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1-16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坛水商初字第0062号
原告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波。
被告***。
原告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苏武房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奥迪车一辆,借用原告的工程款冲抵车款,金额为叁拾陆万伍仟元,嗣后,被告迟迟未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用资金人民币3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移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已于原告起诉前1个多月死亡,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已消失。原告再将***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67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亚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