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902民初4335号
原告: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22号紫菘枫林上城10栋2单元17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里村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三里阳光小区2栋2楼202室。
主要负责人:***。
原告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里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富士通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2015年7月6日又签订了《孝感市三里阳光电梯项目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变更协议》。2015年10月26日,原告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所供货和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如期交付给被告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里村分公司使用,但被告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里村分公司仍拖欠原告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费,故原告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324000元,延期付款利息298480元,违约金45200元,共计66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浙江富士通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第七项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