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7220号
原告:南京灵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X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鸡鸣山庄1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15U,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34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中心A座楼。
法定代表人:童建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灵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捷源机电)诉被告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荣制冷)、被告常州华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对本案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捷源机电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兵和被告奇荣制冷的法定代表人岳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四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灵捷源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荣制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第三、第四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恒机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捷源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258.88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州武进曲棍球基地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能源塔、全热回收能源塔热泵机组、室内空调机组、风机盘管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采购工程所需的风管、水管、保温、水泵、阀门等所有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860000元。同时,双方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工程量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所有工作,被告验收合格后建设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工程决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变更款1011258.88元。本暖通工程由奇荣制冷挂靠有资质的华恒机电中标并和建设方签约,本工程实际操作方为奇荣制冷。每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均在奇荣制冷同意情况下,由华恒机电支付给原告,同时“工程签证单”均由华恒机电盖项目部印章,奇荣制冷委派的本工程现场负责人谈健签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奇荣制冷辩称,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签订了案涉合同,被告奇荣制冷项目中标后将一部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860000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奇荣制冷一直没有给他结算增项,对于这一点,被告奇荣制冷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证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一直到今天庭审,原告都未提供过任何增项工程的施工图纸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未提供计算方式,因此,被告奇荣制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款1357258.88元。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几张签证单以及所附的工程预算表,被告奇荣制冷发现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原告这些签证预算表中明显存在工程量虚报、高报等情况,同时部分工程的单价严重高出市场价格,完全不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合同优惠后的价格主张增加工程款,庭前被告奇荣制冷也根据原告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比例价格,被告奇荣制冷计算后发现被告奇荣制冷已经多支付给原告近5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恒机电未作答辩。
原告灵捷源机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2、工程签证单汇总表及工程签证单九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为1357258.88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的现场负责人谈健的邮件往来,证明2013CZ012号签证单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奇荣制冷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只是将风管运到现场,并未安装的事实;2、2016年4月22日、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所持的工程签证单不是在增加变更工程完工后被告奇荣制冷签字确认的,而是原告预报的工程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奇荣制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签证单中除2013CZ012号签证单外的其余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程签证单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只是对发生工程变更增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为这些签证单是在工程变更发生前原告制作好,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并非是已经变更或增加的工程施工完后由被告进行签字确认的,所以原告用签证的预算单来证明自己已完成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奇荣制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的风管是原告已经安装后拆下来的风管,所以是报废的风管;被告提交的邮件是被告对原告方的回复,工程签证单有部分是施工前签的,有部分是完成施工后签的,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全部是施工前签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奇荣制冷对原告提交的2013CZ012号签证单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该份签证单已通过邮件发送给了被告奇荣制冷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且该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实已由原告完成施工,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奇荣制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承包方(即乙方)与被告奇荣制冷为发包方(即甲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常州武进曲棍球基地;工程地点:常州武进西太湖;工程内容: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二、承包范围。