陵县PPP项目)豆神公司向***公司购买教育装备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为8797万元,款项按照项目进度,先后支付25%、15%、30%、27%、3%。
2018年9月30日,豆神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信息公司(丙方)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1.为进行鄢陵县PPP项目建设,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7日和5月4日先后签署两份《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020717136-L-01(以下简称7136号)和2018050417764-L-01(以下简称7764号),甲、丙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署一份《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为2018050417759-L-01(以下简称7759号),以下所称原合同除列明甲方合同编号外均应包含该三份《采购合同》;2、甲方在7136号和7764号合同下已向乙方完成付款共计38622251.6元,但乙方未能完成供货及验收;3.甲、丙双方的原合同7759号尚未履行;5.乙方和丙方拟减少原合同约定的供货产品数量和种类,并统一由乙方承接丙方在原合同下的供货义务和责任。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的履行条件变更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一、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1.甲方在原三合同下的采购货物总金额减少2395.83万元,从10280.37万元降低为7884.54万元。2.变更后的采购明细详见协议附件《供货清单》。二、交货地点。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将货物运抵指定交货地点:详见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通知的各学校地址。三、结算及开票。3.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甲方根据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鄢陵县PPP项目运营维护期的付款进度合理安排对乙方的付款,并有权根据所取得政府对运维期绩效考核的结果及收取的政府服务费具体标准调整对乙方的付款数额。(1)预付款: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971.135万元作为预付款。资金占用费,甲方在原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合同款项超过本协议预付款共1891.0901万元,应冲抵本协议约定的进度款,甲方因此提前支付进度款的应按超出数额按年息6%向乙方计收资金占用费,自甲方付款超出本协议约定的预付款之日起计至乙方通过甲方验收之日止。乙方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可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下期应付合同款项。(2)进度款一: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收到合同内所有设备并开箱验收无误(到货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3%货款。为解决乙方向供应商付款资金紧张困难,甲方可自收到合同内所有设备的签收单原件及乙方向供货商已完成付款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原件、银行付款凭证、乙方收到的发票原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0%的货款。签收单仅为乙方提供的由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通知的纳入本项目建设范围的各学校出具的到货证明,不是甲方验收的依据,也不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到货验收确认,甲方仍须按原合同约定方式对乙方进行到货验收。(3)进度款二:待乙方已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且甲方和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对项目进行终验且终验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9%。(4)质保金:待项目进行终验且终验通过以后正式投入使用时,本合约尾款的3%将作为质保金的方式进行支付,支付期限为本项目中就乙方提供的产品,甲方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四、运输、仓储和保险。1.本合同总价格为乙方完成交货价(仅为含税货款价)。3.乙方应及时结清与提供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的供应商的合同款项。如未能按时向供应商结算付款,导致乙方供应商直接向甲方主张债权或其他对甲方正常经营秩序、甲方商誉以及甲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直至该等不利影响被消除,并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处理。五、违约责任。2.乙方未能交货、交货不足或交货不符、乙方逾期向供应商付款或逾期交货、逾期通过验收的构成违约,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已取得货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含税),直至乙方纠正违约行为之日止。乙方逾期供应任何货物或违约行为持续超过10天而不能纠正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支付任何货款。3.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甲方与甲方最终用户及乙方供应商之间的纠纷造成的损失,以及甲方为处理乙方及其供应商间的货款争议而聘请律师产生仲裁费、律师费等由乙方负担。六、特别约定。鉴于供货厂商由乙方选择,因此双方作如下特别约定:1.乙方原则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任务,甲方在乙方不存在对供应商的欠款和逾期供货违约情形的才按期支付合同款。2.若供应商向甲方主张权利,应由乙方进行协调并承担所有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任何裁决或判决致使甲方承担责任,该责任也应由乙方完全承担。因供应商向甲方主张权利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9年1月21日的《鄢陵县PPP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鄢陵县PPP项目,采购单位为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采购结果为豆神公司系中标单位,并于2018年3月30日与鄢陵县教育投资科技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项目公司鄢陵思学公司。项目合同名称为鄢陵县PPP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项目合同甲方为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乙方为鄢陵思学公司。项目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验收,2019年1月18-19日第二次验收,验收结论为基本合格。项目甲方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与乙方鄢陵思学公司的综合意见均为同意专家组验收意见。报告后附两次验收的意见,第一次验收意见载明:2018年12月1日至12月2日对鄢陵县PPP项目涉及的12个乡镇级县直单位进行随机抽查,共抽查27个学校,严格按照招标书、方案中的参数和技术要求,专家组经过细致检查,该项目部分设备存在待整改的问题,希望设备提供商尽快按要求完成整改。第二次验收意见载明:该项目整体验收基本合格,个别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整改。验收意见中载明了各项具体问题。
2019年7月24日的(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豆神公司陈述豆神公司与***公司合同总价为78845400元,已付款61499402.27元,未付款17345997.73元。
2019年12月24日,鄢陵思学公司与***公司及包括利生公司在内的11家下游供货商在豆神公司召开会议,讨论方案为:在豆神公司与鄢陵县政府签订补偿金协议后,豆神公司在豆神公司对***公司的应付款范围内,与***公司下游供货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按照政府付款时间及金额,对各供应商同期同比例支付款项;***公司继续履行对供应商的剩余货款付款义务;等等。其中部分供货商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部分未同意。
