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

崔金彩与耿鑫、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7701号
原告:崔金彩,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宗文(系原告之夫),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鑫,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工作人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南仓村对过,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道**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金彩与被告耿鑫、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宗文、王玉海,被告耿鑫,被告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金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养护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8.22元,误工费12,298.68元,共计24,856.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下班后于早上8点30分骑电动车行驶至京津公路汉沟北侧小街南侧约100米处突然前轮弹起,原告摔倒在未铺设表面沥青的路上,后被邵某送往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曲面断层片(口腔)。原告丈夫商宗文去公安机关报案,双街派出所受理后进行调解未果。养护中心在该公路段上施工,公路底部已铺沥青,顶层并未铺沥青油,且公路四方无任何警示标志,养护中心领导的施工队具有全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故呈诉。
耿鑫辩称,自己是养护中心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养护中心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公路段摔伤的,被告已经做了安全防护标志和警示标志,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原告提交的耿鑫户籍信息,照片,北辰医院和天穆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商某、邵某当庭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有关事发经过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京津公路汉沟北侧小街南侧约100米处,因公路表面未维修完毕,电动车车轮弹起致使原告摔倒,后被邵某送至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天津市北辰医院和天津天穆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2,558.22元。原告系天津中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建休期共计三个月,被告对误工期予以认可,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过去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8月-2017年7月平均工资为3,713.31元,因此三个月误工费共计11,139.93元(3,713.31元/月×3个月=11,139.93元)。
另查,原告摔倒时处于养护中心正在对该路段公路进行施工维修期间,该养护工作于2017年8月11日施工完毕。养护中心称在施工维修公路时均设有警示标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养护中心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结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养护中心正在进行维修的公路上,由于公路未铺设完毕,原告摔倒导致受伤,养护中心称其设置了警示标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归责问题,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骑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应尽到观察道路上的设施等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注意观察,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为宜。被告养护中心,作为公路养护维修工程的管理者,在公路维修养护期间应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故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记载相符,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2,558.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工资明细可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为11,139.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金彩医疗费12,558.22元、误工费11,139.93元,合计23,698.15元的80%,即18,958.52元;
二、驳回原告崔金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金彩负担30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