该项目内机、能源塔、外机设备机组(甲供)安装,冷媒水管线、新风管道安装(不含消防排烟风管、不含设备混凝土基础、所有电线电控部分、热水水箱部分)。三、材料供应。1、安装工程中的能源塔、全热回收能源塔热泵机组、室内空调机组、风机盘管甲方提供。2、按设计图纸及图纸设计交底内所有中央空调和新风安装工程的材料由乙方提供。3、乙方提供材料必须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四、合同工期。工期:工程合同签订三日起150个工作日完工,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影响工程进度的,本工程工期顺延。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图纸施工做到符合国家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等级应为合格。六、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一)合同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圆整(¥1860000.00)1、(1)本工程总价包含《预算报价表》中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2)上述甲供材和热水系统的热水箱不在《预算报价表》中;(3)《预算报价表》计算依据为甲方提供的图纸;(4)《预算报价表》为本合同附件。2、本工程总价包含工地所需发生的所有施工措施费用。3、本工程总价60%为工程材料,乙方应提供相应发票。(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付工程总价的25%即肆拾陆万伍仟圆(¥465000.00);2、工程开工后按月度款支付,即每个月按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3、安装调试结束后付到工程总价的80%即壹佰肆拾捌万捌仟圆整(¥1488000.00);4、交付使用6个月内付到95%;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贰年内付清(无息)。七、施工要求及验收。1、应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和国家、部(专业)有关标准生产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并且完全符合规范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并保证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如乙方人为造成设施设备的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其相应配件损坏的经济损失,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如遇跑、冒、滴、漏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维修及免费更换;2、对材料质量应按国家和部(专业)颁布的质量标准和验收规范进行采购;3、在安装结束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若接通知后一周内不进行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如因需方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问题,乙方应配合解决,但费用由甲方负担。八、安全施工。乙方应按有关安全施工规定,规范操作,由甲方或使用方委派的监理监督。九、工程变更。变更价款的确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按实际工程量甲方按实结算给乙方。十、竣工验收与结算。自完工之日起3天内甲乙双方组织安排验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有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金额为2646159.33元,招标控制价为2458812.39元,最终优惠价为1860000元。并载明工程最终决算,单价按同比例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制作签证编号2012CZ001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原通风管道和空调冷冻水管道使用岩棉作为保温,现改为橡塑保温,产生的费用计算如下:1、橡塑保温金额为573113.27元(具体见计算书);2、岩棉保温金额为260036.27元(具体见计算书),差额为313077元。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于2012年11月6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按合同总价同比例调整”,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签证编号2012CZ002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对所有室内风机盘管电动二通阀处加装旁通装置,产生的费用如下:增加金额为45523.15元(具体见计算书);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于2012年12月24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制作签证编号2013CZ006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增补工程量如下:一楼厨房增加一台每小时30000立方米空调箱、二楼厨房增加两台每小时30000立方米空调箱,三楼厨房增加一台每小时30000立方米空调箱。由此增加工程量主材如下:风管1260㎡、出回风消音静压箱8个,70度防火阀1600×630四个,风口19个。同时增加冷冻水管DN125无缝钢管36米DN80的镀锌管280米,静态平衡阀DN125的一只,闸阀DN125的一只,DN80的静态平衡阀4只、DN闸阀12只,过滤器4只、电动阀4只、软接8只。主水管因此变粗,一楼增加为DN150无缝钢管128米、二楼增加为DN200无缝钢管148米,蝶阀DN150的4只、DN200的4只。排气阀和排污阀各2套,压力表温度计各4套。保温棉53立方米。以上增加的工程量产生费用为451933.28元(具体见计算书)。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于2013年4月18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厨房增加四台空调机组。工程量决算时审核”,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制作签证编号2013CZ007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增补工程量如下:二楼10-11交E-D轴内的空调箱调整位置到12-13交A-C轴,产生DN80管道增加108米、支托架120公斤、保温1立方米。以上增加的工程量产生费用为17000.22元(具体见计算书)。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于2013年4月18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风机位置调整,工程量竣工决算时审核”,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制作签证编号2013CZ008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增补工程量如下:一楼11-14轴改成足疗区增加18台风机盘管的空调系统。增加的工程量主材如下:DN125无缝钢管36米、DN125静态平衡阀一只、DN125蝶阀一只、DN65镀锌管150米、DN50镀锌管56米、DN40镀锌管30米、DN32镀锌管30米、DN25镀锌管30米、DN20镀锌管180米、DN20电动阀18个、DN20闸阀72个、DN20不锈钢软接72个、DN20铜过滤器18个、旁通装置18套、风口36只、控制器18只。以上增加的工程量产生费用为135489.03元(具体见计算书)。