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1341苏州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1341号

原告:苏州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钢,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砚马河东侧、大寨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大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以年税率6.175%暂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投资公司)签订《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项目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提供项目总体规划及相关设计成果及相关顾问咨询服务。2018年4月16日,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项目总体规划意见》,明确原则同意该项目的设计理念、功能分区。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为杭州金诚集团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由被告受让该合同中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然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早已届满,被告却至今拖欠到期服务费36万元,但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苏科大公司(乙方)与杭州金诚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投资公司)(甲方)签订《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项目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由金诚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就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项目提供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设计服务费用含税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按照如下付款节点付款: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为20%,设计费用12万元;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认可并征得政府意见后10个工作日;若本合同签订生效日与认可日为同一天,则付款时间点为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为20%,设计费用12万元;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为30%,设计费用18万元;甲方支付第三笔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30%,设计费用18万元。合同另约定若金诚物联网产业园项目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如继续由乙方设计,在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设计服务费用由人民币60万元优惠至人民币48万元。若甲方已经全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服务费,则乙方应退还甲方人民币12万元整;若甲方尚未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则甲方应按照优惠后的金额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若乙方与本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公司签订新的设计服务合同,上述约定的优惠价格适用于乙方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新的规划设计咨询合同。并进行特别约定甲方为本项目成立或与其他第三方成立项目公司后,本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项目公司。届时无论本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项目公司在本合同中加盖公章之日起视为受让了本合同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付款义务人亦变更为项目公司。后被告宝明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规划工作成果,金诚投资公司的《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项目总体规划》于2018年4月16日经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

合同签订后,苏州金诚上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咨询费,被告宝明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设计咨询费。经原告确认,共收到涉案设计咨询费2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项目规划设计咨询合同》、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意见、项目规划图、电子邮件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宝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金诚投资公司签订的《金诚智能物联网产业园项目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宝明公司作为金诚投资公司的为此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起视为受让了本合同中的金诚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付款义务人亦变更为项目公司即被告宝明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项目规划的工作成果,并征得政府意见,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款项。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尚未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则甲方应按照优惠后的金额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即按优惠设计服务费480000元支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175%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涉诉项目规划图于2018年4月16日征得政府意见,经过10个工作日,第二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以此计算,该合同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9970元,由原告苏州科技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淮安市****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笑彬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人民陪审员  马加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唐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