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里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826号

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22号紫菘枫林上城10栋2单元17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阮学志。

委托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里村分公

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三里阳光小区2栋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关于申请执行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孝感市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里村分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1、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及安装费3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8480元,共计62248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025元;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未签收。后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公告送达。

(二)网络查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开户银行信息,亦无车辆。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武汉市房管局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委托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信息和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孝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亦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以641230元为限依法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开户信息。

4、本院以641230元为限依法查控被执行人的网络资金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络资金开户信息。

2021年1月25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志涛

审判员  彭 倩

审判员  焦质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执行员  马 琳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