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于2013年4月18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足浴房增加空调风机盘管,工程量竣工决算时审核”,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制作签证编号2013CZ009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增补工程量如下:三楼宴会大厅为钢结构顶,标高11米,风管安装无处生根!应甲方要求用槽钢制作钢梁安装风管,增加槽钢2600公斤。以上增加的工程量产生费用为45903.09元(具体见计算书)。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于2013年4月18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施工方案认可,工程量最终审核”,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制作签证编号2013CZ010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增补工程量如下:1、主机设备进场二次搬运费:主机重七吨,因地下室条件限制无法把主机一次摆放到位,必须由大件公司二次转运,转运距离为地下室汽车坡道口到主机台计80米,转运费为16000元。2、变风量空调箱拆卸组装费:因9台变风量空调箱体量过大,无法整体摆放到设备间,应甲方要求拆卸搬进设备间,再进行组装。共计用60个工×200元/工=12000元。3、地下室通道高配间房门前混凝土台阶拆除费:因主机设备进场,高配房门前台阶挡住通道,甲方要求我方拆除。拆除费用为2000元;4、内机风盘拆装费:春节前4到7楼内机及管道安装结束,装潢要封天花板,项目部要求我方试压,我方试压不漏后装潢天花板。我方第二次4到7楼整体试压发现保不住压力,经检查发现风盘漏水,为冻裂。分析原因为4到7楼门窗没有封闭,因天气寒冷,风机盘管内余水结冰,造成60台内机风盘冻裂。拆装人工费12000元。5、一楼风管报废:我方按风管设计图纸生产管道,运到现场安装,安装一半使用方装潢图纸变更,我方风管和装潢图有冲突,标高不满足要求,原设计图纸风管不能用,要求报废重做。报废量为2160㎡,调节阀36个,防火阀6个。6、钢结构门厅风管报废:原因和5项一样,报废风管量420㎡,保温14立方米,防火阀2个、调节阀2个。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于2013年7月22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其中1.3项待审计结束,结算工程量。其中5.6项风管报废待审计结束结算工程量;其中4项等与甲方项目管理公司、审计单位商定结果后结算工程量”,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制作签证编号2013CZ011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增补工程量如下:1、因土建制作的能源塔混凝土基础和塔下不配套,甲方委托我公司用工字钢重新制作安装,工作量计算费用为85000元。具体见预算书。2、因水泵基础被热水定压装置占用,我方无法按图安装热水泵,经项目部协调,委托我方用槽钢制作水泵基础。工作量计算费用为3000元。具体见预算书。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在该签证单的甲方栏签字并注明“工程量按审计签证计算”,并加盖了华恒机电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制作签证编号2013CZ012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由于使用方要求增补工程量如下:1、增加盐溶液回收装置,溶液桶原1吨变更为3吨增加费用为2300元。2、因增加安装水泵节能装置和盐溶液管道同阀门连接,增补5㎝厚的4氟衬圈14DN150共6个、DN300共8个。8×1000元/个=8000元。3、因电柜厂调试电柜,误启衬氟水泵,造成衬氟水泵叶轮扭曲损坏,更换维修费5800元。4、经甲方和监理方要求原铝合金风口变更为ABS工程塑料风口,平均每个风口增加约32元,并风口尺寸比原风口尺寸增大,平均每个风口材料成本增加约26元,合计每个风口增加58元,616×58=35728元。5、因现安装的能源塔和原设计图纸的塔不一样,原塔为6个进水口6个回水口,现塔为12个进水口6个出水口,因此增加了管道及阀门,产生的费用为17555.30元。6、应甲方及监理方要求机房空调管道支架刷环氧树脂沥青漆,因此增加的费用为2800元。7、甲方委托我方从4楼顶排布自来水管道到地下室,人工和材料费2500元。8、因地下室强排烟机房安装的强排烟机器的标高挡住我空调管道,强排烟机器要往下降。降到地面,地面有好多建筑垃圾,甲方委托我公司清除。工作量费用为1200元。以上合计为:73383.3元。原告将该签证单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邮箱发给了被告奇荣制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谈健。
原、被告确认整个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奇荣制冷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06000元。原告以签证单确认定金额,按合同约定同比例调整后,变更签证的工程价款为1357258.88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1258.8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奇荣制冷认为,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均是在工程没有实施前原告制作好,被告签字的,因此,原告实际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要施工结束后才能确定。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对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按实进行审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变更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常州金诚造价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了金诚价鉴[2019]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签证单中可以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部分:1、工程签证单2012CZ001(原报价图纸风管保温变更)143695.05元;2、工程签证单2012CZ002(增加旁通装置)47505.62元;3、工程签证单2013CZ006~007(厨房增加空调箱)323628.01元;4、工程签证单2013CZ006~007(厨房增加空调箱支架)6117.03元;5、工程签证单2013CZ008(足疗区增加风机盘管)74991.00元;6、工程签证单2013CZ008(足疗区增加风机盘管控制开关控制电缆)1660.09元;7、工程签证单2013CZ010(1~2楼风管报废重装等)249375.98元;8、工程签证单2013CZ10(3楼钢结构大厅原所价图纸风管)91258.22元;9、工程签证单2013CZ011(能源塔及水泵基础)46916.19元;10、工程签证单2013CZ012(其它变更增加等)48365.92元,合计1033513.11元。2、签证单中无法确认工程造价的项目:1、签证单2013CZ009三楼宴会大厅钢结构顶槽钢制作钢梁45903.09元;2、2013CZ010第1条主机设备二次搬运费16000元;3、2013CZ010第3条地下室通道高配房门前混凝土台阶拆除费2000元;4、2013CZ010第4条内机风盘拆装费12000元;5、2013CZ012第3条衬氟水泵维修5800元;6、2013CZ012第8条地下室强排烟机房建筑垃圾清除1200元,合计82903.09元。
