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坛水执字第0005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中心A座楼。
委托代理人骆飞。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潘某乙。
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坛水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某、潘某乙应在继承潘银生遗产范围内支付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6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死者潘银生生前目前无银行存款,有一处房产登记信息(因另案已被查封),有一辆汽车已被查封,上述财产作为遗产可供执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坛水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照华
审 判 员 杨亚坤
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