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655号
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泓北沙环岛1号。
法定代表人:袁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中南大厦B座3-7号。
负责人:齐松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国,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国,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船务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南通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瑞泰船务公司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及被告安邦保险南通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理赔款6万元;2.安邦保险南通公司对前述理赔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安邦保险南通公司缴纳保费。合同履行中双方就雇员的名单不断进行更改批复。2016年12月3日,原告将雇员王彬更改为***亮,并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保险代理人邮箱,雇员***亮在2016年12月4日凌晨3点左右在公司船上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后送至医院诊断为右足小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后***亮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亮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但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
被告安邦保险南通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案涉保险合同承保主体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安邦保险南通公司仅为出单机构,若本案需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和履行;2.原告受伤人员***亮受伤时不在被保险人投保名单内,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之一,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泰船务公司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参保人员名单、保险条款、保费缴纳发票、保险公司批单四份、电脑邮件截屏、工伤认定书、赔偿协议、***亮在如皋港人民医院就诊的X光片及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庞某,4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钱飞对***亮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的签订日期及***亮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受伤时间有异议。经本院庞某,4宏调查核实,上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确庞某,4宏出具,被告应持有钱飞对***亮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核实后的反馈意见,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虽对临时用工协议的签订日期及***亮门诊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有异议,但对上述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1日,庞某,4宏介绍,原告瑞泰船务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瑞泰船务公司向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雇员详见《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员工清单》,人数共223人,赔偿项目包括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6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47180000元,保险费共计1605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该保单并载明保险销售机构为被告安邦保险南通公司,安邦保险南通公司代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费160560元。根据该保单所附223名雇员名单,序号38的雇员为王彬。该保单所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所经营的业务相关的工作,在下列情况下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2016年12月3日13时08分,原告瑞泰船务公司安全部工作人员袁宋亮通过电子邮箱庞某,4宏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题是“瑞泰安邦60万替换”,内容是将雇员王彬替换为***亮。同日14时27分庞某,4宏将上述邮件以“瑞泰安邦60万替换1人”为标题转发至被告安邦保险南通公司工作人员“安邦小张”的电子邮箱。根据原告提供的批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上午10时44分对上述原告提交的雇员变更申请进行了批改,批改生效起期为2016年12月6日,具体内容为:保险人同意,自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变更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人员清单,将“王彬”变更为“***亮”,除本条款规定的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6年12月4日凌晨3时左右,***亮在工作中不慎被余料砸伤右脚,于当日上午至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足小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6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7〕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亮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701第12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被鉴定人***亮的右足小趾远节趾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7年6月30日,原告瑞泰船务公司与***亮达成《赔偿协议》,瑞泰船务公司向***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共计6万元。2017年8月23日,瑞泰船务公司向***亮支付上述工伤理赔款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及时报案致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情况等为由拒绝理赔。
关于原告向***亮支付的6万元所包含具体内容,原告解释为: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工伤补助金20000元(按照南通市人社局公布的2018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最低标准3125元,计算七个月工资,取整数为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南通市的标准为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应补助1.5万元),上述三项合计6万元。被告对该6万元的计算依据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是单位对工伤保险的商业性补充,必须是无工伤保险人员方可申请赔付,原告未提供***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故无法确定***亮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原告则称***亮未参加任何社保。经本院向南通市社保中心查询,在南通市区范围内未有***亮参加社保的信息。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亮受伤时间究竟是12月3日还是12月4日,即案涉***亮受伤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告认为***亮于12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12月4日凌晨发生事故,原告申请变更雇员名单已于12月3日向被告发出,按照惯例相关保险应自4日零时起生效,故***亮的事故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则认为原告申请变更雇员的请求虽于12月3日向其发出,但其需要审核后才能确认是否同意变更,同意变更的要进行批改后才生效,即其于12月5日签发批单,明确自12月6日零时起生效,故案涉***亮受伤事故发生在批单生效前,不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亮受伤发生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亮临时用工协议、门诊病历及DR片、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雇员邮件资料以庞某,4宏证言,均表明***亮于2016年12月3日受雇于原告,其受伤时间应在2016年12月4日凌晨,且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较为清晰的反映客观事实,被告虽对用工协议签订日期、门诊病历记载内容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亮于2016年12月4日凌晨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对于***亮受伤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之前三份变更雇员申请的批单操作,均为提出申请后的次日生效,案涉变更申请提出时间2016年12月3日系周六,保险公司执行双休制度,故至周一即12月5日上班后才对原告雇员变更申请进行批改,而根据证庞某,4宏的证言,被告方业务负责人曾就双休日雇员发生替换情况表示过由系统默认次日生效,则其生效时间按双方交易惯例应在申请提交后的次日即2016年12月4日零时生效,同时结合12月5日被告已对***亮替换王彬进行审核批改变一事实,亦表明***亮不存在不符合被保险的情形,且原告更换雇员实际也未增加被告理赔风险,***亮受伤事故应认定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瑞泰船务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瑞泰船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原告雇员***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已按工伤赔偿标准对***亮赔付了一次性伤残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参加有社保,经查已确认***亮在南通市区范围内未参加社保,其在其他地方是否有社保参保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方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现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温       荣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金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冒       亚       晶
书 记 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