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7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宏海公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沈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泓北沙环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锦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被上诉人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做调解工作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及第七项;2.改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船期损失,按锦多公司提供的《光船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光租合同)约定的每天800美元的租金标准计算;3.改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船舶修理期间的维持费,从2015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81982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元均指人民币),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6500元计算至实际交船之日止;4.改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由于修船期超出约定期限导致锦多公司人员出差费等额外损失76398元;5.驳回瑞泰公司反诉要求锦多公司支付修船款的请求,改判锦多公司在瑞泰公司修理完毕船舶前无义务支付任何修理费;6.改判瑞泰公司对“德米”轮不享有留置权;7.改判瑞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和法律费用。二审庭审过程中,锦多公司明确,上诉请求第2项中的800美元按汇率1:6.7换算为人民币,经计算为5360元,第4项中的差旅费以湖北天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枰评估公司)评估的71571元为准。
主要事实和理由:1.《船舶修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锦多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调整。一审判决酌定将船期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修理费总额的15%毫无依据,依此计算出来的金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对锦多公司显失公平,应按锦多公司提供的光租合同约定的每天800美元租金计算船期损失。(1)锦多公司已穷尽举证责任,一审认为锦多公司未举证证明船期损失与事实不符。锦多公司所称的船期损失是指因瑞泰公司严重延迟交船导致的船舶无法正常运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瑞泰公司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违约责任。锦多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进行举证,已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委托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天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锦多公司立即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一审法院最终因评估不具备专业性导致结论无法采信,但对锦多公司提出的重新委托鉴定(评估)的要求也未采信,最后又以锦多公司未能提供船期损失的证据为由,认定锦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导致评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因并非锦多公司而在一审法院。(2)锦多公司提交光租合同足以证明瑞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光租租金基本就是净盈利。如果一审认为其委托的天枰评估公司具有资质,也认可光船合同,说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符合市场行情,其合法性、合理性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光租合同具有证据效力,则在评估结论无法采信的情况下,光租合同可以被认定为锦多公司遭受的违约损失。(3)锦多公司一审还提交了涉案船舶在转让给锦多公司前最后四个航次的租船合同,以证明火灾事故前四个航次的租金水平,证明船期损失。锦多公司受让涉案船舶后立即委托瑞泰公司修理,因此客观上不可能提供自己经营船舶期间前后两个航次的营运情况证明,无法提供航次合同原件。在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无法采信、锦多公司已经穷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一审法院仍认为上述租船合同系复印件难以认定真伪,可主动调查核实,如准许锦多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对同类船舶的航次租金水平及净盈利出具专业报告。(4)一审认为一定要提供船舶前后两个航次的净盈利才能证明船期损失的观点,依法无据。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参照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仅是规定“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并未规定“必须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本案是船舶修理合同违约纠纷并非船舶碰撞侵权纠纷,对违约损失的认定不应简单“参照适用”侵权损失的规定。
2.关于瑞泰公司延期交船期间(2015年1月7日-实际交船之日)的维持费用,一审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维持费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可见,“维持费用”系指因一方违约或者侵权导致另一方船舶不仅遭受不能运营的利润损失,还遭受维持船舶修理期间的各项日常开销。一审认定的方式和金额完全违背上述规定。经查阅大量修船行业规定,没有发现所谓船舶修理期间只需要一名船员的行业惯例。根据锦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便仅计算在船船员工资一项,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维持费用也有581982元。
3.关于延期交船期间锦多公司人员多发生的出差费等损失。由于瑞泰公司违约导致船舶滞留船厂4年之久,锦多公司为了协调船舶修理等事宜产生巨额差旅费是必然,该损失系因瑞泰公司违约所致,依法应由其赔偿。天枰评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将该项损失错误地认定为维持费用,但对其认定的差旅费金额71571元,锦多公司认可。一审认为锦多公司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有失公允。
4.瑞泰公司至今未完成船舶修理项目,依合同约定修船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其无权请求锦多公司提前支付船舶修理费。《船舶修理合同》第十条约定修船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完工后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瑞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和船舶修理竣工项目决算单前支付50%,第二期在完工后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瑞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和船舶修理竣工项目决算单后支付剩余的50%。第一期、第二期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均要求船舶修理已完工,如未完工则无权要求锦多公司支付修船款,另一付款前提是“由双方全权代表签署修理决算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无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完工”、“竣工”等付款前提条件。按照法理常识,即便确实存在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修船款应在修船工程全部完成且符合交付条件时同时支付。一审庭审中锦多公司提供了《未完成修理的项目清单》(共计14项至今未完工的项目清单)和现场录像光盘作为证据证明瑞泰公司至今仍有大量未完成的修理项目,瑞泰公司称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回复。一审未在判决书表述上述证据或事实,仅认定舱盖板吊装和水密试验没有完工。即便如此,一审判决认为瑞泰公司已构成违约。既然瑞泰公司未完工且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其在完工前无权请求支付修船款。
