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洪东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7726号 原告:***东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99号紫菘花园小区7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东方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852,155元及违约金(以852,15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39,28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E4地块《验证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E4房地产项目进行验证检测,双方约定检测费用合计为852155元。接受委托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2,15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遭拒付。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329887904924,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2021年9月29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辩称,1、被告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的签发和转让需具备真实的基础交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九条可知,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未提供与前手具备真实基础交易的相关证据,存在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贴现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方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101条规定“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鉴于恒大及关联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非法民间贴现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当事人将汇票贴现给不具备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其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其前手之间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取得票据的追索权。3、被告没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暂无任何证据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拒付或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4、被告不应支付利息。(1)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利息;(2)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无法如期兑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其要求到期日次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多余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9日,原告洪东方公司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E4地块验证检测合同书》,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委托原告洪东方公司为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3、E4地块工程进行验证检测,双方约定检测费用为852155元。接受委托后,原告洪东方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852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29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原告洪东方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3298879049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楚水云山公司,收票人洪东方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为852155元。承兑人为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洪东方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予以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洪东方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洪东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52155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852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52155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852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7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