常州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补充报告:一、鉴定报告中需调整部分1、鉴定报告书中,工程签证单2012CZ001(风管保温由岩棉保温变更为橡塑保温)中岩棉保温的工程量应调整为-127.68立方米,鉴定工程造价由143695.05元调整为99870.86元。2、鉴定报告书中,工程签证单2013CZ012(其它变更增加)中PE管DE110的工程量由78米调整为7.8米,鉴定工程造价由48365.95元调整为41766.77元。二、其他说明:因原合同中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无法计算,故鉴定报告书中并未体现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不正确,签证单上的金额已经由被告奇荣制冷确认,原告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工程量,对此,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明确,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是根据法院提供的图纸及原告、被告奇荣制冷去现场勘察确认计算的工程量,依据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9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施工期间常州工程造价信息、市场价并参考合同报价计算相关工程价格,计算没有错误。
被告奇荣制冷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按合同约定扣除优惠29.71%,影响造价约330000元;二、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计算错误,影响造价约187000元;三、造价鉴定意见书价格取用错误,影响造价约80000元;四、造价鉴定原告未施工部分未扣除,影响造价约40000元;五、造价鉴定原告不规范施工造成损失未扣除,影响造价约40000元。对此鉴定机构认为,一、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对实际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是否优惠没有考虑在内,计价是有合同报价的按照合同报价计算,没有合同报价的,按照国家相关定额计价方式来计价的。二、对于工程计算错误影响造价187000元,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机构是依据法院提供的图纸(由被告奇荣制冷签字)和现场勘察计算相应的工程量并依据相关定额规范计算工程造价,且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地方我们已作出了补充报告。对于被告奇荣制冷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取价错误的意见,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机构是按照图纸和现场勘查的工程量依据国家定额标准计算的。三、对于被告奇荣制冷认为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及原告未规范施工部分的损失均不在鉴定范围内。综上,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虽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对原告及被告奇荣制冷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且原告及被告奇荣制冷未能提供常州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中鉴定结果是错误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常州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诚价鉴[2019]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中可以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部分为1033513.11-(143695.05-99870.86+48365.92-41766.77)=983089.77元;签证单中无法确认工程造价的项目为82903.09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奇荣制冷将其以华恒机电名义中标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签订证单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的价款主要有二项,一项是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在合同中对所涉变更工程有对应的单价约定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在合同中对分部分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报价总计为2646159.33元,合同最终确定优惠价为1860000元,即原告在合同中的申报价与合同最终优惠价的的优惠比例为(1-1860000/2646159.33)×100%=29.71%,且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决算,单价按同比例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按实际工作量由被告奇荣制冷按实结算给原告”,因此,本案中,对所涉变更工程有对应的单价约定的部分,该部分工程量价款的计算的标准应以实际鉴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申报价计算后同比例优惠结算;另一项是合同中对所涉变更工程没有对应的单价约定的部分,可以参照鉴定报告的取价依据确定。据此,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依照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983089.77元,再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优惠比例,被告奇荣制冷就该部分变更的工程量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983089.77×(1-29.71%)=691013.80元;对于鉴定报告中关于签证单中无法确认工程造价的项目为82903.09元,虽被告奇荣制冷对此不予认可,但该部分工程项目均是被告奇荣制冷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中的内容,被告奇荣制冷又未能提供原告对该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的依据,且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项目已实际完成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奇荣制冷应支付原告。综上,工程签证单中所涉变更工程总价款为691013.8+82903.09=773916.89元,被告奇荣制冷已支付原告34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27966.89元。基于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奇荣制冷支付工程款427966.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奇荣制冷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奇荣制冷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且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灵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27966.89元;
二、驳回南京灵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2元,由南京灵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51元,由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1元;鉴定费39000元,由南京灵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由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该款由常州奇荣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南京灵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曦民
人民陪审员 顾晓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