2020年1月8日,鄢陵县教育体育局(甲方)与鄢陵思学公司(乙方)签订《鄢陵县基础教育提升暨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建设PPP项目应支付补偿金协议》(以下简称《补偿金协议》),约定:鄢陵思学公司系鄢陵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豆神公司为本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了项目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已就该项目进行了清算,终止执行原合同。第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类补偿金额及增值税销项税额(假设增值税销项税率为13%)合计83616196.08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2020年1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0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若乙方不能提供税票或者是增值税率与假设的13%不一致,则据实调整。第二、首次支付后的余款63616196.08元分七期清偿,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期限如下: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20%即12723239.216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20%即12723239.216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5%即9542429.412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5%即9542429.412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0%即6361619.608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0%即6361619.608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10%即6361619.608元。第三、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金以实际付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支付该期补偿金时一并支付该期利息。第四、网络租赁费补偿金722.5万元分四年付清,付款期限如下: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40%即289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30%即216.7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20%即144.5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络租赁费的10%即72.25万元。第五、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后,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按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如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增值税销项税率与假设的13%不一致,需按据实调整后的金额计算相应的利息。第六、工程借款1100万元,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偿还工程借款以实际付款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第七、项目运营费190万元,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八、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金、工程款及运营费,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该案审理中,豆神公司及***公司认可,双方合同总价为78845400元,豆神公司已向***公司付款61499402.27元,未付款17345997.73元。
豆神公司主张***公司逾期向供货商付款,违反《补充协议》应当向豆神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行为导致豆神公司账户被冻结,影响该公司经营、产生律师费等支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供货商提供的货物及安装服务存在问题,导致项目没有通过验收,最终被迫清算,所以才没有及时支付供货商货款,故其不应向豆神公司支付违约金。
利生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将***公司向供应商结清货款作为豆神公司向***公司付款的条件之一目的是保障***公司向下游供货商付款。豆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约定该条款的原因是豆神公司发现其前期支付合同款后,***公司还拖欠下游供货商的款项,故后期签署《补充协议》时就要求,***公司需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本项目的供货商,并以此作为豆神再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公司主张,该条款系应豆神公司的要求签署,如果***公司不同意则《补充协议》无法签署。
(三)其他事实
利生公司为该案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0168.7元。
另查,***公司与书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对豆神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613.105万元转让给书韬公司。2020年8月28日,书韬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豆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13.105万元及律师费损失3万元。2021年6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前述仲裁案件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91号裁决书,裁决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货款613.105万元;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案仲裁费86999元,由豆神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书韬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相应案号为(2021)京01执902号。2021年8月、9月,豆神公司就上述案件被扣划6303822元,其中包含执行费55773元。
一审审理中,***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公司有债权人20家,包含利生公司在内的13家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经判决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总计38959853.4元,另需支付违约金,提交相关债权所涉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
***公司主张各债权人应按份取得案涉货款,利生公司在该案中行使代位权将直接影响其余债权人的利益。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对外还享有其他到期债权,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利生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采购合同》、庭审笔录、《补偿金协议》、发票、企业信用信息、中标结果公示,豆神公司提交的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应向利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公司尚未支付,故该案中,利生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公司属于该条规定的债务人。利生公司作为债权人,代位***公司向豆神公司主张债权,其主张的次债权基于***公司与豆神公司在鄢陵县项目中的买卖关系产生。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公司是否对豆神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2018年2月及5月豆神公司原与***公司、信息公司签订有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豆神公司向合同相对方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由***公司承接信息公司的供货义务,并就三份合同项下货物数量、种类、价款、付款条件及期限等方面进行了变更。依据《补充协议》豆神公司向***公司采购货物总金额变更为7884.54万元。豆神公司已向***公司付款61499402.27元,约占总价款的78%。此外,豆神公司基于***公司债权转让,已向书韬公司支付货款613.105万元。现利生公司要求豆神公司支付1016.87万元,豆神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补充协议》约定,待***公司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且豆神公司和鄢陵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对项目进行终验且终验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豆神公司向***公司支付进度款二19%;尾款3%作为质保金在豆神公司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豆神公司在***公司不存在对供货商的欠款等情形才按期支付合同款。上述条款明确约定将***公司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作为豆神公司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依据现有证据,***公司并未向其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故豆神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从法律规定来看,《补充协议》本身确实对合同签订方之外的主体包括下游供货商利生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利生公司在本案中是代位行使***公司在《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理应满足《补充协议》约定的***公司权利行使的条件。现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可以突破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从条款约定目的来看,豆神公司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增加该付款条件,是为了保障项目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公司收取合同款后不用于向供货商采购货物的情况,而不是恶意防止下游供货商行使代位权。