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192号
原告:******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锦学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87895274。
法定代表人:陈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系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德胜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17706991A。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系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92190.00元;2.判决***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9506.00元(以39219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12月27日,为39506.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服务合同,由我公司向***公司提供服务,合同价款为466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4月2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就***公司应付款事宜签订了《款项支付协议书》,约定***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392190.00元。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后我公司多次向其催款,***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付。***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成公司起诉事实不成立。首先,***成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合同服务内容;其次,我公司尚未收到项目业主方回款,不应支付***成公司诉求款项。综上,因***成公司未完成合同服务内容,违约在先,且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项目业主方相应回款,付款条件不满足,故请求法院驳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委托“广元市南鹰小学项目”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总额为466500元,含服务发票;2、乙方承担本项目三年信息技术服务;3、合同签订前的技术咨询与解决方案;4、项目实施时的调试与信息技术服务,包括业主方的使用培训与服务期间问题解决方案。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方95%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409550元,余款56950元,于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质保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每次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服务发票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提供7*24的电话、QQ、电子邮件等方式的服务与技术支持维护,常规故障提供实时响应,远程解决……3、乙方负责本项目服务期内的技术服务,包含人工、差旅等一切费用。4、合同服务期为三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相关服务。2019年4月23日,***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太斌(乙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玲霞(甲方)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利州区南鹰小学项目(简称项目一,应付款事宜)以及原智慧广元电子白板项目(简称项目二,手续完善)付款事宜,达成条款如下:(一)项目一: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466500元(发票甲方已收到);甲方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乙方现金1万元,并于当日承诺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以上服务合同款399550元(截止2019年3月14日甲方仍未支付乙方此笔款项);余款5695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质保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中LED供应商成都华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照’)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730000元(发票甲方已收到),甲方已支付成都华照货款693500元,余款3650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质保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二)项目二:该项目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366460元(发票乙方已收到),甲方应支付乙方该项目服务安装费359100元(乙方未开票),两项费用品迭后,项目二乙方应支付甲方7360元。(三)综上,将以上(一)、(二)所述两个项目相关款项甲乙双方互相冲抵后情况如下:甲方应付乙方欠款总金额392190元,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金额359100元。鉴于项目一甲方应付乙方款项已逾期,甲方必须积极筹备付款事宜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392190元给乙方,未付清款项前不受债务偿付时间限制。乙方收到甲方所有欠款后七日内出具票据金额359100元发票给甲方。(四)项目一质保款93450元已到业主方支付时间,此笔款项本应由业主方支付到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成都华照36500元和乙方56950元。现因甲方原因,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于2019年3月委托业主方将质保款93450元支付到成都华照,待此笔款项到成都华照后就视同甲方已支付成都华照货款36500元和已支付乙方服务款56950元。若业主方不同意委托支付质保款,甲方须(删除内容:于2019年5月10日前)解决自身账户问题。(删除内容:保证质保款的收取与支付)待甲方确定收到账户后由业主方支付到甲方,再由甲方支付成都华照货款余款36500元和乙方服务款56950元……(六)本协议书双方盖章签字或者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手印即生效,生效后原2018年7月26日甲方出具的‘说明’作废”。协议签订后,因***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成公司与***公司产生纠纷,***成公司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成公司就诉讼请求提交《服务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广元市南鹰小学项目验收报告等材料予以证明。***公司对***成公司提交《服务合同》、《款项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广元市南鹰小学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未提交质证核实材料。***公司以公司银行账号被查封为由,坚持称未查到业主方已支付款项的记录,***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释明,***公司就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成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就委托“广元市南鹰小学项目”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此后,双方就有关《服务合同》的结算事宜达成《款项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理应按《款项支付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欠款392190元的责任。现***成公司起诉主张***公司支付欠款392190.00元及2019年9月1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以***成公司尚未完成合同服务内容及其公司尚未收到项目业主方回款,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由,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三十九万二千一百九十元;同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以三十九万二千一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宇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