5.一审认定瑞泰公司有权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违背法律规定,瑞泰公司应对非法留置船舶产生的船期损失向锦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不能就尚未到期的债权主张和行使留置权。一审认定瑞泰公司未完工且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修理延期,而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船舶修理全部完工,瑞泰公司对修船款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不成立留置权。
6.一审未以锦多公司提供的船舶修理项目单为基础查明未完成工程、加帐工程及减帐工程的具体项目,属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评估报告中错误计算(多计)的修理费未予扣除。一审中锦多公司提供了未完成工程项目的清单、加帐工程及减帐工程的具体项目清单,瑞泰公司至今未提供诸如经锦多公司签收的完工单等反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事实,评估报告多计算的修理费为73197元。一审对上述事实没有调查,而是简单根据瑞泰公司的自认认定仅舱盖板吊装未完工,与客观事实不符。
瑞泰公司辩称,锦多公司主张船期损失的相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委托天枰评估公司对船期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附有资质证书,天枰评估公司具有相关评估资质,评估师也具有相关职业证书,不存在锦多公司所称一审委托的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的情形。锦多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一审也未予采用。关于船期损失,锦多公司与案外人香港顺发国际海运公司签订光租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交船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但锦多公司2015年1月8日才向中国船级社南通办事处提出修理方案,在修理方案中锦多公司提出应由瑞泰公司提供相关修船工艺等船级社审核后方可开工,事实表明锦多公司在签订前述光租合同时注定违约,因此该光租合同是锦多公司为本案诉讼证明其船期损失制造的虚假证据。锦多公司一审证据13四份航次租船合同均为复印件,锦多公司自称无法取得原件,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者委托评估机构对船期损失进行评估,故一审关于船期损失的认定并无问题。瑞泰公司是否构成延期交船的问题,假如构成延期交船,瑞泰公司延误期限的计算方式在本案前两次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查清,在基础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谈论违约以及损失,一审判决错误。关于瑞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锦多公司支付修理费以及瑞泰公司留置船舶是否合法的问题,锦多公司认为根据《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其向瑞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的付款条件包括船舶修理完工,由于瑞泰公司没有修理完工,故锦多公司支付修理费条件未成就。根据《船舶修理合同》第十条约定,锦多公司必须在收到项目决算单后在船舶离厂前对船舶审核完毕办理结算,否则以瑞泰公司决算单为准。如锦多公司无正当理由违约,瑞泰公司对船舶享有留置权。本案事实是,瑞泰公司2015年11月将船舶基本修理完毕,剩余工程舱盖吊装及之后的水密试验没有完成,瑞泰公司也向锦多公司出具了包括舱盖吊装工程等项目的全部工程账单,请求审核。2015年11月-12月,锦多公司提出账单金额有不合理之处,将会对账单进行详细审核。但至2016年2月,锦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其起诉行为一方面表明拒绝支付剩余修理费,同时激化双方矛盾使得瑞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剩余修理费、赔偿相应损失并留置船舶。锦多公司在此期间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拒绝履行支付剩余修理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锦多公司的行为是预期违约行为,其应向瑞泰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剩余修理费以及相关保管费用。一审期间,锦多公司提出评估报告多算了部分修理费,金额大概为2至3万元。鉴定人一审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明确表示,鉴定报告结论关于修理费在10%浮动属于正常,之前评估的修理费增、减10%都是合理区间。关于加帐减账项目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瑞泰公司完成现有工程量的合理区间究竟是多少,由此才能认定锦多公司所认为的瑞泰公司存在延期交船行为是否成立。
锦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5日签署的《船舶修理合同》;2.判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船造成的船期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船期损失计算标准的一半,即每天1万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船之日止);3.判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船舶修理期间的维持费(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581982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6500元计算至实际交船之日止);4.判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船舶因长期停放导致的机器设备锈蚀、老化、损坏等损失60万元;5.判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救生筏检验费和消防设备检验费38387元;6.判令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赔偿因修船期超长导致的差旅费损失76398元;7.判令瑞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锦多公司向瑞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3634265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锦多公司向瑞泰公司赔付船舶保管费暂计1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日1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3.判决确认瑞泰公司对“德米”轮享有留置权;4.判令锦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多公司因其所属“德米”轮需进行修理,于2014年10月10日向瑞泰公司发出船舶修理单询价,瑞泰公司预估修理费为970914元。同年11月5日,锦多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受甲方委托,为其修理涉案船舶,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项目单为基础,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内容,作为本船舶修理工程范围。普通修理及坞修加帐工程应由甲方代表分别在总修理周期和坞修周期三分之一的工程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并经确认,若加帐工程费用不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用的20%,且其单项工程不影响工程期限或坞期时,则乙方可按常规项目处理,若甲方在开工三分之一工程期限后提出或加帐工程费超出本船总修理费的10%,且其单项工程将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按照具体情况,双方可对修理价格和工程期限另行协商确定,并订立补充合同。2、船舶预定于2014年11月6日抵达乙方指定地点,开工日期以该船舶进厂靠泊码头第2日起算,修理总周期为60天,其中坞期6天,由于船舶进厂、加帐工程超过合同规定时限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由双方代表另行协商确定;3、本船由甲方申请船检,乙方予以配合。单项工程修理完工后的验收,应由甲方指派代表验收,全部修理工程完工后,由双方代表签署船舶修理完工单,作为交船的依据;4、船舶修理合同价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项目单为基础,乙方估价,经双方议定预估为100万元,船舶修理完工出厂时应付50%,计50万元。船舶修理竣工时,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出厂前,由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和船舶修理竣工项目决算单,根据甲方签章的修理决算单,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修理余款。甲方必须在船舶离厂前审核完毕并办理决算,否则以乙方决算单为准,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违约,乙方对该船舶享有留置权;5、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约定的修理项目变更外,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撤销合同,如非因甲方原因及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船舶延期出厂,乙方需按延误的修理天数每天赔偿甲方船期损失2万元,但不超过总额的7%。