上述约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是建立在豆神公司保护自身利益的基础上,法律法规对此种约定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
从利益保护的平衡来看,上述付款条件客观上确实导致下游供货商在行使代位权时无法胜诉,但并不能为了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就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现条件未成就系***公司违约所致,豆神公司并无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豆神公司的合同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现无证据表明上述付款条件已无成就之可能,如***公司进入企业破产或公司清算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全部下游供货商可在申报、确认债权之后,以清算所得同时受偿。故在企业破产或公司清算程序中,可以认定豆神公司前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其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作为破产、清算财产,偿还***公司所负全部债务,以此平等保护所有供货商的权利,并实现《补充协议》约定该付款条件之目的。现利生公司作为单个供货商行使代位权,仅代表其个体的利益,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应超出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其主张豆神公司向***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公司对豆神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利生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由豆神公司向利生公司支付款项并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利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9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391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确认了***公司对豆神公司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且裁决内容已经被执行完毕;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免证事实,本案豆神公司、***公司关于债权未到期的理由不应当被支持。
豆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裁决书中并未认定债权已到期。
***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称该仲裁案件与本案不一样,该案有债权转移,***公司授权把应收款转移,并征得了豆神公司同意,本案是代位权,性质不一样。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对利生公司提交的上述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391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三)“本案争议焦点”3“***公司对被申请人(即豆神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中载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即书韬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申请人主张的613.105万元债权为到期债权,被申请人应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是:首先,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验收单》、《验收意见》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而不予认可,但被申请人认可已完成向***公司预付款、进度款一的付款并提交了已向***公司付款6000余万元的证据,而进度款一的付款条件是:“甲方自收到合同内所有设备的签收单原件及乙方向供货商已完成付款的财务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3%的货款”。据此,依据《验收意见》等相关证据,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已完成向***公司的供货义务并经验收通过。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向***公司支付的78%货款中已包含了***公司对申请人应支付的部分款项。仲裁庭注意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其款项支付均发生于2018年9月30日前,申请人与***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属于2019年1月29日,双方确认转让的债权是613.105万元,转让协议中并无被申请人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此项债权的约定。故,被申请人已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申请人债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采信。第三,被申请人主张***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冲抵申请人的债权。仲裁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就此项债务对***公司的抗辩可以向申请人主张,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法律或合同确认为被申请人确定的权利,故,该项抗辩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四,虽然在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的《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3.(3)条款中有待***公司已向所有供应商结清货款后,被申请人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约定,但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公司及时向供货商付款,现***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与申请人,该转让债权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以此项约定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仲裁庭不予采信。第五,被申请人认为即使存在对***公司的债务,也仅一千多万元,且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仲裁庭认为,存在于被申请人处的***公司的债权无论是否被冻结,均不影响仲裁机构对申请人主张债权的确认,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公司明确,其至今对豆神公司享有案涉项目货款债权17345997.73元(合同金额78845400元减去豆神公司已支付的61499402.27元,此78845400元合同金额为总的实际供货金额),但认为现在应扣除1391号裁决书中裁决并已执行的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的货款6131050元。豆神公司认可其向***公司实际付款61499402.27元,但称78845400元合同金额中有一百余万元未供货,且有部分需要整改继续验收,并认为***公司的债权金额中除了应扣除上述6131050元外,还应该扣除仲裁裁决豆神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承担的仲裁费以及执行费。***公司对豆神公司该说法不予认可,称双方合同最开始签的是9000多万,后来所有的货都交完之后,双方进行了核对,剩下的金额是78845400元,不存在78845400元之后还有没供的货物,且整体验收已经过了,即使有整改跟***公司是否交货也没有关系,这么长时间也应该付款了;***公司和书韬公司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中只涉及货款6131050元,***公司依法转让债权,豆神公司不同意转让,其与书韬公司的仲裁纠纷跟***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应该扣除仲裁裁决豆神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承担的仲裁费以及执行费。利生公司认为,因为豆神公司违约导致的仲裁及后期执行费用不应扣除。
本院审理中,***公司与豆神公司均认可,豆神公司未付款部分就是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进度款二”(本合同金额的19%)与质保金(本合同金额的3%)。豆神公司与***公司均认为此两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对豆神公司享有的该未付款债权未到期。豆神公司认为,在案《补偿金协议》履行完毕,且***公司先给其供应商付完款之后,上述“进度款二”的未付款债权才到期;质保金应于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为《补偿金协议》约定的服务期2023年12月31日未满,且鄢陵县教育体育局未将全部款项支付,故支付质保金未到期。***公司认可豆神公司上述观点,并以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作为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豆神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利生公司对豆神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补偿金协议》中并未约定豆神公司所说的服务期到2023年12月31日,相反此协议中明确了原项目合同解除不再履行;根据***公司和豆神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是豆神公司对鄢陵县教育体育局售后服务结束,但豆神公司和鄢陵县教育体育局已经协商一致对项目进行了清算并中止执行了原合同,合同中止执行后就不需要再执行售后服务相关条款,质保义务就应当相应结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应当已经成就,并认为支付质保金的到期时间为《补偿金协议》签订的2020年1月8日,同时认为《补充协议》中“进度款二”的付款到期时间为整体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出具的2019年1月19日。
