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南环路龙潭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党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玲霞,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8号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一层A10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维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庄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金帆街966号金帆孵化基地2#34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华臻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A座10层1133。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华胜天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3号楼五层50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华胜天成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龙磐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层4单元501B。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龙磐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1单元308。
执行事务合伙人:庄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
再审申请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玲霞、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北京华胜天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龙磐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1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16884号判决书,依法再审;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豫01民终16884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利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20)豫01民终16884号判决认为利生公司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是因为错误适用了《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只引用了该条的前半部分,忽略了该条但书部分。利生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是根据(2020)豫018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中所列明的救济方式提出的。2、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模糊违法减资和合法减资的两个不同概念,使得被申请人逃避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天仕博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进行的减资程序违法,减资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也未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减少了5200万元的注册资本,使公司股东逃避了5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属于抽逃出资。一审法院查明了天仕博公司违法减资的事实并认定天仕博公司违法减资属于抽逃出资,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模糊了合法减资和违法减资的两个不同概念,对天仕博公司违法减资的行为做了错误的法律评价进而使得天仕博公司股东逃避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3、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6884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的类型使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利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仕博公司股东减少注册资本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公司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并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二审法院认为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利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虹
审 判 员  王朝阳
审 判 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谷钰莹
书 记 员  朱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