2014年11月5日,涉案船舶到达瑞泰公司码头。同年11月10日,锦多公司向瑞泰公司发出船舶修理单,对涉案船舶拟修理项目作出说明。2015年1月8日,锦多公司向中国船级社南通办事处发送“德米”轮火灾后修理方案,征询船检机构对涉案船舶修理工程的意见。同年2月5日,瑞泰公司制作了涉案船舶船体部分修理范围及方案,同年2月7日,锦多公司及船检机构对该项方案予以审核、批准。随后,瑞泰公司逐步完成了涉案船舶的绝大部分修理工程,锦多公司在船舶修理过程中先后垫付了船用钢板款等共计115万元。同年11月23日,瑞泰公司向锦多公司发送修理工程账单,要求锦多公司予以审核。双方经过审核、对账,对于船舶修理价款分歧较大。同年12月17日,锦多公司向瑞泰公司发送邮件,称涉案船舶舱口盖尚未吊装上船,亦未进行水密试验,敦促瑞泰公司尽快完成扫尾工程,瑞泰公司则要求锦多公司尽快审核确认修理工程账单。瑞泰公司当庭确认涉案船舶舱口盖吊装工程至今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锦多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包括船舶修理单、报价单等相关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船舶于2014年11月5日抵达瑞泰公司码头,修理周期从次日起计算60天,应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锦多公司虽然2015年1月8日才向船检机构提交修理方案,但是否向船检机构提交修理方案不是瑞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修船义务的法定必要条件,从船舶修理行业的惯例来看,一边修理一边提交方案也是常见的操作方式,因此,锦多公司何时向船检机构提交修理方案不影响瑞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船工程,瑞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修船工程,应当认定为违约。况且,锦多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未明确指定修理期限,但其在2015年12月17日邮件中陈述“我们船现在需要做的就是舱盖吊上船装好然后做水密试验”,并敦促瑞泰公司尽快完成相关工作。然而,截至判决之日,瑞泰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修理义务。舱盖吊装及水密试验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修理范围,且根据《修船完工提交文件资料要求》(CB/T4391-2013)等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交舱盖水密试验记录系承揽方需履行的必要合同义务。经锦多公司敦促后,瑞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结合相关行业惯例及实践,一审法院确定该期限为十日)履行义务,也应当认定为违约。
瑞泰公司未及时履行舱盖吊装及水密试验的行为虽系违约,但其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锦多公司在往来邮件中及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瑞泰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锦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期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非因锦多公司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船舶延期出厂,瑞泰公司需按延误的修理天数每天赔偿锦多公司船期损失2万元,但不超过总额的7%。该项约定系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锦多公司以该项约定低于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每日1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船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锦多公司要求调整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额明显高于约定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的规定,锦多公司应当提交涉案船舶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作为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锦多公司提出的船期损失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船期损失按每延误一天2万元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7%。结合前后条款文义,“总额”应解释为修理费用总额,即3168201.1元。锦多公司提出要求调整船期损失计算数额,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瑞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船舶修理工程,其违约行为致使船舶较长时间无法实际投入运营,结合船舶吨位大小、市场行情、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船期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修理费总额的15%,据此计算船期损失应为475230.17元。
关于船舶维持费用,锦多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为修理延误期间的日常消耗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瑞泰公司违约之日为2015年1月6日,根据锦多公司提交的船员工资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先后有10名船员在船工作,单月工资总额为7600美元及人民币45000元,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全年人民币平均汇率为1美元兑6.2284元人民币计算,合计92335.84元,人均月工资为9233.58元,根据船舶修理行业惯例,应当安排至少一名船员值守船舶,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共计15个月,工资合计为138503.7元。从2016年4月8日起,锦多公司主张按照每月6500元,即每日216.6667元计算工资,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消耗,因涉案船舶尚未投入运营,上述维持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锦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舶贬值损失,鄂天枰评鉴字(2017)第009号评估报告评定船舶贬值损失的期间为约定船舶修理完工日,即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折算每日船舶贬值损失为435.8465元。瑞泰公司应赔偿锦多公司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交船之日的船舶贬值损失。锦多公司请求判令瑞泰公司在60万元额度内承担船舶贬值损失,系依法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不作调整。
关于救生筏及消防设备重新检验费用,系因瑞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重复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差旅费损失,锦多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与瑞泰公司违约行为的关联性,且差旅费均发生于瑞泰公司违约之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泰公司主张的船舶修理费及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船舶修理完工出厂时,应付足50%预付款,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出厂前,由瑞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和船舶修理竣工项目决算单,根据锦多公司签认的修理费决算单,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修理费余款。该条款既约定船舶修理完工出厂时支付50%预付款,又约定船舶检验合格出厂前付清修理费,前后矛盾,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瑞泰公司请求判令锦多公司立即支付船舶修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船舶修理费的金额应以鄂天枰评鉴字(2017)第013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依据,扣除锦多公司已经支付的115万元,以及舱盖吊装费及人工费8700元,计2018201.1元。因瑞泰公司违约导致船舶修理延期,故其主张的船舶修理费利息损失、船舶保管费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锦多公司未向瑞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瑞泰公司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德米”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轮优先受偿。