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1391号裁决书和本院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生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公司对其负有的支付货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义务未予履行而未获清偿的事实,以及豆神公司在案涉鄢陵县PPP项目中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上述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今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一、关于利生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情况
根据利生公司提交的新密法院(2019)豫0183民初22号、(2019)豫0183民初258号、(2019)豫0183民初5307号生效民事判决及相应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以及利生公司与***公司关于上述判决均未执行到款项的一致陈述,利生公司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2020年4月10日为限,于本案中主张其对***公司的到期债权101687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本院审理中***公司及豆神公司关于利生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中不应包括上述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基于鄢陵县PPP项目***公司对豆神公司享有货款债权情况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新密法院(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案件2019年7月24日的庭审中,豆神公司陈述其与***公司合同总价为78845400元,已付款61499402.27元,未付款17345997.73元。本案一审中,豆神公司及***公司认可双方合同总价为78845400元,豆神公司已向***公司付款61499402.27元,未付款17345997.73元。本院审理中,***公司坚持其在一审中的上述陈述,主张其对豆神公司享有货款债权17345997.73元,但认为现在应扣除1391号裁决书中裁决并已执行的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的货款6131050元。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豆神公司在新密法院(2019)豫0183民初5307号案件审理中和本案一审中的自认以及***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明确陈述,结合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基于鄢陵县PPP项目***公司对豆神公司享有货款债权17345997.73元,此债权金额中扣除上述仲裁裁决处理的***公司转让给书韬公司的6131050元债权后,现***公司对豆神公司享有货款债权为11214947.73元,此金额大于本案利生公司诉请的金额。豆神公司认为在***公司的债权金额中除了应扣除仲裁裁决豆神公司向书韬公司支付的货款6131050元外,还应该扣除仲裁裁决其支付的律师费和其承担的仲裁费以及执行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与理不符,不能成立。豆神公司虽称《补充协议》所载78845400元合同金额中有一百余万元未供货,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豆神公司未能对其该说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公司对豆神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此乃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根据已生效的1391号裁决书可以认定,基于鄢陵县PPP项目***公司向豆神公司供货而对豆神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属到期债权。本案中豆神公司及***公司所持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待***公司已向所有供货商结清货款”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在该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已给予否定评价,同时本院认为,以该约定作为付款条件,既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符合豆神公司及时付款以便***公司结清供货商货款的正常逻辑,导致***公司的供货商行使代位权无法胜诉,实际上排除了***公司的供货商行使代位权,据此,根据相关法院以***公司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并根据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基本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豆神公司及***公司关于占合同金额19%的“进度款二”的货款债权未到期的主张不予采信。豆神公司以***公司违反《补充协议》上述约定逾期向供货商付款为由,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理不符,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其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豆神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即可表明其怠于行使权利,从而影响利生公司等债权人实现债权。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占合同金额3%的质保金待项目进行终验且终验通过后正式投入使用时支付,支付期限为就***公司提供的项目产品豆神公司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看出,在豆神公司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应属约定的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条件,且《补充协议》及《补偿金协议》中并未约定豆神公司对最终用户承诺提供售后服务的期限,进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承诺结束时间无法确定,故应属约定不明。由此,根据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基本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情况以及《补偿金协议》中关于双方已就项目进行清算、终止执行原合同之明确约定,豆神公司及***公司以上述约定为据认为质保金支付未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案与***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的协调
本案诉讼中,***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公司有债权人20家,包含利生公司在内的13家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经判决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总计38959853.4元,另需支付违约金,并提交相关债权所涉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公司主张各债权人应按份取得案涉货款,其对豆神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款项不应只给利生公司一家,利生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将直接影响其余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论述,利生公司提起的本案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认定代位权成立。对于利生公司诉请的10168700元款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虽表述为豆神公司直接向利生公司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该法律规定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代位权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综上所述,利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豆神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错误,并导致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6803号民事判决;
二、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168700元,该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
三、驳回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73元,由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12元,由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