关于船舶加帐工程,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约定:普通修理及坞修加帐工程应由锦多公司代表分别在总修理周期和坞修周期三分之一的工程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瑞泰公司提出,并经确认,若加帐工程费用不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用的20%,且其单项工程不影响工程期限或坞期时,则瑞泰公司可按常规项目处理,若锦多公司在开工三分之一工程期限后提出或加帐工程费超出本船总修理费的10%,且其单项工程将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按照具体情况,双方可对修理价格和工程期限另行协商确定,并订立补充合同。从“中宇1轮”报价单及修理单来看,两份清单之间关于船舶修理的大项目与子项目的对应程度较高,在子项目上存在一些差异符合船舶修理行业惯例,本案中船东自认的加帐工程包括集控室平台割换、平台纵骨割换、大梁挖补、自搭脚手架、集控室壁板、船方调整压载水致使船左倾、舷梯工程、机舱天车检修等项目,合计65217元,并未超过总修理费的10%。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锦多公司在开工三分之一工程期限后提出过加帐工程或者单项加帐工程影响工程期限或坞期。如果瑞泰公司主张因船舶存在加帐工程导致船期和修理费用增加,应当由瑞泰公司举证证明,但本案中瑞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本案中鄂天枰评鉴字(2017)第013号评估报告中关于船舶修理费的评估是船舶实际修理总费用的评估,已经包含了所谓的加帐工程。因此,加帐工程的时间和费用不影响本案中船舶修理期限和修理费用的认定。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应向锦多公司赔偿船期损失、船舶维持费用和船舶贬值损失,锦多公司应向瑞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船期损失475230.17元;二、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船舶维持费138503.7元(截至2016年4月7日,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每日216.6667元计算至实际交船之日止);三、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船舶贬值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每日435.8465元计算至实际交船之日止,以60万元为限);四、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赔偿救生筏及消防设备检验费用38387元;五、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018201.1元;六、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五项债权对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德米”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轮优先受偿;七、驳回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472元,由锦多公司承担42152元,由瑞泰公司承担11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4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4140元,由锦多公司承担20484元,由瑞泰公司承担33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系锦多公司、瑞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1.锦多公司船期损失的计算问题;2.案涉船舶修理期间维持费的计算问题;3.瑞泰公司是否应赔偿锦多公司差旅费损失;4.锦多公司是否应向瑞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5.瑞泰公司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留置权。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锦多公司船期损失的计算问题
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与奖惩办法第1款约定,如非明显锦多公司原因及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船舶延期出厂,瑞泰公司需按照延误的修理天数每天赔偿锦多公司两万元的船期损失,但不超过总额的7%。该款属于对非因锦多公司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案涉船舶延期出厂情况下,瑞泰公司赔偿锦多公司船期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并非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锦多公司主张改变船期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从锦多公司上诉主张来看,其要求瑞泰公司赔偿的船期损失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光租合同项下租金损失,该损失属于若案涉船舶按期修理完毕交付,则锦多公司通过履行与案外人的光租合同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0条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由于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了船期损失计算方法,因此,对锦多公司要求瑞泰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酌情将《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船期损失计算比例予以上调,瑞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二审对一审调整后计算得出的船期损失475230.17元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案涉船舶修理期间维持费的计算问题
二审庭审过程中,锦多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3项主张的维持费仅指船员工资。锦多公司一审提交了船员工资表、《船员上船协议》及工资付款凭证,一审在采信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一名船员值守船舶的工资计算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维护费,该认定缺乏依据。经核对锦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工资表所列十名船员均与锦多公司签有《船员上船协议》,十名船员在案涉船舶工作期限长短不一,最早始于2014年10月29日,最晚结束于2016年4月7日。该十名船员在锦多公司所主张维持费计算期间应得工资详见下表:
姓 名
基本工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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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工作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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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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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多公司主张期间内工资(20150107-201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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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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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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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1-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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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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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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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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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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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9-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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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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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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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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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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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6-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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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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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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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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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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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27-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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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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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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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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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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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08-
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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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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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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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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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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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2-
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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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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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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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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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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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7-
201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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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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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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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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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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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1-
201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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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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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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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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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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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4-
201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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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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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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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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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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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1-
201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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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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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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